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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39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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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2012年8月28日吉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吉安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具体为:

  (一)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本办法规定之备案审查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级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五)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总情况;

  (六)办理本办法中与其相关的事项。

  (七)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上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接到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或者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内务司法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制定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后,在十五日内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反馈。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该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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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统一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权,承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按照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从业资格证应当与驾驶员所驾驶出租汽车或者所属企业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
  (二)收费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三)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四)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五)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六)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八)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
  (九)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非特区出租汽车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安装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计价器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十二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直接经营的;
  (二)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三)不按照乘客要求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路线行驶或者无故绕道行驶的。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运载回程乘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没有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要求驾驶员中止营运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三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满三次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出租、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本文拟通过对监狱改造现状的剖析,找到监狱改造目前存在的弊端,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解读如何在现有条件下进行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探索和实践,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加以分析,构建了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理想模型。
【关 键 词】宽严相济 监狱行刑社会化 建构模式
监狱作为社会痼疾的“医院”,它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长期以来,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手段单一,片面强调监狱改造功能中惩罚的一面而弱化了它的教育功能。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过程中,笔者感受颇深,我们现在所持有的鉴于改造的理念和方法均存在偏差,我们在把握宽严相济的尺度上忽视了监狱改造的终极目的,企图用严厉的管制来施加刑罚的威慑力以达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忽视了人性化的引导和服刑人员回归社会能力的培养。社会在发展,监狱改造的模式也应与时俱进,将监狱纳入社会的统筹体系,使服刑人员在社会化的环境中改过自新,这是我们可以选择的道路,也是笔者拟通过本文重点阐述的问题。
何为监狱行刑社会化?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有学者指出就是指刑事执行应当以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为最高目标,而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应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监狱环境尽可能与自由社会接近,以培养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一言以蔽之,行刑社会化就是通过对罪犯采取社会化的处遇模式,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1】
一、隔离行刑环境下的现状和弊端
谈到监狱,首先给人的感觉就是与世隔绝,有“高墙之内”、“孤岛”之称。现有的行刑模式,除了物理上的隔离之外,更是在管理方式、运行模式上对服刑人员进行了与外界的心理隔离。这种现状的产生与报应刑主义有着莫大关系。报应刑主义强调罪罚相均衡,通过刑罚使服刑人员感到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使受害人得到精神抚慰、使服刑人员对刑罚产生敬畏感而避免再犯。我们谈到监狱改造问题,不可能否认报应刑存在的客观价值,但痛苦不等于悔悟,更不等于改过自新,现有的与外界社会隔离的监狱行刑环境的现状和弊端最能说明问题。
(一)现有行刑环境的现状
1、监狱改造的现状
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模式历经几十年的实践和摸索,在实践过程中反复探讨如何建设富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最佳改造模式。经历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艰难尝试,我国现有的监狱管理已形成了一整套颇具特色、规模的体系。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监狱改造的现状进行整理。
(1)劳动条件、劳动模式及报酬流向
劳动改造是监狱改造活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劳动改造人,不但可以培养服刑人员的劳动技能,还可以在思想上起到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
现在各监狱普遍的做法是由监狱提供劳动场所和生产资料自行组织生产,或由企业提供原料、技术,由监狱提供劳动力组织生产,星期一至星期六为劳动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与监狱合作的企业林林总总、分门别类,譬如生产雨衣、金属类半成品等简单产品。
监狱与企业合作后,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由监狱方面分配从事不同的劳动。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劳动情况对其进行加分鼓励,作为今后减刑、假释的凭据。服刑人员劳动所得归监狱所有,用于补贴服刑人员生活的经费不足。
(2)管理模式和教育感化模式
我国的监狱管理采取的是全封闭模式,根据服刑人员刑期和犯罪类型分别关押在警戒级别不同的监狱中。为了达到良好的改造效果、对服刑人员个体有充分的了解、教育,我国对监狱干警人数和在押服刑人员的搭配比例有严格规定,要求前者达到后者的18%。目前我国的多数监狱无法达到这一比例,监狱存在超负荷问题。
我国的监狱管理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模式,鼓励和惩戒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服刑人员改过自新的主观能动性。鉴于通过干警对服刑人员的操行、考勤打分的方式比较客观地评价了服刑人员悔罪、改过的情况,具有积极意义。
除了劳动改造外,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也是监狱有利的改造武器。监狱利用文化水平较高的服刑人员担任教员,根据服刑人员入狱时的文化水平,分别开设小学、初中和高中课程对服刑人员进行文化知识的教育,让服刑人员在读书学习中增长文化知识、化解愚昧。监狱干警利用工作时间深入监室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引导,对入狱后执迷不悟、严重触犯监规的服刑人员在关禁闭之后进行重点的思想改造。学习与思想引导相结合的模式较好地实现了监狱改造的目的。
(3)与外界沟通的情况
谈到监狱,我们总会想到一个词语——身陷囹圄。从字的结构来看“囹圄”二字,四周封闭的结构表征了与外界的隔绝、疏离。目前,我国监狱采取的是全封闭化的管理,客观上隔离了服刑人员与外界社会的接触。
为了避免服刑人员与外界社会的脱节、降低其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监狱方面也作出了许多努力,譬如订阅报纸给服刑人员阅读、每天开放一定的时间给服刑人员们观看新闻联播等。此外,探监制度和书信等通讯方式一定程度上维系了服刑人员与外界的联系。
(4)累犯产生的原因
监狱中的服刑人员中有一部分为累犯,其中相当部分再次犯罪的时间与刑满释放时间不足一年。累犯现象的存在不可避免,同时它也反映了监狱改造的局限性。
累犯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刑释人员没有足以谋生的劳动技能,且因服刑经历而遭到社会歧视,在刑满释放后处于失业状态,缺乏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后铤而走险、继续犯罪。
其二、刑释人员长期与社会隔绝,刑满释放后不被家庭接纳,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犯罪后再次回到监狱。
其三、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共同犯罪中共犯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刑释人员容易对犯罪后逃脱仍存在侥幸心理,为了利益再次铤而走险。
2、监狱改造趋“严”的现状
我国监狱系统在通过一系列倡导“人性化”的改革和实践后,遇到不少挫折,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目前整体的趋势是趋向于“严管”,对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实践和推广持保守态度。
监狱行刑社会化遭遇“寒冬”有其自身的原因,但不能因噎废食,对其加以全盘否定。监狱行刑社会化并非是孤立的、泛人性化的举措,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对它的研讨和实践需要另辟蹊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监狱管理提出了“宽严适度”、“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要求,监狱行刑社会化使宽和严的标准更加明确,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建造和谐社会的目的。笔者将在以下篇幅进行阐述。
(二)存在的弊端
现有监狱管理模式积累了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在改造服刑人员方面也颇具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亟待改善:
1、改造手段单一,无法达到全方位改造服刑人员的目的。
现有的劳动改造加文化、思想教育的改造模式尽管颇见成效,但模式单一、简单,无法达到更好的改造效果。“条条道路通罗马”,监狱改造的终极目的决定了社会化改造的必要性。除了改造模式的多元化外,对原有改造模式内容的扩充和改造也有积极意义。
某些监狱系统监企不分,利用服刑人员劳动改造为名变相创收,从而忽视了对服刑人员的惩罚与改造工作,这也是需要反思和改变的。
2、服刑人员与社会脱节,重返社会后存在融入难问题。
一方面,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罪犯需要进行社会化,以使罪犯自身跟得上社会发展;另一方面,罪犯同时还需要进行再社会化,即罪犯被迫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活技能,以弥补原来的社会化不足。监禁刑是一种剥夺罪犯自由的刑罚。监禁刑的执行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通过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罪犯,向社会昭示违法犯罪的后果,同时,监禁刑是改造罪犯的需要,使犯罪者改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势必影响罪犯的社会化。罪犯被判处徒刑,隔离于社会,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速度迟滞于社会正常成员,素质劣于社会其他成员,从而表现出“监狱化”的特征。【2】
3、简单劳动无法培养劳动技能,刑释人员重返社会后难以谋生。
目前,服刑犯人进行的劳动改造多是从事操作简单、技术含量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从事此类劳动并不能增强劳动技能。刑满释放、踏入社会后,刑释人员会因缺乏谋生手段难以觅到合适的工作,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再度犯罪。
此外,监狱中虽对服刑人员进行专业劳动技能的培养,但仅简单采用熟练工帮带学徒工的方式,无法得到劳动技能的普遍提升、突破,对服刑人员释放后找工作不具有借鉴和帮助作用。
4、减刑、假释制度衡量标准不具体、客观,缺乏激励性。
对监狱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标准是其计分情况。除考勤计分外,干警对自己负责的服刑人员的表现、态度进行评分,不免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也容易滋生腐败。建立一套科学、系统的改造评估体系势在必行,这套体系应突出专业性、激励性、可操作性三个特点。
此外,监狱仅对服刑人员的刑事判决部分的自由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罚金刑和民事部分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没有考核标准,使罚金刑和附带民事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二、 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纵观各国监狱改革的发展,监狱行刑社会化是一个必然趋势,它的研究和实践是必要的。
1、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需要。
除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之外,监狱中的所有服刑人员最终都将回归社会。既然监狱改造的落脚点是回归社会,那么监狱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天壤之别将不利于服刑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2、犯罪率上升,监狱行刑社会化可缓解监狱部分压力。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各种社会矛盾趋于复杂化,犯罪率有上升苗头。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数量有增多趋势,给监狱管理、经费支出、安全警戒保障带来更大压力。除了改善现有的监狱硬件和提升监狱干警素质之外,监狱行刑社会化也可以缓解部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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