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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3:04:25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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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可以普遍试行,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发展农业的重要物资基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用好水利设施,促进农业生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田水利,包括山塘、水库、陂坝、堤防、机电泵排灌站、涵闸、渠道、水井、水柜等,应由国家或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条 农田水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设施的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爱护和用好水利设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管理的水利设施,由国家设立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按渠系分级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
社、队管理的水利设施,由社队设立水利管理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灌区跨大队的水利设施,由公社从受益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灌区中专生产队的水利设施,由大队从受益生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一个生产队受益的水利设施,由本队派人管理。对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建立岗位责
任制。
中专社、队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建立灌区代表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组织人员,有的可专职,有的可兼职。对专业人员要把报酬落实好。
公社水利管理人员或水利站,负责本公社内的水利建设和管理,即:组织水利施工,维护工程安全;搞好灌溉管理;征收水费水谷,开展综合经营;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按编制配备的管理人员的报酬,从水费及综合经营收入中解决;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水利局批准,可从小型
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给予补贴。
大队水利员由大队干部兼任。负责本大队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督促生产队完成各项水利任务;安排用水计划,组织各生产队接水,检查生产队用水情况;催收水费水谷;执行灌区规章制度,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
生产队管水员,负责维护本队渠系完整,制订用水计划,安排灌水顺序,接水进田,制止偷水、抢水等行为。其报酬从受益田亩统筹解决。
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水费水谷应列入包干任务,落实到户。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年初要制订供水计划,与用水单位签订用水交费合同,根据灌区需水情况合理调配,实行科学灌溉。用水单位要制订用水公约,服从管理单位安排。
第七要 提倡按田分水、按方收费、水量包干、超用加费办法。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渠系,搞好防渗。
第八条 对不设管水员、不搞渠道清淤、不交水费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对浪费水量的,应视其情节加收水费;对强行截水、扒口取水或私撬、破坏斗闸门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公社管委会召集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社队,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的枢纽、堤防、渠道、渡槽、涵闸、反虹管、观测、启闭、照明、通讯等设备及交通道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工程管护范围内,不准炸鱼毒鱼、私自捕捞、乱砍滥伐、炸石取土、建房葬坟,不准毁林开荒,不准在坝堤边坡垦种放牧,不准毁库还田。
第十条 渠系的日常养护维修,根据灌区受益情况,有的可以把任务分配给生产队实行包地段、包清淤、包维修,保持水流畅通搞好渠道绿化。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负担,材料由工程管理单位供应或由受益社队统筹解决。
生产队在划分承包田时,必须保护农毛渠、田头沟的完整,不准毁沟种植、堵沟截流。
第十一条 维修工程所需劳动力,应由受益队、组、户,根据受益面积分摊;也可以按受益面积收维修费,由管理单位雇请劳动力施工。工程大修和抢险,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进行。在施工组织形式上,能分散施工的就不要集中,能由大队办的就不要全公社集中搞,能由生产队自己办
的就不要大队集中搞,有的还可以包给户或劳力去干。

第五章 机电泵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对机电泵排灌站,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管理,落实管理人员,不准变卖或拆毁、破坏排灌设备。
第十三条 社队管理的机电泵站,应包给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包使用包维修、包效益、定报酬。
第十四条 严格用水制度。用水先申请,停水结清帐,按用水量或用电、用油量计费,谁用水,谁交费;对不交费的,不给抽水。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检修工程和设备,按规定交纳电费,注意安全生产,保持渠水畅通。

第六章 管理单位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拥有统一管水权。坝首设施和各种水闸,必须由管理单位调度和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干涉。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水谷。对经多次教育仍拒交者,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经济制裁或停水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法令,执行工程管理制度,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危害工程安全或破坏用水秩序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98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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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1984年4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医药商品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在医药商品的购进、销售、调拨、贮存、运输等各个环节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搞好文明经商,保证商品质量,特制定《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医药商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和科研教学需要的特殊商品,企业全员必须明确国家对医药商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树立药政法制观念和质量第一的思想,在经营过程中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药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执行《规范》负全部责任。应对全体职工进行《规范》教育,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范》是医药商业经营环节商品质量管理的通则。各级医药经营单位应根据《规范》要求,对企业内部各个岗位建立确保商品质量的工作标准,明确职责,以优良工作质量,形成本企业的商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章 人 员
第五条 各级医药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由熟悉医药商品专业知识、具备现代科学管理知识、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人担任,并对所经营医药商品的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和一、二级站都要配备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县公司(包括三级批发)和中心药店、各医药专业商店应当有药剂士或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商品质量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七条 质量管理、检验机构负责人,必须由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有实践经验、敢于坚持原则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负责对商品质量及其管理、检验业务进行判断、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经营、质量管理、检验、养护、保管和分装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方能上岗工作。按专业分工,保持其工作相对稳定。
第九条 接触药品和敷料商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精神病、传染病和皮肤病患者,企业领导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章 计划、收购和经营
第十条 医药商品由各级医药商业单位专业经营。其它单位兼营药品,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有经过培训或一定经验的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2.有能保证商品质量的良好环境和必要设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由当地县以上经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编制进货计划应贯彻“按需进货”、“择优选购”的原则。在调查市场商品动态及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开展需求预测。
第十二条 购进医药商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经医药管理部门、卫生、畜牧、等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工厂和品种;
2.具有法定技术标准;
3.药品必须有经过注册的商标;
4.产品质量稳定,符合规定标准;
5.包装和标志应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6.出厂日期较久的品种注意其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按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指定供应点经营。毒药、限制性剧药的收购、经营和管理按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产品的经营,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及医药管理部门或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医药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地产新产品的收购试销、产品的增加规格、改型、改变主要结构和原材料、改变包装材料或包装方式,发展新的产销关系厂等变动,必须由业务部门征求本企业质量、物价、储运等部门的意见,经经理同意后,方可收购。
第十六条 新产品试销期间,质量管理部门要配合业务部门,经常收集意见,了解效果,试销结束时,应对该新产品的质量情况做出评价,经经理审批后,再列入正式经营。

第四章 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
第十七条 医药商品质量监督是经营企业全体人员的共同责任。发现质量疑问应随时向质量部门反映,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成立全国医药商业系统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各省、市、区公司、一级站也要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企业质量工作组织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和一、二级站及相当于二级站的市公司设置质量管理科。质量管理科由质量管理和相应的质量检验、化验、物理检测部门组成。省会所在地的二级站或市公司设中心化验室、物理检测室,负责全省的质量检验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公司(包括三级批发)必须有专人负责进、销、存和分装等各个环节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协助领导对医药商品流通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综合性的日常质量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1.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机关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规定,研究落实措施。
2.负责本企业和本地区质量管理方面规章制度的制订和督促执行。协助领导建立商品质量保证体系。
3.参加工业部门产品技术标准的审定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收集技术标准,并监督本企业执行情况。负责商品收购试销、正式经营,新增规格、改型、改变主要结构和原材料、改变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以及变质处理等的质量审查,做好商品质量的动态管理。
4.作为质量信息的反馈中心,建立商品质量档案。根据用户对商品的评价和要求,研究商品质量的倾向性问题,为业务部门提供质量信息。
5.学习国内外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研究推广应用。
6.协同教育部门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和商品知识的培训。
7.指导养护、保管、运输人员按商品性能科学储存和运输工作。
8.负责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技术情报、技术咨询和管理工作。
9.负责要货单位和用户关于商品质量问题的查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分别对管辖地区所属的医药经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经营的全部商品,进行质量验收。负责监督产品技术标准和进货合同有关质量规定的贯彻执行。具体任务包括:
1.严格按照法定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产品进行逐批验收。合格的在入库和付款凭证上签章,不合格的不准收货,任何人不得随意降低标准要求收货。


2.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定期分析,逐级上报。检验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3.对商品经营试销、正式经营、产品增加规格、改型、改变主要结构和原材料、改变包装材料及包装方式等提出评价意见,并注意必须经过审批手续后才予验收。
4.经常访问用户,了解使用者对商品质量的评价和要求。
5.配合质量管理部门充实和健全质量档案。
第二十三条 质量验收分为下厂验收和入库验收两种方式:
1.下列产品必须实行下厂验收:
(1)本地区的地产品;
(2)就厂直调产品;
(3)大型医疗器械产品;
(4)需要使用专用检验仪器或设备的产品。
下厂验收时,对产品的内在质量,除可以当场检验的项目之外,其它项目可按规定标准查对工厂的化验报告或测试报告。验收后,化验报告或测试报告应随货同行,经仓库核对收货后,再转交质量检验机构保存。化验报告和测试报告的保存期与检验记录的保存期相同。
2.批量较少、质量稳定、要求简单或工厂路程较远的地产品,可以实行入库验收。入库验收时,除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外,还应查对工厂的化验报告或测试报告。
本系统调入商品的验收,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的有关条款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按卫生行政部门和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商品按订货合同规定要求和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收。进口商品的检验记录和报告保存十年。
第二十五条 验收人员对下列情况有权拒收:
1.未经卫生行政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品种;
2.假冒厂牌和商标的产品,以及无注册商标的药品;
3.工厂未做检验或正在检验尚无确认合格结论的产品;
4.无法定标准或产品质量不合标准规定;
5.无化验报告、测试报告或出厂合格证书;
6.技术标准对某项指标没有规定,而产品的实际质量又严重影响其使用价值或商品完整性;
7.包装及其标志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缺乏必要的使用说明;
承担本企业商品质量检测任务、提供可靠、准确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化验室和物理检测室一般在以下情况做抽样检测:
1.对出厂化验报告或测试报告产生疑问;
2.产品质量不稳定;
3.原材料或主要生产工艺改变;
4.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的品种;
5.新产品收购初期和移厂生产初期的产品;
6.储存时间较长的商品;
7.保管养护中认为应抽检的商品;
8.定期观察的留样商品;
9.需要分装的批量商品;
10.其它需要进行内在质量测定的商品
质量检测应按法定标准规定进行。在技术上受当地药检、计量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商品检测结果发生分歧时,提请药检部门或法定计量检测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仲裁。

第五章 储存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医药商品储存保管和养护工作的职责是:安全储存,降低损耗,科学养护,保证质量,收发迅速,避免事故。
第二十九条 仓库应具备适合所经营各类商品特性的条件。库房应具有整洁良好的环境。库房外面场地应无杂草和积水,库房内应具有防雨水渗漏、排水、通风、照明、温湿度控制、避光、防尘等设施,库区内应有消防安全设备,并定期检查。防止温湿度的骤然变化、灰尘和气味、动物或虫类的侵入等一切潜在危害的影响。
第三十条 医药经营单位,对有特殊储存要求的商品,应建立符合所需条件的库房和相应设施。药品保管条件为:冷处温度控制在2——10℃之间;阴凉或凉暗处温度控制在20℃以下;室温温度控制在1——30℃之间;相对湿度控制在60——75%之间。在特殊条件下储存的商品,应经常检查。各种测量和监控仪器应经常校验。记录结果,加以保存。
第三十一条 商品入仓时,应按凭证核对品名、规格、数量和质量验收人员的签章(地产品入库时,还应查对工厂化验报告或测试报告),并对质量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与质量检验或业务部门联系解决。对货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标志模糊等影响安全储运的商品,有权拒收。
第三十二条 保管人员应熟悉商品质量性能及储存要求,按商品不同的自然属性分类,按区、库、排、号进行科学储存。储存中应遵守以下各点:
1.人用药与兽用药、内服药与外用药、一般药与杀虫灭鼠药必须严格分开存放。性能互相影响、容易串味、名称容易搞错的品种应分开存放。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毒性药品应专库或专柜存放,指定专人保管。
3.危险品应严格执行公安部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按其危险性质,分类存放于有专门设施的专用仓库。
4.有效期商品应按效期远近依次专码堆放。并按《中国医药公司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规定的期限,定期报告业务部门及时销售。
5.长期储存的怕压商品应定期翻码整垛,货垛间应采取必要的隔垫措施。
6.退货商品应单独存放。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商品经返工、整修后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后才能返回库存。退货商品要作出记录(包括:退货单位、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退货理由、检查结果、处理日期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并保存两年。
7.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商品外包装标志的要求,安全操作。
第三十三条 就厂直调商品要注意与库存同品种及时轮换,国家储备商品和外库储存商品应及时轮换更新。
第三十四条 要贯彻“先进先出”、“近期先出”和“易变先出”的商品按批号出库原则。商品出入库时应登记生产批号或年月日、有效期限及入库年月日。在库商品可采取货垛上放置不同颜色的醒目标牌,防止错发。要把好商品出库验发关,变质和过期商品,严禁发货。
第三十五条 各医药商品仓库,凡库容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均应建立商品养护专业组织,小于3000平方米的仓库应设立专职的商品养护人员。
第三十六条 商品养护工作的具体任务应包括:
1.指导保管人员对商品进行合理储存。
2.检查库存商品的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仓间温湿度管理,及时调整库存条件。
3.对库存商品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抽查,循环抽查的周期一般为一个季度,易变商品要缩短抽查周期。抽查时,其小包装的拆封应使用专用器具,并在符合卫生条件的专门场所进行。对物理外观有变化及储存日久的品种,应抽样送化验室或物理检测室重新化验或测定。
4.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养护措施。配合保管人员对某些有问题商品进行必要的整理。
5.根据季节气候变化,拟定商品检查计划和商品养护工作计划,列出重点养护的品种,并予实施。
6.建立商品养护档案。
7.要对重点品种开展留样观察,考察商品变化的原因和规律,为指导确定合理库存、提高保管水平和促进工厂提高产品质量提供资料。
8.按照养护协作组织的分工,开展养护科研工作,逐步使仓库保管养护科学化、现代化。
第三十七条 分装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门场所和设备;
2.建立质量和卫生操作规程;
3.商品分装后必须经化验、检测合格,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4.参加分装的操作人员均应了解分装商品的质量特性;
5.设有专职质量检查员负责分装过程中的质量检查和监督;
6.分装的标签内容,除与原包装标签一致外,还应加印分装单位名称和分装批号。

第六章 调拨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调拨供应人员和门市销售人员,对要货单位和使用者应正确地介绍商品的性能、用途、用法、剂量、禁忌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宣传,滥行推销。
第三十九条 发货时必须有质量核对和验发手续制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危险品应建立双人核对制度。质量不合格、过期失效和已变质商品不准发货。质量可疑的商品应重新检验,合格者方可发货。经药政部门批准延长效期的药品,发货前应在标签上注明延长的效期和批改文号或附加说明。
第四十条 门市零售药品,必须做到:
1.按药品剂型、用途分类陈列于橱窗与货柜;
2.陈列时,人用药与兽用药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一般药与杀虫灭鼠药分开,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与一般药品分开;
3.毒性药品应严格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应做到专柜经营、专人管理、专帐记录;
4.坚持问病卖药、防止发生事故;
5.拆零销售药片,应装入专用容器密盖,并标明原包装标签的内容;
6.建立卫生制度,保证药品不受污染;
7.执行验发核对手续。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等不合格品,严禁出售;
8.危险品出售,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9.以上各项事宜应在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七章 运 输
第四十一条 商品的运输应建立品种、规格、数量和到达地点的核对制度,防止误发。发现包装破损、污染或影响运输安全时应拒绝发运。
第四十二条 搬运、装卸应轻拿轻放,并严格按包装标志要求正确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商品自然属性,对怕冻、怕热商品应根据季节和运程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保温车或冷藏车发运,必要时应派人押运。危险品发运按危险品运输规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就厂直调商品,未经质量验收,不得发运。

第八章 为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
第四十五条 各医药商业企业,都要重视用户对商品质量的评价,搞好用户意见的信息反馈和处理。定期汇总分析,向有关部门交流情况,并报上级质量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立访问用户或定期联系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对商品质量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用户信息。
第四十七条 货源单位和销售部门要认真对待质量问题的查询处理。对查询处理的工作质量和用户退货(返修)率要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服务工作。要与工业商定实行对用户包修、包换、包退的具体办法,设立必要的维修网点。设备性商品要做到服务上门。
地产药品要与工厂商定出厂负责期限。库存超过负责期质量又不稳定的药品,调出前货源单位应经过重新化验合格后,方可发货。

第九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企业领导要对全体职工进行“质量第一”和职业道德的教育,重视医药商品的经营管理,遵守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十条 按照不同岗位的需要,分别对职工进行有关政策法令、条例、质量管理的理论、知识和常用的数理统计工具,以及商品知识和经营业务的培训教育。有关领导部门对于科技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和一级站对本企业和所属单位的职工培训工作,都要制定具体规划。学习成绩考核记录应列入档案。
第五十二条 新职工必须进行半年以上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方能独立担任业务工作。

第十章 其 它
第五十三条 财务部门对收购活动和库存商品的数量和质量实行财务监督。发现超计划收购调入和未经质量验收人员签章,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疑问。并有权拒付货款。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药商业企业对于加强质量管理和加强保管养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有关财务计划。
第五十五条 各级医药商业企业在开展质量管理活动中,要发动群众建立不同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搞好本岗位质量管理、养护保管的科研、质量信息分析等工作,认真收集数据,积累资料,运用各种统计分析工具,提高企业科学质量管理的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药商品在报刊、广播、电视和其它各种形式进行的广告宣传,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夸大。药品的宣传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为准。
第五十七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对质量工作坚持原则、认真把关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质量管理、检验人员和其它人员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而制止无效时,有权越级报告。
凡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或打击报复质量工作人员者,企业领导都要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解释权属中国医药公司。

附注
1.医药商品一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
2.医药商业企业一系指中国医药公司系统的各级医药专业经营单位。
3.医药经营单位一系指包括医药专业经营单位和兼营医药商品的其它单位的总称。
4.质量管理一为保证商品质量所进行的调查、计划、组织、协调、控制、检查、处理信息反馈等各项活动的总称。
5.质量一系指商品质量。即商品能满足使用要求所具备的特性(适用性)。一般包括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在按特性分类时,亦可分为内在质量、外观质量和包装质量。
6.工作质量—为保证商品质量所做的一切业务工作的质量。例如:计划工作质量、采购工作质量、验收工作质量、供应或销售工作质量、仓库工作质量、运输工作质量等等。
7.商品质量保证体系—企业以保证质量为目标,运用系统的概念和方法,把商品流通各阶段各环节的质量管理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明确任务、职责、权限、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有机整体。
8.质量部门—系指包括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和化验室、物理检测室在内的专职质量工作机构的总称。
9.业务部门—系指负责计划、采购、供应或销售等机构的总称。
10.外库—系指非本企业管理的向外租用的仓库。
11.质量管理小组—系指职工组织起来,运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开展现场质量管理活动,或为解决某一课题而组织起来的群众性基层组织。

《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编制说明

一、起草理由和经过:
为了实现医药商业质量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我们在《中国医药公司系统医药商品质量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总结质量管理的经验和教训,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医药商业的实际情况,起草《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以加强和提高医药商业系统的全面质量管理水平。
一九八二年四月成立了《规范》起草小组并开始收集资料、调查现状。对湖北、江苏、江西、浙江、上海、吉林、黑龙江、辽宁、河北等八省一市的50多个二级站、市、县公司和批发、门市单位进行实际调查,大家认为:自1979年4月重庆质量工作会议后,贯彻《中国医药公司系统医药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以来,质量管理逐渐引起各级领导同志的重视,建立健全质检机构、培训人员、健全制度、加强把关,涌现了一批质检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吉林省医药公司、江苏省的常州站、湖北省的襄樊站等单位开始了全面质量管理的试点工作,他们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得到了总局和省有关领导部门的奖励和表扬。但是,也有部分单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专职人员配备不相适应,质量把关不严,仓库缺乏科学管理,质量管理的机构和制度还很不健全。为了加强医药商业系统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商品质量,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草制
订质量管理规范,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需要,也完全符合广大医药商业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1982年9月初提出了《规范》草稿,在总公司各专业处内进行了多次讨论,又征求了质量管理有经验的有关同志的意见。然后,于1983年六月在江苏省镇江市召开了南方片座谈会,各一级站、部分省公司、二级站的质量工作人员三十五人参加讨论修改,形成《规范(第二稿)》。1983年8月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北方片座谈会,部分省公司及二级站的专职人员及业务人员二十六人参加讨论,再次修改为《规范(第三稿)》,于1983年11月总公司审定后作为《规范(第四稿)》,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和一级站征求意见,收到各地寄来的书面修改共计280余条,经过逐条的研究和修改,现对一些意见和条文,作必要的说明。

二、编写《规范》的指导思想:
1.医药商业要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严格遵守药政管理法规、《商标法》和《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令、条例和规定。
2.贯彻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精神。强调企业的全员参加质量管理,加强商品从进到销的全过程管理,重视记录和数据,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商品质量,逐步使管理科学化。
3.继承传统质量管理中严把“三关”的好经验,即把好入库验收关、在库养护关和出库验发关。各级医药商业企业重点要把好地产品的收购、验收关,以保证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4.按照“四化”长远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在“七五”计划期间能够达到的水平,从现在开始,经过若干年的努力,使《规范》基本上得以全面实施。因此,《规范》内容应该既是结合现实情况又具有一定先进性的水平。通过《规范》的执行,将使各级医药商业企业达到以下要求:
(1)经理重视,质量第一;
(2)机构健全,人人把关;
(3)建立工作标准,质量责任明确;
(4)科学管理,文明经商;
(5)一切为用户着想,确保医药商品的质量。

三、主要内容和说明:
《规范》共有十章五十八条:
关于名称定为《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
1.“医药商品”是包括医药商业系统所经营的全部商品范围(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商品”的含义已明确为属于商业经营的品种。
2.“质量管理”的目的是保证商品质量,从现代质量管理来说,“质量”的含义已延伸到工作质量,而商业企业的工作质量也就是企业的经营质量。因此在名称中就不再加“经营”二字。
3.关于“规范”二字词汇的解释:根据1983年11月18日颁发的国家标准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规定:“规范”Specification(Code):对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做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它是标准的一种形式。
”我们把它引伸到商业系统,规范就是对计划、收购、检验、储运、销售等经营技术事项所做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因为它是标准的一种形式,所以不同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叙述了制订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的目的、指导思想和贯彻要求。
第二章 人员:对各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专职质量工作人员提出了配备要求,以及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了必须经过培训的要求。
1.由于各单位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性质不一,因此我们没有统一规定专职质量工作人员的人数比例。在执行本《规范》、搞好质量工作的前提下,各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
2.人员培训,我们提倡层层培训,总公司要抓,各省、区、市公司和各单位更要抓,要组织落实,以加快培训的步伐。
3.关于考核发证,主要以本单位为主。象湖北省那样,能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发证,当然更好。
第三章 计划、收购和经营:确保商品质量是企业全部业务工作的综合反映。单纯依靠少数专职人员来保证商品质量的办法,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商品质量,新老产品的计划、收购和经营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首要环节。为了吸取过去那种“盲目采购、计划失灵”、“只顾数量,不讲质量”,造成库存结构严重失调、商品大量积压而变质报废的深刻教训,同时,为了贯彻“以防为主”的思想,因此,在企业的业务环节上应该注意哪些要求,企业应该建立怎样的制度以便控制管理,特别是新产品要建立试销制度等,在《规范》中均作了若干规定,这些都是企业搞好质量管理的前提。
第四章 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明确了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对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责任务以及化验、物理检测室的工作内容分别作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他们的职权。


1.目前大部分单位把质量检验作为加强质量管理的唯一措施,这是不符合现代质量管理要求的,因此《规范》第十九条中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及一、二级站设立质量管理科,并包括相应的检验机构,这是因为:
(1)由于经济性、破坏性和耐久性等原因,不可能对所有商品进行全数检验。必须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才能保证商品质量。
(2)必须从各个业务环节加以控制,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度,保证各方面的工作质量,进而保证商品的质量。所谓“控制”,也就是质量管理的任务。
(3)质量管理不仅要加强商品质量检验,还应考虑:工作的质量与标准;整个企业(或地区)的保证体系;对职工的专业培训教育和科学的数理统计方法的推广应用等等。因此,质量检验不能完全代替质量管理。
2.检验人员为什么规定隶属于质量管理科:
(1)质量检验工作是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2)质量检验工作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贯彻有关商品质量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方面,以及研究检验技术和方法(如:抽样检验方案的合理性等)的改进与提高方面,必须由专门的科室来领导和管理。
(3)质量与数量之间,客观上有时会产生一些矛盾,设立质量检验的目的之一是要对业务工作在质量方面起到监督作用,在质量管理科与业务科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提请经理正确处理这些矛盾。
(4)与发达国家相比较,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管理水平和购销业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必须设立专职的检验人员并且由专职的质量管理科学加强领导。
3.关于地产品的质量验收,原《管理办法》明确为下厂验收,但是有些单位以人员不足为理由,没有认真执行。特别是大批就厂直调商品和大型医疗器械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就予发货。为此,《规范》中对地产品的验收,仍规定以下厂验收为主,这是因为:
(1)地产品收购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第一道环节。有些规定的执行,如:生产要经过批准,质量鉴定情况,内在性能的检测等等,特别是强调按标准验收方面,下厂检验较货到商业仓库再抽验要有利、方便。
(2)可以直接了解工厂的生产情况,管理效率和工作质量,对能否保证产品质量作出判断。
(3)有利于检验人员熟悉生产,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4)发现质量问题,可以节省人力物力,降低工厂退货费用,因而有利于改善工商关系。
(5)有利于贯彻“以防为主”,尤其对直调运输等商品,切实把好质量关。
4.关于按法定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方面,据反映化学试剂除部分产品已有国标、部标外,大部分企业标准都是工商协商制定的,不属于法定标准,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制订产品的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此,只要请工厂把这些工商协议标准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申请颁发并给予标准编号,即可成为法定的企业标准。这一点应该是不难做到的。
5.《规范》中规定质量查询处理作为管理部门的一项工作任务。目前关于查询处理在各单位很不统一,有的在业务部门,有的在储运部门,有的在仓库,有的在质量部门,我们考虑,为了加速质量信息的反馈、加强检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以及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查询案件,有关商品质
量方面的查询函件,应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储存和养护:明确了商品保管和养护的职责和工作要求。鉴于大部分单位的分装间设在仓库内部,这一章也包括了分装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商品从工厂出厂到使用者手里,在流通领域中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商业仓库储存,因此,合理保管和科学养护是商业企业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的主要章节。
1.第三十条规定了药品保管的温湿度条件,这是参照了国内外管理规范的一般写法,既然《规范》是对技术事项所做的统一规定,是标准的一种形式,应该尽量用数据加以明确,而且这些温湿度条件基本上是参照中国药典规定来编写的,也是我们必须创造条件予以实施的。
2.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按批号出库原则”,这一点看来仍要求比较高,我们认为:为了万一出现商品质量事故,能够查清这些批号的发货流向,规定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如能实现按批号出库,也体现了仓库管理具有一定的水平。实际上,很多商业储运公司的仓库都已经做到这一点
。如果能够在进货时在保管帐册上登记产品批号并注明该批号存放的库位编号,在发货时又能按库位编号销帐,则“按批号出库”也就不难做到了。
3.目前在仓库内设立专职养护人员的单位并不太多,一般均由保管人员兼职养护工作。实践证明,由于保管人员负有货帐相符、安全生产、提高仓储效率和环境卫生等多方面的任务,每天收发货的工作量又比较繁重,养护工作的比重实际很小,更谈不上开展养护科研活动。搞好仓库养护,防止商品变质,是商业质量管理的一项主要职责。因此,在《规范》中规定了必须设立专职养护组织或人员,以有利于仓库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保证商品安全储存虽然是保管和养护人员的共同职责,但由于养护人员的专业性和专职性,在商品安全储存技术方面,他们对保管人员负有指导责任。
4.规定“商品留样观察”是养护工作的一项具体任务,这是因为:
(1)商品“留样”一般均需结合一定的储存条件,然后定期“观察”在这种储存条件下的商品质量变化的规律,放在仓库便于开展工作。至于“观察”时需要作质量性能的化验检测,则由化验、物理检测室承担。
(2)养护工作正在逐步发展成一门专门的科学技术,而开展“留样观察”,应属于养护科研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章 调拨与销售:提出了发货时应注意的事项,同时对门市零售作了若干规定。有些单位提出“超过负责期的药品,发货前应重新化验,并附化验报告”。工厂负责期不同于商品有效期,它不是一个质量能否使用的界限,而只是工厂与收购单位之间的经济责任划分期限。超过负责期的商品一般都可以继续销售使用。但是,考虑到储存中可能产生的变质情况,在《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质量可疑的商品应重新检验,合格者方可发货。”第四十八条又明确了“库存超过负责期质量又不稳定的药品,调出前货源单位应经过重新化验合格后,方可发货”。至于调入单位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仍可按《调拨责任制》规定,提出查询。在购销计划准确程度不断加强,库存结构日益改善和仓库认真执行“先进先出”的情况下,超过负责期的商品必然会越来越少,各级站、司之间调拨中的质量扯皮也将得到逐步解决。
第七章 为了保证医药商品在运输环节的质量和安全,规定了运输环节上必须做到的事项。
第八章 为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强调了重视和处理好用户意见,要搞好质量查询处理,并对其工作质量要进行考核。
第九章 教育培训:提出了关于职工业务培训教育方面的内容要求和新进职工独立担任业务工作之前的条件。
第十章 其它:包括与质量直接有关的各部门的工作要求,以及开展质量管理小组(即:QC小组)活动和奖惩事项等内容。
附注部分:对《规范》中部分词汇作了注释。

四、关于实施《规范》的可能性:
从《规范》总的内容来看,现阶段要求立即全面执行,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
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仓库的储存条件是最主要的困难。《规范》要求,二级站以上的单位应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三级单位应有药剂士或技术员,从经营防病治病的医药商品来说,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但是现在实际情况,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很少,建国三十五年了,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这是我们过去不尊重科学,不重视人材所造成的结果。现在,国家要加强药政法制建设,企业要实行科学管理。如果我们现在仍不提出相应的要求,可能再过三十五年,还是解决不了。当然解决这个问题有几个办法:第一,各级领导要尊重知识,爱护人才,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对现有的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使其安心工作,防止人才外流。同时积极对符合条件又称职的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还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到医药商业部门来工作。第二,从现有职工中,挑选年轻、有事业心、认真负责的同志给予学习、培训的机会。总公司已在几个地方办了职工中专,
很多省在人员培训方面也有不少好经验,大家可以交流、互相学习、互相启发。经过三、五年的努力,达到《规范》要求还是完全可能的。
另一主要困难是仓库条件。关于温湿度的规定,各地感到难以达到,实际上它并没有超出中国药典的要求,药典是国家法定标准,也是必须做到的最低标准。从我们医药商业仓库的现状看,条件确实较差,许多地方靠开关门窗来调节温湿度,这是不够科学的,也是历史和客观原因造成的。从现在开始努力创造条件,根据《规范》要求,积极争取地方主管部门的支持,也是可能逐步达到的。目前,已经有不少单位对一些特殊商品的保管,采用了比较科学的方法。我们意见:第一,今后凡新建仓库,一定要从设计时就应考虑有利于控制温湿度等环境因素方面的条件,设计仓库的指导思想要从单纯增加面积转到注重仓库质量方面来,并按《规范》要求去建造,避免出现刚刚建好仓库马上又提出技术改造的情况。第二,对现有仓库的技术改造也要按《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和计划。第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金为改造仓库创造条件。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开展技术革新,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设法改变现状。要积极向地方主管部门汇报,争取重视,排上日程,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完全有可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此外《规范》中大部分条文规定的内容只要各级领导重视,积极着手采取措施,从企业内部改善管理,完全有条件立即予以实施。这些内容主要有:
1.设立质量管理科,配备合适的专职人员、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2.设立专职的商品养护人员并开展工作;
3.加强验收把关的力量,特别是地产品的收购把关,尽可能下厂按规定要求验收,各业务环节协同把关;
4.开展职工业务培训教育,未经培训,不准独立上岗;
5.健全各项记录,建立商品质量档案;
6.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知识和方法的培训教育,结合实际情况把医药商业系统的全面质量管理逐步在试行中不断总结和完善。
我们认为,只要认真按《规范》要求,创造条件予以实施,一定能够使医药商业系统的质量管理,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经费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全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全市工伤预防、宣传、奖励和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拟定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新设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参保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养老保险由市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区、县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参保单位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各区、县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属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指第一段)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直管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属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负责职工及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组织本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示;在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确认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核实职工身份的责任;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等于或低于原等级的,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参保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参保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参保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不得超过金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四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所属经办机构负责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服务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参保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之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供养亲属的确认书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参保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所属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试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试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所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参保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四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按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并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
第五十六条 对特殊行业,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对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确认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职业病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试行办法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住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出具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证明,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但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境外的治疗费用,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条例》和《办法》,其待遇可按双方约定或相应法律、法规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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