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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1:20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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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行政行为规范统一,坚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县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内设的法制科室,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科室或者法制科室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机关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三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初审,并经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进行审查修改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没有设立法制科室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起草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文件内容涉及范围,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起草机关。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若报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审议。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法制科室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撤销通知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张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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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范围以及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分工,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其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岗位轮换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的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设置单位不及时维修、刷新或者对过时、过期、破损影响市容不更新或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城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的;(三)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四)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依照《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四条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露、遗撒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每车处以30元罚款;沿途泄露、遗撒、污染城市路面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其犬只,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者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三)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犬只未挂犬牌、束犬链的;(五)养犬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六)携犬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或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七)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的。


  第三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廓、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完成绿化任务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下列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
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70厘米以上的;2.常绿树种胸径达40厘米以上的;3.其他树种胸径达50厘米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道路交通方面

  第五十五条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2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的10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方面

  第六十三条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申请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个体行医;(二)从事冷饮、早市、夜市等经营活动的;(三)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机构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必须携带、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区人民政府暂扣或者注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
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职能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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