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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3:2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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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调控市场物价的需要,本着宽严适度、合理衔接的原则,全省暂定对附件中所列33个品种进行价格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监审品种,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化情况,省物价局可以适当调整监审品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本规定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如需要变动价格时,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整意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第二章 监审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居民生活最基本的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申报:
(一)粮油类:籼米、面粉(含国家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食用植物油,面条,米粉干;
(二)副食品类:牛奶、食盐、食糖、酱油、豆制品、奶粉;
(三)日用工业品类:洗衣粉、肥皂、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民用煤气、絮棉、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灯泡;
(四)服务类:普通理发、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房租、自来水、商品房。
第六条 列入价格申报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属国家定价的品种,由其价格权限部门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先由生产、经营者报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再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食用植物油和市场调节价的籼米、面粉价格由生产、经营者按前项规定申报,经接受申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省辖市报省物价局审批,地区所在地城市报地区物价局审批,县一级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场调节价的品种由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按前项规定
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申报品种、进货价格、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原因及出台时间等。
第八条 受理申报的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明确答复申报者;逾期未予答复的,申报者可自行调价。
第九条 对粳米、鸡蛋、猪肉、生猪、作业本等一般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备案。
第十条 列入价格备案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备案:
(一)凡属国家定价的,价格权限部门应当在调价前10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生产、经营者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在调价前5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备案一般不予答复。但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物价部门可进行干预:
(一)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2%的;
(二)调价间隔时间在1个季度之内的;
(三)全年提价幅度累计超过36%的;
(四)调价理由不充分的;
(五)调价后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调价行为违背了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备案品种干预的意向,主要包括:不同意调价、推迟出台时间、缩小调价幅度等。上述干预意见,必须在收到调价备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否则,备案单位有权按期调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价格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监审范围的少数重要品种,根据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实行差率控制,包括制定指导性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费用率和利润率,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差率控制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价格申报、价格备案配套进行双向控制。
第十四条 差率控制的品种,可视各个时期市场变化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市场调节的籼米和面粉、面条、絮棉、米粉干、食糖、食油、洗衣粉、民用灯泡;市、县物价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其他米、面制品、牛奶、酱油、猪肉、民用煤、豆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差率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路蔬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批发(零售)参考价或控制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各种限价措施,所辖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章 监审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定期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职权,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列入价格监审的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审价,重点审核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和执行差率等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
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或提供真实情况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试行规定》(赣府发〔1994〕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一 |粮油类 | | | | | | | |
--|------|---------|--|--|----|----|---|----|---------
1 |面粉※ |富强粉 |√ | |√ |√ | | |批发、零售价
--|------|---------|--|--|----|----|---|----|---------
2 |籼米※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 |粳米※ |标一 | |√ | | | | |批发、零售价
--|------|---------|--|--|----|----|---|----|---------
|食用植物油 | | | | | | | |
4 |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5 |面条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6 |米粉干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二 |副食品类 | | | | | | | |
--|------|---------|--|--|----|----|---|----|---------
7 |鸡蛋※ |统货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8 |牛奶※ |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9 |食盐△※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0|食糖△※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1|酱油※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2|猪肉※ |统货及分部位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75公斤以上肥 | | | | | | |
13|生猪 | | |√ | | | | |国有企业收购价
| |猪 | | | | | | |
--|------|---------|--|--|----|----|---|----|---------
| |白豆腐、酱干、 | | | | | | |
14|豆制品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油豆泡 | | | | | | |
--|------|---------|--|--|----|----|---|----|---------
| |英雄、培力牌 | | | | | | |
15|奶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454克袋装 | | | | | | |
--|------|---------|--|--|----|----|---|----|---------

|日用工业品 | | | | | | | |
三 | | | | | | | | |
|类 | | | | | | | |
--|------|---------|--|--|----|----|---|----|---------
16|洗衣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7|民用煤△※ |蜂窝煤、球煤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计划外液化 | | | | | | | |
18|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石油气△※ | | | | | | | |
--|------|---------|--|--|----|----|---|----|---------
|民用煤气△ | | | | | | | |
19|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肥皂(含香 | | | | | | | |
20| |普通型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皂) | | | | | | | |
------------------------------------------------------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 |(15-40W)普| | | | | | |
21|灯泡 | |√ | |√ | | | |出厂、零售价
| |通白炽灯 | | | | | | |
--|------|---------|--|--|----|----|---|----|---------
22|作业本 |中小学生用 | |√ | | | | |零售价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3|棉毛衫裤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4|汗衫背心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25|絮棉 | |√ | | | | | |出厂、批发价
--|------|---------|--|--|----|----|---|----|---------

四 |服务收费类 | | | | | | | |
--|------|---------|--|--|----|----|---|----|---------
| |住宅、非住宅租 | | | | | | |
26|房租△※ | |√ | | | | | |收费标准
| |金 | | | | | | |
--|------|---------|--|--|----|----|---|----|---------
27|自来水△※ | |√ | | | | | |收费标准
--|------|---------|--|--|----|----|---|----|---------
28|学杂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29|托儿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30|医疗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市内公共交 | | | | | | | |
31| | |√ | | | | | |收费标准
|通△※ | | | | | | | |
--|------|---------|--|--|----|----|---|----|---------
32|理发 |普通 |√ | | | | | |收费标准
--|------|---------|--|--|----|----|---|----|---------
33|商品房△ |普通商品住宅 |√ | | | | | |销售价
------------------------------------------------------
注:1.纳入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共33项,其中:价格申报的28项,价格备案的5项。
2.凡商品和服务品类中,标有“※”符号的为国务院规定的监审项目,标有“△”符号的为国
家管理价格的品种。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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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矿区范围意见书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他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按照矿区范围涉及的行政区划报所在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收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之日起,应当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逾期不签署意见又不上报的,视作同意该意见书,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间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不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权属问题。上述权属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在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其他所有制采矿者共同采矿的地区,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核定或者划定之前,不得先行划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同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首先核定或者划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一)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
(二)未经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影响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建设发展的;
(四)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的。
对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的矿山,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由该全民所有制矿山建设单位参照其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收益(按照其上缴所得税额计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润补偿一至二年;开办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有条件的,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安排易地开采。
(二)《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
(三)《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在人民政权机关接收时或者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中已规定的及已经核定或者划定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并明令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非师范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我省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改善和提高非国有制单位人员结构和素质,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积极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维护非国有制单位和大中专毕业生双方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人和毕业生就业行为,加强对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
业生的服务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教育部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范围,是指非师范类普通大中专院校中专及以上学历的统招、“并轨”、“计划内自费毕业生,电大普通班毕业生和国家批准的部委所属科研单位培养的毕业研究生。定向、委培毕业生与原定向、委培单位或地区解除合同(协议)的
,也可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
第三条 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全省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和服务范围。
第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非国有制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各地(州、市)人事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国有制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就业管理工作包括用人单位需求方案确认、就业合同(协议)书签章、毕业生资格审核
、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手续办理、人事纠纷调解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负责非国有制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代理工作。人事代理包括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户粮关系代(办)理;档案工资记载、转正定级手续办理;医疗和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代办;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出国(境)手续办理;职称资
格考评管理等。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代理;在地(州、市)及县(市、区)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地(州、市)或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
,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需委托代(管)理人事档案等业务的用人单位,应与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等代(管)理委托合同书。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按《甘肃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0〕47号)规定代(管)理人事档案。
到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单位就业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等代(管)理,按《甘肃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委托管理试行办法》(甘人事〔1991〕80号)和《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甘人事〔1992〕10号)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国有制单位毕业生需求方案由所在地(州、市)人事部门汇总,报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由省人才交流中心汇总,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单位通过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汇总,有人事管理机构且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在兰单位,直接报省毕
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和毕业生择业,通过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或大中专院校主办的毕业生就业市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及各级毕业生择业指导部门推荐,毕业生直接与用人单位洽谈,进行双向选择,实现自主选人和自主择业。
用人单位选择毕业生,须向毕业生提供以下资料及有关情况:单位有效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资格证(复印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范围,单位所在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所需专业、学历层次、人数、就业去向或岗位,工资待遇、食宿条件及其它福利方面的情况等。
毕业生求职择业,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推荐表、本人身份证、学历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经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须签定就业合同(协议)书,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相应人事代理部门签章,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签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就业手续。
第九条 经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并签定有效就业合同(协议)书的毕业生,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分别到省、地(州、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就业报到手续后,到相应人事代理部门报到。不需要人事代理的毕业生,直接到用人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毕业生须严格履行就业合同(协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过程中,如双方发生合同(协议)纠纷,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协商调解。经调解仍不履行就业合同(协议)者,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由违约方交纳合同(协议)违约金5
00元人民币。双方履行就业合同(协议)后,毕业生在工作期间(含试用期),劳资双方发生劳务纠纷时,依据《劳动法》,由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予以仲裁调解。
双方应服从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合法裁决。对不执行人事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意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到省外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其就业报到手续、档案和户粮关系,由生源地(州、市)、县(市、区)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理,不得在非生源地“空挂”。需办出省就业证明的,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毕业生自办理就业报到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到就业单位或人事代理部门报到的,不再办理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用人单位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的,经协商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后,可按程序报名参加国家各级公务员考试。考试合格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其在非国有制单位工作的年限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兰外非国有制单位从省外院校引进急需紧缺专业毕业生,可按甘财综发〔1999〕27号文件规定享受我省相应的优惠政策,给予一次性安家补贴。办理程序按甘人事〔2000〕25号文件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在人事档案管理期间,比照同期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核定其档案工资,若遇国家政策统一调整工资时,为其调整记载档案工资。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管)理人事档案的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中止合同或正常辞职、辞退后,应尽快到原委托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可继续自主择业。选择就业单位时,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除违反国家法令、法规被用人单
位开除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或开发区人才资源管理处可按原档案身份向外介绍,由接收单位根据其原身份和工作需要量才使用。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非国有企业招用大中专毕业生暂行办法》(甘人事〔1994〕38号)停止执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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