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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33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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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8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卫星定位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第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乘客告知车辆基本信息、主要行驶线路、监督电话、应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车辆应当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确需在本市其他客运站停靠的,应当经运管机构同意。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站的站级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执行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从事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及居民出行需求编制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为实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模式的班车客运设置适当的停靠点;在春运、旅游“黄金周”、寒暑假期间,可以在高校、大型生产企业内设置适当的临时停靠点,方便学生、职工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能力和乘客需求,为进站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使用行包检测设备,配备专人对乘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处置。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并为接入公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导致客运车辆不能按时应班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候车乘客告知相关情况;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车辆加班或者顶班。
  第二十二条 砂石、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载、超限等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HTH〗第二十三条〓〖HTF〗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档案,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维修检测仪器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事故车辆维修档案,单独保存事故车辆维修部位的换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运管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运管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设综合性训练场或者在专业驾驶员培训基地集中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运管机构提出新增教练车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对其教学场地、教学人员、教学设施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及确定可以新增教练车的数量。经批准新增的教练车应当依法办理教练车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前款规定的综合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培训费用、教练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根据学员预约的时间提供教学服务,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收费项目。
  本市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时,教练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教学日志》,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学时记录装置,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和《教学日志》。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市运管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驾培机构提交的学员《培训记录》和《学时记录》,并将审核通过的培训信息传送市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交接方式、担保方式、维修责任、风险承担等事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记载车辆状况、营运轨迹等情况,并配备专人负责租赁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并定期公布投诉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扰乱客货运输站(场)周边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的监督检查。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对客运站发售客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1年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JP〗
  (一)擅自变更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二)班车客运车辆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车站地区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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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8]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卫生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成员单位:
目前,艾滋病在全世界的广泛流行已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我国也面临着艾滋病加速流行的严峻形势。各国防治经验表明,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科学而正确的宣传教育是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最有效措施之一,也是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实际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委制订了《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卫 生 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文 化 部
广播影视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 闻 出 版 署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办法、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研究证明,艾滋病通过三种途径传播: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传播。与人的行为紧密相关,对家庭、社会生产力破坏极大。由于对该病和感染者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歧视和处理不当引起的社会不安定事件也屡见不鲜。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流行,已成为举世瞩目的公共卫生和社会热点问题。我国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来,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较低水平,然而,随着全球艾滋病流行重心逐渐向亚洲转移,近两年艾滋病的传播速度也呈倍增趋势。截至1997年9月,疫情已波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累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8千多例,据国内有关单位专家以组分法和德尔菲法测算,我国艾滋病病毒实际感染数应为15万-20万。加之卖淫、嫖娼、吸毒等易于艾滋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存在,我国面临着艾滋病大面积加速流行的严峻局面。
缺乏预防艾滋病性病的知识是造成艾滋病传播的主要原因。通过宣传教育把有关预防知识交给群众,提高他们的自我防护能力是目前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我国一直坚持把宣传教育作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措施,但是目前疫情迅速发展的形势,与艾滋病控制有效国家相比,我国宣传教育工作尚缺乏深度、广度和持久性,广大群众接受艾滋病宣传教育的机会十分有限。宣传活动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的每年年底的一段时间;在内容上,对艾滋病是可以预防的和正确对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宣传不够,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和正确开展性健康教育等敏感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和政策;艾滋病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主要在卫生部门,其他部门虽然也做了不少工作,但总体上讲,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力度不够,尤其是大众媒介的充分参与亟待加强。1996年10月3日国务院召开了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10月16日-19日卫生部召开了全国艾滋病防治会议,两会强调指出,目前是遏制我国艾滋病快速增长势头的关键时刻,必须不失时机地落实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根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的要求,在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调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精神,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并把它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报道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参与,全社会动员,协调配合、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减轻艾滋病给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危害的工作情况和成功经验。
2、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对有意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例要根据中央的宣传精神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适时予以报道。同时进行遵纪守法,严禁吸毒、贩毒、嫖娼、卖淫,保持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洁身自爱、保持童贞、忠于配偶、白头偕老等),树立健康积极的恋爱、婚姻、家庭及性观念的教育。
3、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是大众媒介、宣传教育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对广大群众的宣传,要以大众传媒为主,开展有计划、经常性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采取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如公益性广告、健康与生活话题等。各类院校、宣传教育部门要在现行健康教育课程(活动)或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中增加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内容。营业性娱乐场所、流动人口聚集的场所和出国人员较多的单位要备有宣传资料,开展适宜的宣传教育活动。
对重点人群的宣传要在卫生、宣传和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安排下开展活动。要采取一些更有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如热线电话、医生咨询或通过制订乡规民约的家庭、社区教育,以及由非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同伴教育等进行宣传。选择性地报道这类活动的成功经验和好典型,促进全社会,特别是社区对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关心和参与。对妇女收教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特殊人群的宣传,在依法加强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心理健康咨询及其他宣传活动中增加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内容。
各部门要对负责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的干部,特殊人群的管理人员和有关预防艾滋病的热线电话、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和管理。

二、把握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内容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政策性。
1995年11月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制订下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提纲(试行)》介绍了艾滋病的病原、传播途径、预防手段等知识及开展宣传教育原则、内容、政策和技术等,为各地、各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经过一年的试行、修改后,可继续作为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参考文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宣传要点:
1、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及其对个人、家庭、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报道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和情况,可用国内外的具体实例教育人们,如针对目前赴泰国、马来西亚旅游、探亲和经商活动日益频繁,适当宣传东南亚地区的流行情况,以唤起人们的警觉。
2、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要科学地宣传艾滋病的主要传播方式及主要高危行为,如共用注射器吸毒、不良性行为、使用没有严格消毒器具的不安全拔牙、供输血液、注射、美容或其他侵入人体的操作等;同时要告诉人们艾滋病不通过一般公共活动传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强调艾滋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在提法中不宜用“绝症”“超级癌症”之类词,应使用“艾滋病是一种目前尚无有效治愈方法但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严重传染病”的提法。
3、防止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歧视宣传,要明确:(1)歧视不利于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反而极易成为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2)每个人都必须懂得预防知识和措施,否则都有感染艾滋病的可能;(3)感染者是无知和疾病的受害者,与其他病人一样需要人们和社会给予人道主义的关心和帮助,即使是由于有过某种过失行为而感染艾滋病病毒也是受害者。要适当报道关怀帮助感染者和病人的典型事例。
三、其他有关问题宣传原则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在相当程度上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和个人隐私等社会问题,防治工作中正确处理治本与治标宣传的关系也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治本是结合法制和道德教育进行防病教育,治标是借鉴国外的某些成功经验,如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防病及吸毒者在戒毒前不共用注射器以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等。因此,要实事求是地理解治本的长期性和防病的紧迫性,讲究宣传策略和方法,其宣传方式须与国情及其他相关政策协调一致。
1、关于推广使用避孕套预防性病艾滋病传播的宣传
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中对推广使用避孕套的要求,结合防病话题告诉人们避孕套不仅可以避孕,还能预防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如乙肝、丙肝、性病、艾滋病等。同时要让人们认识到避孕套的防病作用是建立在正确使用的基础上,理解避孕套预防艾滋病的效果并不是100%,但远比不使用避孕套要安全。由于避孕套具有避孕和防病的双重功能,因此即使已经采用了上环或结扎等避孕措施,为了防病仍需使用避孕套。
要避免将避孕套作为卖淫佐证的报道。
2、有关艾滋病疫情的报道
各地要随着疫情的发展,及时报道当地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帮助群众认识艾滋病,自觉预防艾滋病。在艾滋病疫情报道中,凡涉及感染者、病人的个人情况,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公开泄露,电视影像的遮挡必须可靠。涉及艾滋病疫情的报道,数字要准确,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实。
3、关于通过不规范、不安全的供输血、注射、牙科检查治疗等侵入人体医疗操作传播艾滋病的案例以及其他有关违法案例的报道,为不影响正常的执法管理和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发稿前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审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核实。
4、报道艾滋病治疗药物和防治成果时要特别慎重,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失实的报道,不但会误导群众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可能触犯国家有关药品法规,也有损国家形象。



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声明

水利部经济调节司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声明



  声  明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以下简称"两定标准")已由水利部、财政部正式颁发(水办[2004]307号),"两定标准"单行本已经水利部、财政部授权,由黄河水利出版社正式出版,相应配套材料及使用指南"两定标准"编制组正在编写之中。请需要"两定标准"及其配套材料的各有关单位直接与黄河水利出版社或"两定标准"编制组联系。未经授权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出版,如有侵权行为,我们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力。



  水利部经济调节司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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