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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0:03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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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就业、生产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以下统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及生产、生活安置。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业农业人口的生产与生活。
第四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被征地单位通过开发荒地、调剂土地、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镇)村企业安排就业,也可以通过移居新开发区等途径自行安置。
移居新开发区的,按照土地开发及新开发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单位举办的乡(镇)村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开业、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以优惠。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合0.5亩,下同)以上,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合0.8亩,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别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养活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
,剩余的农业人口可以农转非;
(三)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既有水浇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亩)川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合1亩,下同)水浇地,4000平方米(合6亩)山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水浇地进行折算。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申请农转非指标的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农转非指标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户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
第八条 农转非指标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拟定方案;
(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审核;
(五)自治区公安厅审批;
(六)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按照自谋职业和乡(镇)、村自行安置为主,国家安置为辅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
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
征地单位招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其他单位招工安置的,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该单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仍安置不完的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劳动力资源,按照三结合就业方针安置就业。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不能就业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实行养老金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征地单位按名
单将相应安置补助费向所在市、县(区)保险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养老金。
(二)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十六周岁以上仍在校就学的学生,由被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可以定期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生活补助费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征地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销其农业建制,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撤销农业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乡人民政府与有关被征地单位协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私分或者挥霍浪费。未经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继续使用未经征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农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负担的农业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减免;其所负担的定购粮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总量不变。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农转非指标的,由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林木,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休闲地。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单位,是指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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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奖励在农村科技研究、开发、应用及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徽省农村科技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安徽省农村科技奖:
  (一)在我省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在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农村开发、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农、林、牧、渔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或重大农业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提高农村人口素质、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保健、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为我省作出突出贡献,成效显著的。


  第四条 安徽省农村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对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对获奖者分别授予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状、证书和奖金;集体获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五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奖励标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省直有关部门或行署、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项目,经其初审合格后,再报省评委会。


  第七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省评委会裁决。


  第九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9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浪费或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取水工程一律限期封闭,取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履盖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取水工程(含取水井、取水设备)限三年内关停封存,作为应急备用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关停地下取水工程或设施,采取“先供后关”的原则,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和安排,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单位将自来水接通至用水户后,再由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其取水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求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四)有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十二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集镇、建筑物密集或者其他重要设施内及周边,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或经营。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九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等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鼓励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也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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