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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8:2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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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1974年6月14日,最高法院办公室、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发现有的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涉外公证文件中,对已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外国人仍称“华侨”。例如:“×××侨居×国,持×国护照×号”、“×国归侨,持×国护照×号”、“侨居×国的华侨”等等。
上述提法,是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4〕1号文件精神的。国务院文件规定“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当地国籍的华侨、华裔,就是外国人,就自动失去中国国籍。”
为执行国务院文件的统一规定和体现我国政府有关国籍问题的政策,各地人民法院或公证处,今后在办理公证文件中,对已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外国人,不再称其为华侨或归侨,不再使用“侨居”等容易混淆国籍界限的词汇。如对关系人的国籍状况不清楚,在公证文件中可写“现住×国”而不写“侨居×国”。
请你们转告所属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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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
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
储、河流堤坝、铁路、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
软体动物以及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制剂;用于农业、林业产品的防腐保鲜剂
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发育等的各种制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
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
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生物防
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开展有关农药知
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订农药
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以
及与经营农药有关的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场所,对销售、储运农药的情况进
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登记检验措施,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
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
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
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申请表以及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
资格证明。
第十条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
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
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
销合作社负责年检。许可证不得转让、借用。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必须从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
产企业或者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权的单位进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其所经营的农药应当在销售前核对农药产品包装上
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否相符,必要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
有农药检验资格的单位检验,保证农药质量。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
使用及配制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六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或受其委
托的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重新编制使用说明,
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农药经营单
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
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三)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四)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未经法定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超过质量保
证期限的农药;
(六)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
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记的农药的,没
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
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
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受让或者借用农药经营许可
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因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
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隐瞒
实情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暂扣、吊销农
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
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本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2009年1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传输、存储、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用办)设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

(二)组织协调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及时更新和维护所管理的个人信用信息;

(四)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五)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不得收集下列信息:

(一)民族、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被征信人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被征信人特别书面授权后,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机构主要包括:
市级公安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教育部门等行政机关,金融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积金管理中心、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
个人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自愿提供本人信息。

第九条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由市信用办负责组织各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编制。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指标体系,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按照市信用办规定的报送时间及时报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对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本部门在信息管理、数据上报和信息查询方面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本部门负责信用信息录入和报送的具体部门和人员,确保信息报送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实行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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