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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35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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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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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1986年以来,本市已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开展,为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有力的保障作用,为坚持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上海市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纲要》,有必要制定并实施2001年至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宣传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增强城市的综合竞争力,保障和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目标顺利实现。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以宪法为重点,宣传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注重培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保障和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确保稳定、推进社会全面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步发展。
二、本市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是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还要重视对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和外地来沪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熟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青少年应当养成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的良好习惯,逐步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学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三、法制宣传教育要同法治实践紧密结合,按照依法治市的要求,深入开展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积极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各项事业顺利健康地发展。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紧密结合形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注重实效。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媒应当运用现代科技和传播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各类教育培训基地要继续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从公民实际需要出发,开展法律“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家庭”活动。
五、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工作。本市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要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和健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宣传教育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认真开展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予以保证。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制订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工作。
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开展视察和执法检查等活动,听取贯彻决议情况的报告,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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