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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2:01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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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以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对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登记验证;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经信、建设、规划、价格、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要求,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按照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详见附表);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区、大型厂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市发改、建设、地震等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要求;

  (二)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核准、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书面告知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地震管理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三)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申请表》并进行登记,自行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四)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未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准批复、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时,对抗震设防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改部门不得办理核准批复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经市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全过程负责。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许可证书,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验证,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接受价格、地震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3〕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暂行)



附件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暂行)



类型
建设工程名称

交通运输
  1.500米以上隧道、高速公路、公路干线上的特大桥。

  2.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地铁工程。

  3.国际、国内重要的干线机场。

  4.2万吨以上的港口、码头。

能源水利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3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

  2.海洋石油平台;区域性输油、输气管道。

  3.大型水利枢纽;位于大、中型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堤防);重要泄洪闸、节制闸(Ⅰ级)。

  4.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1.高层建筑80米以上,以及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设施。省、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大功率(20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省级广播电视中心、200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省、市中心长途电信枢纽建筑;邮政枢纽。

  5.省、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

  6.6000座以上体育馆(中心),大型展览馆,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档案)馆。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废料处理工程。

  2.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大中型实验、检验和仓储等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建筑。

  3.大中型炼油、化工及石油化工、化纤等工程。

其他工程
  1.重要军事工程、各级人防指挥中心。

  2.业主、建设单位或其他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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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保护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有偿服务的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委托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和法规,并负责实施;
  (二)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
  (三)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调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第七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责协同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无营业执照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依照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审计程序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确保审计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铁路审计部门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2条 审计程序是规定实施审计过程中的作业次序和步骤的一项制度。是审计工作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3条 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审计时,必须按审计程序进行。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按审计程序进行审计作为考核审计质量的标准。
第4条 本细则分一般审计程序和专题审计程序两部分,专题审计程序是针对专题审计项目的特点,对不同于一般审计程序的环节和步骤所作的特殊规定,随着新的审计项目的不断增加,将随时补充相应的专题审计程序。

第二章 一般审计程序
第5条 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任务,确定审计项目,指定审计组组长及主审,提出审计期限及其它要求。
审计组组长根据《审计任务要求》,确定审计组成员组成审计组。
第6条 实施项目审计之前,审计组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收集、调阅、分析与审计项目有关的资料,熟悉、了解基本情况。审计组主审应填写《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表》或《审计项目基本情况表》。
2、审计组组长主持研究审计方案,审计组主审编制《审计方案》,报审计部门领导审批。
3、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需要,组织审计人员学习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7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五天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亦可在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时向被审计单位递交。
第8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首先召开由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向被审计单位说明来意,提出要求,并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或自查情况的介绍。自查情况应由被审计单位提交书面材料。
第9条 审计人员按照审计事项的范围和分工,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考核评价,针对薄弱环节确定审计重点,修正、补充原订《审计方案》。
第10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的过程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事项记入《审计记录》。
对审计记录的事项进行筛选、整理、确定需要取证、落实的有关事项。
第11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记录》记载的审计事项,采用各种取证方法,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1、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并由提供单位或经办人核阅签章。
2、向有关人员口头查询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查询结果记入《审计查询书》,并由审计人员和被查询人双方签认,也可要求被查询人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书面证明材料。
3、需要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时,可采取发函询问调查,委托当地审计部门取证,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等方法。发函询问可使用《审计查询书》,函复件应加盖证明单位公章和有关人员签章;委派审计人员外调取证,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明二人以上同行。
4、审计人员对现金、实物的盘点情况,对有关数据的计算、汇总等,由审计人员做出《审计记录》,经被审计单位或经办人签认后,即可作为审计证明材料。
5、审计人员对已取得的各种证据,要按审计目标的要求进行分析归纳整理,找出各个证据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对审计事项有充分证明力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审计组主审要对取得的审计证据把关,发现证据不足或取证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补充取证或补办手续。
第12条 按下列步骤作出《审计工作底稿》:
1、审计人员根据搜集、整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附证明材料。
2、《审计工作底稿》经主审审核签章后交被审计单位签认,所附证明材料是否交被审计单位,视其保密程序确定。
3、被审计单位经办人及单位领导必须在三日内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项予以签认,并将《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证明材料返回审计组。
4、审计组参照被审计单位签注的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所记载的事实进行分析、讨论、认定,由编制底稿的审计人员填写处理建议和依据。
5、审计组组长及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逐项审核签章。
第13条 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之前,由审计组组长召开审计组会议,总结审计工作,讨论、确定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有关事项。
第14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审计组召开由被审计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通报审计情况,对审计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交换意见。
第15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的违纪违法行为,审计组要及时向审计部门领导汇报,并提请被审计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由审计部门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或相应采取其它保护国家资财的措施。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审计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16条 审计组采取封存帐册、资产、金库等临时措施,应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封存。
采取临时措施发出的书面通知及使用封条由审计组长签字生效。
第17条 审计部门采取的暂停拨付款、封存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被审计单位纠正后应及时解除,并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18条 审计组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写出《审计报告》。凡实施审计的项目,不论有无问题均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评价,下达结论,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是:审计范围、方式、时间、内容,对审计项目评价,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在对重大事项作出结论和处理建议时,应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查后,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注意见后,返回审计部门,逾期未返回的视为同意。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就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写出书面说明。
第21条 审计组向审计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提交《审计报告》,并附被审计单位签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审计组对这些意见核实情况的说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未签注意见时,审计组亦应写出相应的书面说明。
第22条 审计部门根据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审计部门。
第23条 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需要纠正的问题,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向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24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并抄送原审计部门。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25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超过规定期限的复审申请,按申诉事项办理;
2、复审申请未提出事实或没有法规依据的,应退还被审计单位限期补正,否则不予受理;
3、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办理,并书面通知原审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26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部分纠正或撤消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提出复审申请的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特殊情况,复审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27条 上一级审计部门的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可向终审部门的上级审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中,要求应上缴的违纪款项及罚款逾期不交的,审计部门可下达《审计扣款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的上级财务部门扣缴。
第29条 在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需移交监察、纪检、司法部门处理的,由审计部门填写《案件移交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30条 审计组在完成一个审计项目后,按要求登记审计统计台帐。
第31条 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章 专题审计程序
第32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1、厂长(经理)任职期满,任职期内申请辞职,调动工作,离退休以及任职期间被职代会罢免,或因机构撤消离职等,应由其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委托书》。
2、审计部门接到委托书后,根据有关规定按一般审计程序实施审计。
3、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应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写出审计评议意见。
4、审计部门在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同时,提出《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书》,评议书一式三份,分送被评议人、人事、干部部门各一份,审计部门留存一份。
第33条 授权审计:
1、上级审计部门就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下达《授权审计通知书》,通知下级审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2、下级审计部门在接到《授权审计通知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34条 委托审计:
1、审计部门委托下级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时,下达或提送《委托审计书》。
2、受委托的审计部门在收到《委托审计书》后,按相应的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具有与委托审计部门同样的审计监督职责。
3、受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终了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处理决定的建议,并移交审计资料,由委托审计部门按审计程序向被审计单位正式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4、被审计单位对授权审计或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规定期限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审计部门的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复审。
第35条 审计调查: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领导交办的审计调查事项确定审计调查重点,制定审计调查方案。
2、向各个被调查单位发出《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并要求被调查单位予以书面答复。审计部门应组织审计调查组按《审计调查通知书》和调查提纲进行实地调查。
3、审计调查取得的调查材料,必须由审计调查人,被调查单位签认。
4、根据审计调查情况,写出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部门领导审定后报单位领导。对需要纠正或处理的问题依据单位领导的批示,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审计意见通知书》。
第36条 决算审计签署:
1、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年度决算审计签署方案,确定审签内容及重点,作出有关决算审签事项的安排。
2、审计人员在审签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要做出《审计工作底稿》,由审计人员及决算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双方签认。
3、根据审签结果,填写《决算审计签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交被审签部门。在审签中发现问题需要纠正的,向有关单位下达《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其纠正。


4、根据审签情况,分系统汇总写出决算审计签署综合报告,报部审计局。
第37条 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
1、单位安排的自筹基建计划在报计划部门之前,先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的构成、资金在银行的存储情况书面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2、审计部门在接到自筹基建计划任务书及有关资料后,及时组织审计人员按铁审(1987)385号文的规定进行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资金不落实,款源不正当,资金存储不合规等问题逐项查清,作出《审计工作底稿》,并由审计人员和项目计划单位签认。
3、根据双方签认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填写《自筹基建项目审计意见书》,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连同自筹基建计划送请计划部门研究审批。
4、每年十月份由负责审计部门写出对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综合审计报告,分系统逐级汇总,上报部审计局。
第38条 定期审计:
1、审计部门在每一年度定期审计首次审计之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注明当年定期审计的间隔期限,年中不再下《审计通知书》。
2、定期审计期中审计时,对于需要纠正的一般问题不作《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以《审计意见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纠正。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执行情况,但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有重大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时,应于当次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进行处理。
3、定期审计末次审计终了时,应就该年度对被审计单位的定期审计情况写出审计报告,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在年度期中定期审计做出的审计意见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没有执行的,要在年终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39条 本细则由国家审计署驻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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