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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3:31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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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1990年1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经省级劳动部门登记、未按期检验修理、技术资料不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流入铁路运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指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第二条规定。
第3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逐台向所在地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不予办理托运手续和重车过轨。

第二章 审查与发证
第4条 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发证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原件):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出厂时的有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罐体材质证明书、强度计算书和罐体图纸。
2、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的《押运员证》。
第5条 在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首次办理发证时,除携带第4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外,还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的修理单位进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术资料。
2、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检验部门出具的大、中修检验报告。
第6条 《运输许可证》按大、中修周期进行复审。办理复审手续时,应携带第5条1、2项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7条 在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审查发证或复审过程中,必要时可实地核查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8条 《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格式,由铁道部统一监制,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签发,并加盖《运输许可证》专用章。按本规则要求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在全路通用,其他铁路局不再重复审查与发证。
第9条 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审查发证和复审工作,并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发证台帐,以确保审查发证和复审的工作质量。
第10条 《运输许可证》,是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的凭证,发证机构在查验所需资料时应认真细致,对所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要求负责。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运输许可证》:
1、资料不全或资料与罐车不符的;
2、超过修理、检验周期的;
3、办证单位与产权单位不符的;
4、没有押运员的;
5、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
第12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资料审查、发证或复审时,各铁路局可暂按当地省物价部门同意的标准收费。

第三章 附 则
第13条 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资料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本规则。
对不按规则办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车的人员,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第1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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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都有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防止和清除精神污染,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审核并呈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音像设备的管理;
其他有关事项。
(二)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地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需要,省广播电视厅已设立音像制品管理处;省会石家庄市广播电视局设立相应机构;其他地、市广播电视部门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指定专人作具体工作;县广播电视部门要有人兼管,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禁收缴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批准设立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市场销售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文化厅和省教育厅负责办理本系统同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呈报工作。
第四条 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第五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设立,需由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及其以下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由省文化厅报文化部核准,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备案。
电影片音制品的出版发行,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省委宣传部审批,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
(二)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报批手续办理。
(三)音像制品出版后,样品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备查。
第七条 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也不得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的报批手续,按本细则第五条办理。开展复录生产,必须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签订合同,保证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不得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被批准后,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其审查同意,按服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和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
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关于开办闭路电视和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
(一)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要经过其上级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到省广播电视厅登记备案。
(二)任何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如开办营业性的录像带放映,均应经过县、市广播电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服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营业性放映录像带的范围与本条(三)同。
(三)闭路电视和各地各部门的录像机,除供专业使用(例如电化教学)外,如播放文化娱乐性的录像带,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的节目和国内电视台播出的国外、海外节目以及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四)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应按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录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并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部门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与本专业无关的,特别是那些宣扬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及生活方式的录像带,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要全部登记上交省委宣传部,经过审核,交省广播电视厅作为资料存放,并订出借用制度和使用范围,严格执行。
教学、科研、公安、军事等专业录像带,由省、地、市教育、科研、公安和军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各地市各部门,要将本单位现有录像设备的数量、产地、型号、购进时间以及录像设备管理人员姓名,报送所在地区(市)广播电视部门;省直机关直接报送省广播电视厅。以后购进录像设备的单位,均照此办理。
各地、市、县公安部门的录像设备,由省公安厅负责管理和登记,统一报省广播电视厅。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进口有关事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文艺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一律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
(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进口,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厅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三)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四)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也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省主管部门批准,经由省广播电视厅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口有关事项:
(一)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同意,报广播电视部会商经贸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二)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在定期报广播电视部的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厅。
(三)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四)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有关项目和合同,经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同
时抄送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犯,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国内出版、生产、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批量出口和音像母带出口,经省广播电视厅同意后,出具证明,到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凡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一类合作协定或其他协议,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的音像母带和少量产品出口,不申领出口许可证。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文件和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十四条 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要经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淫秽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细则,对本地区复制、销售、播放音像制品严加管理:
(一)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反对资本主义腐蚀的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精神污染的能力。要把不录、不放、不看、不存、不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纳入“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制订公约,常抓不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凡属内容反动和淫秽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私下出售、复制、出租、代客复录和播放,也不得从海外电视、广播中收录或转播这类节目。
(三)凡是制造、复制、贩卖和组织播放、传播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均属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违反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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