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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7:45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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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特区内可供开发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统一征用。为保证征地工作和城市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区内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会同各管理区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争取在短期内把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征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地。
二、从现在起,特区内征地的各项补偿费以及有关事项按《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回扣土地、留用土地、土地入股、以房换地等作为条件阻挠征地工作,违者,依法论处。
四、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五、市国土局根据土地被征用村庄的大小,征地数量,被征地单位拟投资的规模,结合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免地价划拨一块土地,供被征地单位兴建经营性的商业、服务楼宇(可先划地后立项),以发展生产。
六、个别村所处位置不宜兴建经营性的商业、服务楼宇的,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在原有工业厂房的周围或村内外边角地带划给少量土地兴建厂房。
七、农村自筹资金要求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由建设单位向计划办申请立项后,市国土局按规划要求,优先免地价给予安排用地。
八、原则上,市国土局不再划大块土地给各村庄自行兴建加工厂房。禁止以土地入股形式留用土地坐地收租。
九、划给农村的土地仍由政府统一征用,用地单位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期。用地单位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进行建设。
十、原有的荔枝林,尤其是南山和梅林的荔枝林,不予征用,应划出保护线予以保护;二线边沿山区新植荔枝园地原则上亦不征用。
十一、未经市国土局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严禁违章兴建永久半永久和临时建筑物。违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从严处理。
十二、福田新市区以及各工业区、生活区的开发,要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结合农村现有情况,认真进行小区规划,要尽量保存农村现有永久性建筑和公共市政设施。小区内标高要尽量取得平衡。
十三、福田新市区范围内现有的种养均不再延长合同期,原则上要迁往宝安县。其它地区如要签订新的种养合同,开辟新种养场或延长原有的种养场合同期,应事先征求市国土局的意见。对在宝安县开辟种养基地,市国土局、农业局要尽快研究,以保障蔬菜水产禽畜的对内供应和出口
创汇。
十四、即将开发的土地补偿费应一次付清,暂时未开发的土地仍由单位按原经营项目使用,先付征地补偿费的30%,余款和适当的利息(利率在征地协议中注明),在土地开发时一次性付清。
十五、农村被征用的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按规定相应减免,农民现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以上规定,希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偿办法。
二、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下:
(一) 土地补偿费(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分为一、二类):
1. 水田:每亩人民币(下同),一类4000元;二类3000元。
2. 菜地:一类4500元;二类3500元。
3. 旱地:一类2000元;二类1500元。
4. 鱼塘:一类5000元;二类4000元。
5. 鱼地、基围等:1000—1500元。
6. 蚝田:一类1500元;二类1000元。
7. 园地(果园、桑园、菜园等)、用材林地、经济林地:丘陵地500元;平地1000元。
8. 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滩涂未付出劳动力开发的,不予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征用土地上的零星果树和树木,已按株计算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 青苗补偿费
1. 茶树,叶盖直径2米以上的,每棵30元;叶盖直径一至两米的,每棵20元;叶盖直径一米以下的,每棵10元。
2. 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3000元,中棵2000元;小棵1000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100元,一米以下每棵50元;一般品种(禾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2000元,中棵1500元,小棵700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70元,一米以下每棵30元。
3. 龙眼、沙梨、柿子、柚子、芒果、有果产,大棵500元,中棵300元,小棵200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30元,二米以下20元。
4. 黄皮、柑、桔、橙、枇杷,有果产,大棵200元,中棵150元,小棵80元;无果产,10元至30元。
5. 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60元,小棵40元;无果产,大棵15元,小棵10元。
6. 香蕉,五棵以下的每墩20元,五棵以上的每墩30元,十棵以上的每墩70元。
7. 葡萄、木瓜、有果产,大棵25元,小棵10元;无果产,每棵5至10元。
8. 菠萝,每棵2元。
9. 竹林,大竹每墩10棵以上70元,5—10棵的30元;小竹每墩20枝上20元,10—20枝的10元,10枝以下5元。
10. 松、杂树,树高5米以上每棵5元,3—5米每棵3元,3米以下每棵1—2元。
11. 杉树,树高5米以上每棵20元,3—5米每棵15元,1—3米每棵5元,树高一米以下每棵2元。
12. 风景树,按质论价适当补偿。
13. 水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200元/亩。
14. 菜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200元/亩。
15. 旱地青苗:一类300元/亩;二类150元/亩。
16. 鱼塘:一类700元/亩;二类500元/亩。
17. 鱼地、基围等,300元/亩。
18. 蚝田:一年蚝3400元/亩;二年蚝3600元/亩;三年蚝4100元/亩;四年蚝4600元/亩。
19. 其它属短期作物的青苗按其一造产值适当补偿。
(三) 安置补助费:
征用水田、菜地,每亩安置农业人口一人;鱼塘、旱地每两亩安置农业人口一人。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40%,蚝田按每四亩安置蚝业人口一人计算,安置补助标准每亩为300—500元。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四) 附着物补偿费:
1. 特区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设施,应按质论价给业主支付补偿费,拆除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房屋,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征地单位尽可能满足其需要,按其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原则按“拆一赔一”,如补回房屋,与原有房屋质量? 兔婊嗖罱洗蟮挠κ实辈够夭疃畈糠帧2鸪┐骞婊玫胤段獾姆课荩凑丈罡?982〕185号和深府办〔1986〕411号文件规定,只支付补偿费,不另补回土地。
2. 拆除牛栏、猪圈、厕所、柴房等简易棚房,按其建筑面积和质量适当补偿,违章的除外。
3. 拆迁用砖石、水泥、沙砌成并批档的水池、粪池,每立方米补偿60元;拆迁用石灰、黄泥拍实而成的水池、粪池,每立方米补偿40元。
4. 拆迁水泥地面的晒场,每平方米补偿12元;拆迁三合土地面的晒场,每平方米补偿8元。
5. 拆迁挡土墙和砖砌围墙,每立方米补偿50元。
6. 迁土坟每穴补偿80元;迁砖石水泥坑坟每穴补偿120元;迁下葬两年内的坟墓每穴补偿400元;迁阴城(鬼屋)每平方米补偿60元;迁坛穴每个补偿15元;迁移个别特殊的坟墓酌情合理补偿。坟墓、阴城(鬼屋)、坛穴应一律按指定地点搬迁。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坟墓、阴城(鬼屋)、坛? ㄓσ宦砂垂婊囊舐裆瑁シ垂婊裆璧模宦刹挥璨钩ァ? 7. 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水利设施和改移公路,由征地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协商,妥善解决。
8. 拆迁户的搬家费,每户补助150元,搬迁距离超过10公里的每公里增加10元。
三、经市或区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种养业的按种养合同内容及规定的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1) 临时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每个外来种养劳动力不得超过20平方米,其它房屋不得超过10平方米。
(2) 私自改变种养性质或采用间种、套种的一律按原种养合同内容一类品种给予适当补偿。
(3) 种养数量实行定额限制,在定额范围予以补偿,超定额的不给补偿。梅、橙、柑、桔、黄皮、枇杷、李子每亩不得超过200棵;荔枝不得超过20棵;龙眼、沙梨、柿子、柑子、芒果每亩不得超过30棵;香蕉每亩不得超过110—120墩;菠萝每亩不得超过1500—2200棵;葡萄大品种每? 恫坏贸?200棵,小品种每亩不得超过2000棵;木瓜每亩不得超过180棵。
四、征地通知书下达后,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和突击抢种的作物、果树、抢建的房屋和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用蔬菜基地,征地单位还应按深府〔1987〕469号文规定补偿蔬菜基地建设费每亩10000元,由市政府统一掌握。
六、城市开发区123平方公里范围内征地以1988年出版的1∶2000航测图所标绘地类性质确定补偿费,被征地者私自改变地类性质的,不按改变后的地类性质补偿。以后市区农业部门签订或改变种养合同应事先征求市国土局意见。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深圳市国土局。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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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
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具体价格构成如下:
(一)住房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殖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应按国办发(1995)6号文件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经营性项目应按照“谁投
入、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计入成本。
5.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建设基金、政策性贷款、其它资金等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多层住宅计息期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住宅最长不超过二年半。
6.管理费:以1—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提取3%的管理费。
(二)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目、收费项目及计税、计费标准征收,经省及当地政府批准减免税费等政策因素应予扣除。除省以上人民政府(含省)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开发企业应依法拒付。
(三)楼层、朝向差价,均按其差价代数和趋于零的原则,由各开发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四)计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销售价格=住房成本+税费±楼层、朝向差价
计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收费用必须经过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核定,并作为价外附加。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顺序,由各承建、开发单位必须在建成销售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以及有关定价的资料自行测算,提出销售价格的审核报告,报当地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房,违者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住户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
七、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建委、房产、房改部门贯彻实施。
八、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1日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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