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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1:36:55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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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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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王素卿同志在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王素卿同志在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7]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7年11月8日、9日,我部在天津召开了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现将建筑市场管理司王素卿司长在会议上所做的《狠抓落实,不断创新,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总结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狠抓落实,不断创新,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狠抓落实 不断创新

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司长王素卿同志在

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07年11月9日)

同志们:

  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就要结束了。下面,我对本次会议做一个总结,并就如何贯彻好这次会议精神以及当前和明年初建筑市场管理的几项重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昨天上午,黄卫副部长代表建设部作了大会讲话,对近几年来全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充分肯定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分析了当前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全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会上,有8个单位的同志作了大会交流发言,还印发了其他40多个单位的书面经验材料,王早生同志对会议待议文件做了说明;大家还讨论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两个待议文件,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刚才,六个组的代表汇报了分组讨论的情况。我们将认真归纳大家的意见,认真研究采纳。同志们普遍反映,这次会议开得很好,有一个好的报告,选了一批好的典型,大家讨论的很认真,会议时间虽短,但开得紧张、充实,效率很高。在我国工程建设快速发展时期,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之际,以建设部名义召开的这次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非常必要,非常及时,会议的主题鲜明、内涵丰富。黄部长的讲话,对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进行了规划和部署,工作思路清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对于开展和推进项目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与会同志普遍反映收获很大,统一了思想,明确了目标,坚定了信心。会议总的来看开得很好、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标。

  二、贯彻好会议精神的几项措施和要求

  这次会议对今后一段时期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任务。下面,我就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黄卫同志讲话提出以下六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科学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实施组织方式的必然选择,是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加快我国建筑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必然趋势。实践证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对全面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行工程项目管理,不仅可以实现工程建设的科学决策、科学管理,减少工程投资的盲目性,保证工程建设投资效益,而且能够提高工程建设企业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尽快创建一批国际型工程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工程技术、组织结构、人才结构、项目管理体系等方面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工程建设企业迈向国际市场的进程。

  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转变经济发展的方式”,建筑业长期以来粗放经营,片面追求效益规模的状况一定要改变,加强项目管理,体现科学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因此,我们要从加快推动我国工程建设事业和谐发展的高度,从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建筑业的高度,实实在在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认识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企业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我国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快速发展。

  (二)求真务实,扎实推进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推进措施,还没有出台相关政策的地方,要抓紧制订出台。要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分类指导,加快培育、发展一批本地区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的骨干企业。同时,要积极培育和规范工程项目管理市场,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市场行为的监管,营造健康、和谐的建筑市场环境。工程建设企业要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工程项目管理,注意发挥自身优势,找准市场定位,适应市场需求。

  (三)深化改革,不断创新

  工程项目管理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企业要根据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的实际,确定自己的发展定位,深化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改革,设置适应项目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合理配备项目管理专业人才,按照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要求编制本企业的项目管理手册和相应的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健全企业的项目管理体系。

  企业要大力提高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能力,全面提升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依靠技术和管理优势占领市场。要积极应用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开展工程项目管理,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自主开发具有先进水平的工程项目集成化管理软件。行业协会要积极组织引进、推广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项目管理软件。通过科学化、数字化的项目管理,切实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四)培养人才,持续发展

  推进工程项目管理持续发展的基础工作是大力培养项目管理人才。重点抓好三项工作:一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项目管理人才培训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工程建设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整合现有的培训资源,把工程项目管理知识的培训与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相结合,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充实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二是行业协会要积极搭建工程项目管理人才培训的平台,加强与高等院校的交流、合作,采取多种方式,组织、指导工程建设企业开展人才培训。三是工程建设企业要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加强工程项目管理人才资源建设,有计划地培养一批能够按照国际通行项目管理模式、程序、方法、标准进行管理,熟悉项目管理软件,能进行全过程控制管理的复合型高水平项目管理人才,同时,要建立合理的用人机制,让人才在工程项目管理实践中得到锻炼成长。

  (五)相互学习,共同进步

  工程项目管理理论和方法涉及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要在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研究、方法应用、人才培养、组织形式、操作模式、软件应用和信息化管理等方面,进行广泛深入的经验交流和理论探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加强同国外工程咨询公司或工程公司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借鉴和吸收国际上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操作方法,提高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行业协会要积极组织企业总结、交流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要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工程项目管理发展动向,注重热点问题和发展趋势的研究,为企业调整经营策略提供参考。要不断拓展与国际社会的交流渠道,组织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交流与合作,支持和指导国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六)因地制宜,积极探索

  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各地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管,并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研究、建立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组织实施方式。各地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关键是要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提高政府投资工程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的目的。同时,推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离不开专业化、社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做支撑,各地在改革过程中,要大力推进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展,这是一项基础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促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

  这次会上,大家对工程项目管理收费问题都比较关心,一些同志反映,建设部2004年印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对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收费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因为没有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指导价格目录,无参考依据,实施中难以操作。希望政府主管部门尽快出台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促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发展。对于这个问题,应该说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以及项目管理服务的范围、内容、深度等,由甲、乙双方约定。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短期内还难以解决。所以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相关的行业协会可对企业成本和市场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为企业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方面的价格、成本、供求等信息服务。并且,国家已经制定了前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收费标准,特别是今年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又修订出台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明确了勘察、设计、施工、保修四个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为企业开展监理及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也提供了收费依据。对于其他阶段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应的收费标准取费;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外,我们准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全过程工程咨询收费问题的研究,系统解决包括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在内的工程咨询收费问题。

  同志们,“十一五”期间,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将保持快速发展,为我国深化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也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要抓住机遇,积极探索,开拓创新,加快推进我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和谐健康发展,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关于当前和明年初建筑市场管理的几项重点工作

  同志们,到今年年底还有不到两个月时间,借此机会,我向大家通报一下我司近期和明年关于建筑市场管理的几项重点工作安排和设想。

  (一)年底以前将开通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各地要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要求,按照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总体部署,我们将在建设部门户网站上构建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现在已经正式印发通知,正式开通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与各地诚信信息平台实现链接,采集各地诚信信息数据,统一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就这项工作,我提三点要求:

  第一,各地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明确相关责任人,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的采集、整理、发布、报送等工作。信用体系建设做得好的地方要继续积极探索,把工作做实做细,进度相对滞后的地方,要加大力度,尽快赶上,切不可坐失良机。我们将适时对各地工作进行检查,并向全国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内诚信行为信息的归集和整理,按时登录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进行诚信行为信息的报送。我们初步计划,各地在2007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本地区域内2007年发生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报送工作。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制度的要求,转入常规的信息报送机制。

  第三,形成部省市三级监督和协调联动机制,认真做好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和应用。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将所采集到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集、汇总和公布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信息自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予以网上公开公布。对构成《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标准》的,除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二)巩固清欠成果,继续贯彻落实防新欠长效机制。元旦及春节快到了,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们将对以“巩固清欠成果,建立防止新欠的长效机制”为重点的清欠工作进行回顾检查。各地可对清欠工作,在巩固清欠成果,处理好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继续做好建立健全防欠长效机制工作等方面,再回顾检查,对出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根据工作安排,我们将组织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地区对全国清欠巩固成果,建立长效机制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要做好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即将临近,各地要并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受理渠道畅通,把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求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对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用工企业和管理单位的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有形建筑市场和招标投标普查调研工作。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推动建筑市场又好又快发展,十月八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家发改委、铁道部、交通部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投标工作普查调研的通知》,对这次普查调研工作,我强调以下三点意见:

  第一,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调研普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普查调研工作执行机构,从人力、物力投入上,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要保质、保量完成这项工作,要详实、准确的汇总本地区普查调研书面汇报材料、调查表等基础资料,要做好中央和省(区、市)有关部委领导同志关于本地区有形建筑市场和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腐败行为讲话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作为书面汇报材料的附件单独装订上报,要确保在2007年12月15日前将全部普查调研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三,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由于此次普查调研是五部委共同组织进行的,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监察、发展改革、铁道、交通等部门一起开展普查调研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组织好普查调研工作。明年年初五部委组织的调研组将赴部分省市开展调研,届时将正式通知地方,各地要认真按通知要求做好准备。

  (四)做好新部令和标准的实施工作,完善企业资质网上申报系统。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今年部里陆续修订颁发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160号部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59号部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58号部令)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154号部令),工程设计、施工特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新标准和实施细则也已施行,今年下半年,我们还组织了新部令和新资质标准的宣贯工作,希望各地做好新部令和标准的实施工作。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资质申报与审批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我司在现有企业资质申报软件的基础上,近期将开发完成“全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希望各地理解和支持这项工作,下一步,对已经开发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希望做好与部里系统的数据接口调试;对尚未开发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我部也将免费提供资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我们计划通过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能够尽快建立起全国工程建设企业信息动态数据库,达到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实施动态监管的目的。

  关于明年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年底要召开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我们将按照部里的工作部署和工作重点进一步研究,具体工作计划安排将会以司函印发。同志们,我们这次会议,得到了天津市建委的大力支持,我提议大家用掌声对他们热情周密的会务安排表示感谢!现在我宣布全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闭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的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机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审查建议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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