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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22:08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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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应由厂长 (经理)负责,纳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统筹安排,加强检查,实行奖惩。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鼓励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五条 企业应做好守卫、巡逻、护厂工作,加强现金、票据、物资、珍贵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安全管理,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一时无条件消除或改进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公安机关,并采取临时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企业应对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九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和大型商业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保卫机构,建立经济警察队或护厂队,中型商业企业设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小型企业设保卫和守护人员。
企业应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条 企业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履行职责,维护秩序,保障安全。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以上 (含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进,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职工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以及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的,由县以上 (含县)公安机关对企业领导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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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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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4 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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