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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8:10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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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财政局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属和本市管理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监管机构和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规定;负责对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监管,并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对市属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财务监管。

第三章 监管职能
第八条 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管,对重要财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财务计划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一)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金融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期限批复。
(二)其他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费用专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复后予以执行。金融机构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
定后费用率或费用总额,不得擅自调整。金融机构要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第四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方法计算;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
(四)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者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以及被盗损失、财产盘亏等,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金融机构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是否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并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进行分配。
(九)做好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要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防止出现金融风险。
(十)各区、县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季度报表和财务状况分析报告,年终报送本地区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的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建立防范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有关金融机构的营运状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
(二)在清理整顿金融机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时,有关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三)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财政部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惩原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认真考核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的基础上,根据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状况,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经营中有违反财政政策法规现象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金融机构索取报酬。
第十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区、县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所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管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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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横向比较探析

郭辉


  德国学者迈耶按照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讨论刑罚的根据。他将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立法阶段)、刑的量定(审判阶段)与行刑(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并认为,在刑的规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的量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因此,迈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立法与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个别预防为根据的报应与个别预防结合论,他将这一理论称之为“分配理论”。
  在英语国度,影响最大的一体论者是哈特,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复杂的一体论模式。哈特认为,讨论刑罚的根据,首先应该将刑法的一般正当目的与刑罚的分配问题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刑罚是一种应该维护的好的制度,刑罚的分配是指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受刑罚惩罚以及应给其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是功利性的。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即刑法的目的在于禁止与减少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包括对什么人施加刑罚与施加多重的刑罚,是属于刑罚之分配的范畴。哈特虽认为刑罚的一般正当根据是功利,但主张报应对刑罚的分配的正当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刑罚的分配必须受制于因犯罪而施加与罪刑相适应的分配原则。哈特认为,只有以预防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才是真正正当的刑罚。在刑罚的分配问题上,他不是持绝对的报应论,认为对刑罚的分配的限制应该只限于阻止无罪施罚与轻罪重罚,而不应排斥特定情况下的有罪不罚与重罪轻罚,即在刑罚是否施加的问题上,按报应要求只将刑罚施加于有罪者,避免基于功利的要求而可能出现刑及无辜,但是,当预防犯罪不需要发动刑罚时,可以不按报应的要求发动刑罚;在施加多重的刑罚问题上,要按报应的要求限制所分配的刑罚的上限亦即所分配的刑罚最重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所允许的限度,但可以根据预防需要而分配轻于报应所决定的刑罚。在哈特的一体论中,决定哪些行为应作为刑罚惩罚的犯罪的根据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决定刑罚应在什么条件下发动与所分配的刑罚的份量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可以作为免除刑罚发动与减轻所分配的刑罚分量的根据。
  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报应限制功利模式,在他的一体论中,一般预防与报应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其相互间构成一种被限制的关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发动与否不产生影响,但影响刑罚的分配量。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帕克的一体论模式不详细介绍,对于其他一些模式也不一一介绍。总之,不同的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应该统一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在报应与功利应该如何统一问题上远未完全一致。虽然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一体论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予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巨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的影响包括:(一)刑罚目的多元化。在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则没有任何地位。受一体论的影响,英国内务部1977年发布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中,刑国的目的便成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将该当(报应)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在这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行为得到了认可。(二)罚刑法定化。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随着一体论的得势,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强调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刑罚个别化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热,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立法上的反应。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9年6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愿意在国际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心尽一切力量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并且对保障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作出一切可能的贡献;深信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于中国人民和匈牙利人民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在上述基础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特派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工农革命政府总理明尼赫.费伦茨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并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原则下,参加一切旨在维护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的合作精神,就两国关心的一切重要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两国的领土完整和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重申决心,将本着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合作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其他国家承担的义务。
本条约于1959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明尼赫·费伦茨
(签字)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6月25日批准,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于1959年7月2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1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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