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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7:34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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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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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包括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是全市防御各类突发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高温、寒潮、大雾、沙尘暴、道路积冰、雪灾、台风等十一类,总体上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图标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说明。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未经主管机构授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制定突发气象灾害预报、会商、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加强对县(市、区)气象台站的指导,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对同一责任区域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六条 市、县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气象灾害预报。


同一气象灾害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七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


(一)市、县气象台站发布、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根据气象灾害类别通知相关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后,及时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


(三)天气预报信息台、手机短信、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播发预警信号,并使用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预报信息。


(四)相关部门接到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准备。



第八条  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应当使用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适时提供的预警信息,标明气象台站及发布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指引。


第九条 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采取积极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指引编印预警信号以及具体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通过学校、各类媒体、单位组织等进行深入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能力和意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在广场、车站、路口、码头、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设立预警信号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覆盖范围和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推广应用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0元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0元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2000元四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物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主管厅、局或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除其中或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二)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厅、局初审后,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地、州科委(科技处)负责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后,从省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每年由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市、地、州和省直各有关厅局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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