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4:37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1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商务厅(委、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按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的要求,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扩大再制造产品市场份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工作。为规范推进有关工作,特制定《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7月4日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再制造是指将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本方案所指的再制造产品是指境内旧品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销售的产品。与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可大幅节约能源、原材料和生产成本,降低污染物排放,有利于实现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国家牵头选择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品,通过“以旧换再”的方式开展补贴推广试点,不仅有利于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拓展旧件来源,而且有利于扩大再制造产品影响,支持再制造产品市场推广,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推广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再制造试点企业生产的部分量大面广、质量性能可靠、节能节材效果明显的再制造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补贴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具体企业和产品型号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以后年度视实施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再制造产品销售价格扣除旧件回收价格,下同)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并设补贴上限。具体补贴比例、补贴上限和推广补贴数量在“以旧换再”推广企业资格公开征集公告中明确。中央财政对每类推广再制造产品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厂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具备由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产品制造授权方)出具的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的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

  (二)价格竞争力强,产品扣除旧件后的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

  (三)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产品的再制造率(按重量计)达到65%以上;

  (四)质量性能可靠,再制造产品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

  (五)符合法律要求,使用明确的再制造产品标识;

  (六)具有唯一可识别且不可消除涂改的物品编码等可追溯标识,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贴“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产品”标识和字样(见附件1);

  (七)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具体产品其他要求。

  三、“以旧换再”回收旧件应具备的条件

  (一)旧件来源须为消费者自用等清晰可查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关证明;

  (二)交回旧件需与回收推广企业再制造试点验收公告目录公布产品的型号一致。

  四、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

  (三)推广企业作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售后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履行约定的生产及服务的能力;

  (四)推广企业对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格式样表见附件2),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推广企业及其产品授权方应在特约经销商处设立特殊标志,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示再制造产品和国家补贴金额,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六)试点企业需签署“以旧换再”推广企业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五、推广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组织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补贴。

  (一)“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签订推广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各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名单、产品推广数量、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试点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二)试点企业再制造产品的销售。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对交回旧件的购买者,按照扣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的推广置换价格销售再制造产品,进行联单记录,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注明产品型号和数量。

  (三)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的审核。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旧件回收数据、再制造产品销售数据,下同)的审核,推广企业对自身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推广企业汇总有关“以旧换再”推广情况(格式见附件3),报送所在地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每季度开始后的第1个月底前,推广数据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四)“以旧换再”补贴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每年3月底前,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形成“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数量审核情况和补贴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审核确认后,财政部清算年度补贴资金。

  (五)“以旧换再”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控。每个月第10个工作日前,试点企业将上个月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及收到补贴资金数据等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对各试点企业“以旧换再”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监督推广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以旧换再”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推广情况的核实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推广企业。各级商务部门要支持推广企业利用现有商业网络(定点销售网点、维修网点等)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利用逆向物流开展“以旧换再”工作;除有关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以外,允许列入公告范围的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开展涉及“以旧换再”相关的旧件收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设立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活动监督举报邮箱,对收到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核实,依法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告取消企业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资格。相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2、推广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原型新品质量标准要求或存在质量违法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3、推广产品实际置换价格高于承诺推广价格的;

  4、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5、其他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308/P020130826604900274194.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权利问题的访谈——访全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

张 晶

2003年9月10日——12日,全国监狱人权保障理论研讨会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全国著名人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参加了这次大会。在会下,笔者有幸两次与徐显明教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谈。深感收益匪浅。现整理如下,以享读者。
☆张晶(以下简称☆):欢迎徐校长在百忙中抽时间参加这次有关罪犯人权方面的理论研讨会。我知道您很早就进行了人权理论方面的系统研究,您的人权理论倍受关注。我也读过您在山东大学任职期间编写的有关“法理文库”中的不少专著,以及由您主编的《人权研究》刊物,尤其是前些日子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对您的采访。您是人权方面的权威,有您的参加,这次会议一定会开得非常成功。
★徐显明校长(以下简称★):过奖了。我的确在人权的系统研究方面起步较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写的《论权利》的其中许多观点,现在还在被广泛引用。权利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我们倡导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人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其基本点在于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发展人权,使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自由与幸福得到全面的发展。
☆:人权问题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特别是罪犯的权利、或者说是人权,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罪犯的人权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尺。请问徐校长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你说的有道理。的确是这样,罪犯人权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我们国家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发表了《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对罪犯的人权进行了全面、具体的概括,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是非常必要的。
罪犯是公民,他们在监狱服刑,他们的权利受到限制。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同时,他们的权利也受到了特别的保护。考察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状况,人们不是去看高层人士的人权如何,而是恰恰相反,人们要去考察处在社会底层的人士、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程度。社会底层、社会弱势的人权得到保障了,整个社会的人权水平就提高了。罪犯正是处在社会特殊状态中的人,是弱者,需要受到特别的关照。
对一个社会来说,每一个人的人权都需要保护,社会为什么要特别保护妇女、儿童,为什么要保护残疾人,就是这个道理。正的因为如此,联合国才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
☆ 徐校长,我们对罪犯人权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不
是很统一的,在广大基层监狱警察中,不少人还难以理解为什么要特别强调保障罪犯的人权?他们认为,监狱警察的人权还没有保障呢,我们又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我认为,这样的认识是偏颇的,我感觉这于长期以来的我们强调监狱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与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密切关系。如,我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实际是马克思针对英国资产阶级法所写的的一段话。我们具体表述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以为我们的这种理解扩大了马克思的原意,因而是不准确的,有片面性。
★:这是马克思写在《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原话是这么说的“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说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我们在理解这句话时,必须注意到特定的语境下的具体条件。如果我们将其无限放大,放到任何社会形态去理解,那就缺乏了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的科学化,甚至是曲解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这种理解是普遍的,是长期以来支配我们思考和研究法律的核心思想。这表现在监狱工作实际中,就表征为监狱是专政工具。大家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就成为了专政对象。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张晶: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是长期以来,制约我们思想的精神枷锁。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敌人”,还是“人民”,只要他是人,他就享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这次研讨会,我注意到,我们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还是倾向于探讨罪犯人权的受限制性,以区别于普通人的人权。我理解,这反映了实际部门的同志其深层次、或潜意识的表现出的对罪犯人权的一种不情愿,意思是说,罪犯的人权与普通人是不同的,不要老是强调罪犯的人权。言下之意是罪犯的人权是受到方方面面制约的人权。
★:对这个问题要全面、具体的分析。我不否认,有这种因素,但罪犯的人权的确不同于普通人。不同在于,他们是在服刑的前提下的人权。在人权理论上,这类人权被称为“特殊公权力的人权”,这类人权的主体如军人、外交官、受刑人等,他们的共同的特征是处在一种特别强制的法律关系中。
我们习惯于称呼的罪犯,这本身就是带有歧视的意思,有人格差别的成分。在欧美国家,对罪犯一般称呼为服刑人员;在日本、德国,他们被称为“受刑人”。这个概念表达的是一种状态,不带任何歧视性。
☆:在香港,称呼罪犯为在囚人士。
罪犯的人权,有赖于监狱、监狱警察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的权利是特别的人权。但这不是罪犯人权的“限制性”。限制性,更多理解为人权的消极意义的特点,如罪犯的人权是受到限制的人权。
★:是这样。
☆:在人权的意义上,罪犯的权利是多方面的。监狱警察习以为常的教育罪犯认罪服法问题,其实从权利的意义上说,是需要再探讨的。监狱有什么权力让罪犯认罪服法?监狱警察你如何知道罪犯有没有罪?因为所谓罪犯的罪,是由法院认定和判决的。对判决的态度,是受刑人意志自由的部分。强迫认罪,一旦判决是错的,这个强迫本身该如何认定呢?在受刑人的特有权利中,拒绝认罪应是一种权利。无这种权利,其控告、申诉及请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又以什么为依据呢?
★:罪犯有不认罪的权利。监狱时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这里,罪犯认罪了,并且表现很好,突然,法院一纸裁定,改判为较轻的刑罚了。这就是法律上的笑话了。有错必纠是对的。但这和罪犯认罪服法不认罪服法是两回事。监狱警察,仅凭法院的判决书,很难认定罪犯是否有罪。有些案子是非常复杂的。在监狱,罪犯屈服于压力和自己的现实需要,表面上认罪服法了,其实内心深处并不服气,这样的认罪服法不过是自欺欺人,做给监狱警察看罢了。
☆:认罪服法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罪犯还是有实际意义的:法律规定,认罪服法是罪犯减刑、假释的第一个条件。我们的理论一直认为,认罪服法是接受改造的前提和基础;我们的逻辑是,不认罪服法,何来改造?不改造,何来减刑?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正在努力改变监狱警察的僵化观念,确立罪犯是公民的现代理念,尊重罪犯的人权。使广大监狱警察明白,罪犯是公民,罪犯的人权,是和公民一样的神圣;形式一样的必需;救济一样的重要。
★:我注意到了你们的《江苏警视》杂志。上面有一页“论权利”的文字(张晶:其中,有您的一段,是《学习时报》上刊登的)。我也注意到了江苏介绍的经验。在法治的语境里去保障罪犯的人权,起点是高的。不过,要转变人们几千年来积淀的对人权的偏见是困难的。这次会议上,还有的同志把敌人和人民的概念拿出来去套服刑人员,说服刑人员中,有敌人,也有人民。这种表述没有意义。
☆:敌人、人民是政治概念;罪犯、守法公民是法律概念,二者是搅不到一起去的。
★ :这些概念,很早就解决了。我们讲人权,首先
搞清楚人权的主体。不要老是批判抽象的人权;也不要只讲“类”人权。服刑人员,作为一类是有区别于其他“类”的人权,但是,服刑人员作为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然,仅仅是作为“类”,仍然是抽象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不要搞的连我们自己也都绕不清楚了。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讨论,不要政治化,不要争论是敌人的人权,还是人民的人权。我们正在由政治社会走向公民社会,这是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必然趋势。服刑人员的人权也必定得到更快、更高的发展,这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阻挡不了的。
《学习时报》的记者采访我时,我曾经说过,保障公民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执政为民,为民之何?我的判断就是为了人民(公民)的权利。人民的根本利益,要靠法律上的权利来实现。要以公民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也就是我们讲的民主政治。
我的意思是说,保障罪犯的人权,我们重要的是在思想观念上,或者说在理念上搞清楚人权所蕴涵的价值,这样,无论是保障公民的人权,还是保障罪犯——服刑人员的人权,我们都不会发生偏差,都会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您的见解很重要,对我们监狱机关的实际工作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和指导作用。谢谢您的指教。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5〕9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理顺政府分配关系,集中资金发展社会各项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管理的原则。无偿性,即预算外资金属政府性资金,政府从委托各单位代征的预算外资金中统筹的部分资金,具有无偿性;分类性,即政府按照资金的性质将预算外资金划分为一般性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专项资金两大类,分别按不同的比例统筹;公平性,即政府在满足单位基本支出需要的基础上,对结余部分按照同一比例统筹;合理性,即对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较少的单位暂不集中。

第三条 统筹管理的范围。统筹单位包括:市直所有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统筹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统筹管理的方法。每年初,市政府根据各单位代征的一般性预算外资金,剔除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征收成本费用等因素后,按照15%比例下达统筹任务;政府性专项资金在安排征收单位必需的人员、办公经费后,全额统筹。统筹任务于当年6月和12月份分两次统筹到位。

第五条 统筹资金的用途。政府统筹的一般性预算外资金,由市政府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用于社会事业发展、机构正常运转经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统筹的政府性专项资金则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单位在确需使用时,将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初审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监督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认真组织收入,不得无故短收。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对无故出现收入下滑的单位,市政府将组织人员查找原因,研究处理意见。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市政府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分析等资料,并定期会同监察、物价、审计、人行等部门对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