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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1:37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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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实施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境留学只有在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下,允许居民个人交纳一定比例人民币保证金后购买外汇的规定,现将具体办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此项售汇业务授权具有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中国银行分支机 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二、自费留学人员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购付汇手续为:

1、自费留学人员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前,应当持因私普通护照、境外机构预交外汇保证金通知书等向户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

2、经外汇局核准后,自费留学人员应持外汇局核准件和购汇相关凭证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手续和购付汇手续。

3、银行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业务时,具体手续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

三、外汇局的审核手续为:

1、外汇局对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证明文件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在“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等核准件上签署意见。

2、“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格式,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可考虑并入相关的售汇审核通知书中。

3、各分局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供汇审核权限为等值5万美元,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报总局审核。

四、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后15日内,向同级外汇局上报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及购汇情况。

五、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总行尽快转发具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反映。

附件: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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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否继续适用

石?


内容提要:
本文分别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实效性和逻辑性三个角度对此进行了剖析和质疑,并从治标和治本两方面对新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重塑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坦白、抗拒、沉默权、选择权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中国早已是妇孺皆知,曾几何时,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断完善,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在不久前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载入宪法,于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被推到前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存续已久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质疑逐渐凸现。
一、几点置疑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合法性”
所谓“坦白”,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或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从宽”顾名思义,应当是量刑时的宽大处理,具体应当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情况。所谓“抗拒”,系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讯问,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它包含不坦白和假坦白两种情形。“从严”即为从重、加重处罚。
根据我国新刑法就量刑问题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论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原则中普遍推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纵观我国的刑法总则,对量刑规定的条款主要在第四章,其中明确规定将自首和立功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形成了健全的“自首立功制度”。但是该章节并未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坦白亦或是抗拒)明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将其列入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新刑法修改了原刑法59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了一般法院酌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力(除非因案件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便成了一句空话,既然现行的刑事法规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从宽”和“从严”都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法性”。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实效性”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口号对许多中国人来说耳熟能详,因为它曾经陪伴中国司法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半个多世纪,在威慑罪犯心理、加速案件审理过程中立过汗马功劳,它的意义和影响从几代垂髫小儿玩游戏的雷同口号中可见一斑。
然而,在这一政策一次又一次的被反复适用的过程中,也同时一次有一次地被扭曲,被滥用。以至于在社会上曾一度流传了这样的说法:“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样的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处重刑;法律禁止抗拒不供,可那些无视法律的奸猾之辈却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看,既然坦白不一定从宽,抗拒也不当然会从严,那么,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则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误导或诱导。坦白从宽就成了变相的诱供,抗拒从严即成了逼供的翻版。
  也就是说,这种“悖论”造成司法人员的一种道德困境。法律和司法伦理禁止对任何被讯问人的引诱和欺骗,以不合法并违背司法伦理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在法律上无效。而回顾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从宽”来感召嫌疑人坦白,“从宽”的许诺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如明示的、暗示的、模棱两可的,但最终却不能兑现这种宽缓的承诺时,它在客观上就等于诱供和骗供。许多案件没有口供定案十分困难,被告可能因此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人员为实现办案效益往往容易作出较大宽缓的许诺以最大限度的获得口供,但嫌疑人供述后所实现的从宽幅度比较有限,甚至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如果许诺与实际后果明显脱节,就不得不让人质疑到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
长此以往,“司法”就会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造成了审讯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过多不合实际的许诺,但最后往往不能兑现。保全了一个案件的认定,却付出了更大的成本,在这背后牺牲的是国家刑事政策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威严严重缺失,如此巨大的社会成本何以承受。显然该政策的施行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带来了更大的问题。
(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逻辑性”
“坦白”与“抗拒”都是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的表述,也就是把每个犯罪嫌疑人潜规则里设定为“罪犯”,而现代司法文明是主张“无罪推定”的,是把嫌疑人假定为无罪的基础上推理、判定。当前我国刑法已将“无罪推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在这个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对一个未经法院宣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所谓的“坦白”和“抗拒”又从何而来呢 ?
既然坦白和抗拒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的,那么从这样一个错误的逻辑大前提出发,推出的结论又怎么可能是合理的呢?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新形势下的重塑
经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政策无论在形式的合法性或是现实的有效性还是内在的逻辑性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继续适用无疑是不可取的,故笔者建议对其做如下调整:
㈠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保持沉默。
取消现行刑法第79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立法明文规定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沉默权”。 即笔者认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充分告知其各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后,由其自由选择如实供述或沉默。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是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当然,对于选择坦白的,我们应当给予鼓励,但对于沉默的,也同样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现代法治理念承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其中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不得强迫人们自证其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个观念其实很简单——人人都有保护自己的心理趋势,即便自己犯了罪,也会不自觉地隐瞒或者抗拒不说——这是人类自保的天性,司法应当尊重这种天赋的人权。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的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现在,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法律认可。沉默权的实质,就是尊重人们“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㈡在法条中明确将“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笔者以为,自首的实质应当是坦白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在特殊时间、地点和特定情形下的坦白,被我们在立法上界定为自首。由此可见,“坦白从宽”也应当作为“自首从宽”的逻辑延伸,即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体现立法者对此项立法的初衷。 对坦白者之所以要求从宽处罚,一方面是因为到案后能够坦白表现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归服,以及其改恶向善的意愿,则相对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工作的人,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更易于改造,使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能达到刑罚目的;二是因为坦白行为协助了司法,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同时保证了诉讼效率,为此需要对坦白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而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坦白认罪是悔过的前提和改造的起点,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对司法目的的实现有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由于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待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其交待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由于自首者具有的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宽幅度大一些,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正是由于坦白者在主动性上存在的欠缺,笔者认为对坦白者的从宽处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与自首从宽应有所区别。即对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者给予在法定刑范围以内的从轻处理,而不能享有减轻处罚的权利。
㈢明确规定对“假坦白”作为量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承前所述,我们已经肯定了“赋予并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观点,即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自由选择“不坦白”,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行使沉默权,就应当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得以虚构的事实情节进行欺骗以规避法律的制裁。既然国家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给予了对其基本人权的保障,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对等的尊重国家的法制,要么明示将保持沉默,否则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讯问并如实回答。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是非此即彼的。也就是说当事人故意编造假口供应当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假坦白行为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对坦白从轻政策的必要补充。
实质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假坦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原犯罪行以外的另一个恶劣情节,其实质是误导了司法工作人员,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可能导致其他一系列相关的不良影响。但从定性的角度来看,如果该行为只能作为一个应当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并没有构成新的犯罪,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以为只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不宜加重法定刑。
(四)在证据制度上实现转轨
如果说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在治标,那么改革证据制度就是“治本”。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即国外诉讼法称为内部证据)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我国要从“重口供”到“重证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中已经提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定罪,没有口供,但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一度成为“证据之王”,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各种高科技的手段被广泛运用于司法领域,我们的办案方式也将向多元化发展,从各个角度收集不同形式的证据,注重证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不在囿于言辞证据的羁绊。重视外部证据的收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前不久我国一些地区出现的“零口供”办案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结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该休矣!该政策从一个“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大前提出发,既没有取得现实的有效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八字原则的退位,让我们听到了我国司法文明前进的脚步声,折射出社会文明的嬗变与趋新。在现代司法文明日益彰显的今天,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在行使司法权利的同时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让宪法精神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诠释。 


参考书目:

1、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
2、 王金利《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人民日报网络版2002年3月18日
3、 朱凯《试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北大法律信息网
4、 金泽刚《沉默权的发展历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实选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2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们荣幸地通知阁下,比荷卢三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比荷卢商品商标公约及附件,采取共同行动,准备签订一项在互惠基础上的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协议。
  因此,我们向您建议,缔约的一方的公民、公司、合作社能在相互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的另一方的国土上,按照该国的法令注册商品商标,并能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荷兰王国,此协议只对荷兰实施。
  如贵国政府准备同比荷卢三国政府按上述条款签订一项协议,我们即荣幸地建议,本信件和贵方在同一日期回给我们每一方的回信,将成为比荷卢三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们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米·图山
                         (签字)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
米·图山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和荷兰大使阁下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作为卢森堡大公国和荷兰王国代表的荷兰大使阁下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三)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荷兰王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卢森堡大公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本换文经相互照会通知后,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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