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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0:38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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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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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5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移民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1992〕20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党办发〔200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由业主支付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国家安排的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实施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
年度移民资金审计计划,由省审计厅征求省移民开发办意见后统一制定下达,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计划执行。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移民资金收支情况;
(三)农村移民安置个人补偿费的到户情况;
(四)移民资金的划拨、补偿、补助情况;
(五)淹没专项复建工程投资包干协议履行情况,以及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其他应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审计法规定,按时报送与移民资金财务收支有关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报表等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移民资金计划安排不当的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予以及时纠正或通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移民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和拨付兑现的;
(二)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三)其他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
第十条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给移民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移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对审计建议书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就移民资金审计结果向移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
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20%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25%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加强中、幼林的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林分质量。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应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搞活林区经济;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业生产,兴办合作联营事业,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从事林区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区生产的木材,可提取当年产量的三分之一,供应林区县、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察、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占地手续。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或者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业经济组织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配备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推荐,县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护林防火规章制度;
(二)经常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行为,收缴毁林工具,扣留盗伐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和乱捕滥猎的猎物;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毁林现象和火情、病虫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持有证件。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二十七条 森林毗邻县、乡(镇)应建立联防护林领导组织,实行联防联护。
第二十八条 森林保护所需经费属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
严格执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区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种。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边缘地带吸烟、烧荒、野炊、上坟烧纸等,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林区设置护林防火标志,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组织防火灭火队伍;在必要的地方开辟防火隔离带,设置了望台(哨)。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积极扑救,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毗邻地区,并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森林病虫预测预报,建立病虫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发生动态。必须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林木病虫害,有关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灭。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育地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物种。禁止猎捕、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猎捕、采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倒卖、走私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严禁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刨药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砍柴。
禁止毁林开矿。必需毁林开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长期奋斗目标为40%,到本世纪末达到20%。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按照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不同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和本世纪末达到的目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注意营造混交林,保护发展乡土树种,推行各种抗旱造林措施,保证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营、集体林业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良种培育工作,引进、选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每年秋后对上年秋季和当年春、雨季所造林木进行抽检,抽检面积不得少于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营林场组织造林。
水库湖泊周围、铁路公路两旁、河流渠道两侧和名胜风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镇)、村组织植树造林,也可承包给农民造林。鼓励兴办乡(镇)、村集体林场和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
鼓励组织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
扶植农民兴办家庭林场,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栽植树木,发展庭院林业经济。

第四十条 平原绿化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积极营造农田防护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营造速生丰产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经营水平。
加强城市绿地和园林建设,栽种和保护街道树木花草,营造城市防护林带,实现城市的绿化美化。
第四十一条 造林重点工程,实行按工程管理、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的办法,由省、市、县分级实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为全省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组织和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迹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五条 新造幼林三年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植树木两年后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或树权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不得超计划采伐。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凡进行采伐作业,都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
省属林业单位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市、县属林场的木材准运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单位和农村居民的木材准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出省境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木材调拨通知书,由物资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主要道路及附近的关隘等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由县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经营单位联合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对不符合运输木材规定的,有权予以扣留。对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办手续或确属非法运出的,由县
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检查站,在当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公安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十条 林区县、乡木材的收购和销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林区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指定的市场上自销。
在林区内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凡《森林法》和《实施细则》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侵犯他人林木权益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私自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倒卖、贩运的木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贩运盗伐的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对贩运者处以所贩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五)承运没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的,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值的罚款;
(六)对乱捕滥猎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擅自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林区内野生植物的,吊销狩猎证,没收非法捕获物、禁猎工具、采集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抢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宜林地的,责令退出宜林地,并可处以每亩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聚众破坏森林、哄抢林木的,按盗伐滥伐处理。
林业管理人员、护林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外,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物,一律缴同级地方财政;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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