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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8:08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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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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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品汽车抵押登记部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近年来汽车销售市场火爆,成交量迅猛上升,但不少汽车经销商一度陷入流动资金不足的困境,并已直接制约汽车销售行业的发展;而用商品汽车抵押贷款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此举不仅能帮助经销商解决燃眉之急,还能拓展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目前,国内许多地方已经开展了商品汽车抵押贷款的业务,但其中还有不少问题亟待规范,抵押登记部门也是其中一个问题。
汽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在我国一直作为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部也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对机动车登记作出详细规定。
商品汽车是指经销商买断、未履行汽车牌照登记手续,并且尚未销售出去的车辆。对商品汽车抵押,应当到何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争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商品汽车,因为商品汽车尚未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办理入户手续,无法通过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权利凭证办理抵押登记。
有人认为,商品汽车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抵押登记部门的财产,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汽车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汽车在我国作为特殊动产对待,这是没有争议的。商品汽车也属于动产,这也应当属于没有争议的问题。关键是,商品汽车作为动产与已登记的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存在区别,也就是已登记的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未经登记的商品汽车应当属于一般动产,与企业的桌椅、电脑等动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商品汽车属于企业的动产。
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汽车抵押应当向商品汽车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杭州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 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验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份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征兵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 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 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请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障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进行人身威胁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兵役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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