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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9:51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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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多次下发文件,强化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为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注册各环节工作,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行政受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查力度。对申报资料缺项、不规范等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受理;不能补正的,应当不予受理。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严格按照现场核查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规范地填写核查意见和核查结论。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造假的,要及时掌握相关证据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注册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要求,加强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确保检验报告各项数据科学、真实、准确。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涂改增删或者变更。

  四、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

  五、技术审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技术审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对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或者造假的情况,要认真组织审核确认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行政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依法规按程序开展行政审批。同时,要不断完善标准规范,切实提高准入门槛,严厉打击申报资料造假行为。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活动,坚决杜绝权钱交易,不得借产品注册之机谋取私利。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信息。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坚决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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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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