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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5:48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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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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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杀灭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动员全市市民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爱卫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市区病媒生物密度实施监测,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并对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单位负责、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对本辖区病媒生物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制定综合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和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人员技术培训和健康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八条 市区单位和个人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应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完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在化学防治中,应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内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做好杀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企业、酿造厂、屠宰场、粮库、医疗机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称重点单位,其余称为一般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病媒生物药械,健全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不间断实施病媒生物预防和灭杀工作。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鼠标准为: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3%;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蚊标准为: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不超过1只/30分钟;水体或积水容器中有蚊蚴及蛹不超过3%。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蝇标准为: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加工、经营、存储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蟑螂标准为:有蟑螂成虫或若虫房间不超过3%;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十八条 市爱卫会应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修订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所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考核,自觉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所在地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市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经营杀鼠剂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申报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点单位必须取得至少两项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其中鼠密度监测必须合格;一般单位必须取得鼠密度监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负责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督查、指导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保存工作,加强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并在其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化馆(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地域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不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而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保护规划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传承人补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规定的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馆(站)内设立专门展室,或者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收购时,应当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文化机构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予以表彰,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题展示、专栏介绍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教育列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参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研究。
鼓励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的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或者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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