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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23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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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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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12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先进流程控制技术;
  (六)航空航天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服务活动。但不得设立技术、工艺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企业。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高新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装配,在高新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
  在高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依照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书面告知。
高新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报请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和以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创新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经外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重点发展计算机与软件、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等产业,推广对改造传统产业有明显效益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定期提出产业发展目标和项目指南,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企业科技园、环保科技园、软件园等特色园区建设,提高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保障体系与市场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和所涉及的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临时出境,经批准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优先办理聘用、录用、劳动保险、户籍等有关手续。
  引进的人才在安家补助、医疗保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津贴、住房以及配偶就业安置、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贡献奖,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留学人员和高层次人才受聘于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编制、岗位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政府与我国政府有互认协议的,在高新区享有相应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推进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高新区管委会对申请项目评审、立项的,应当优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高新技术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
  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竞业限制的义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负有保密、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采取自律管理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或者设立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资金、信息、仪器设备、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四十二条 孵化器应当按照约定,为孵化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并可以对所孵化企业占有适当比例的风险股或者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投资权及其转让权。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初创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给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住房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实际,对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高新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高新区区域规划、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安排。高新区新增的建设用地依法出让、划拨、出租。实行土地租赁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其土地收益除依法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高新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统一规划。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或者通过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等形式,加快高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高新区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市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立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金融、保险、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凡本市制定的有关高新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或者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十四条 高新区实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高新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手续,应当予以公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营、管理情况诚信度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七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收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并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属于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对超出职权范围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有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7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开发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引导群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生产、维护安定团结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水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照顾;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原则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认真抓好林业,因地制宜地发展畜牧业,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促进民族经济的迅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工作和农业生产的领导,在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整治承包地,完善承包合同,稳定土地承包制,提高土地的质量和利用率,不断提高土地肥力和防止水土流失;根据本县资源条件,有计划地扶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组织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保护水利设施,依靠科技进步,实行集约经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抓好林业生产,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各种林业基地,对于荒山、荒坡实行限期造林承包责任制,指导承包者因地制宜营造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逾期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安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和在承包地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安排林木的采伐限额和产品出售,同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实行封山育林,凭证销售,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以及稀有珍贵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瑶人山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造和利用草场资源,加强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和产、销服务,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集体和个人可以承包山塘、水库、并积极利用稻田发展渔业生产。对县境内主要河流实行分段管理,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兴办地方工业。在优先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业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采矿、冶炼、建材、森工、轻工、林化工业和各种加工业、服务业以及富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手工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公办民助或民办公助的办法,发展城乡特别是边远山区的公路建设,并充分发挥江河运输和其他民间运力的作用;积极发展城乡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扩大投递范围,切实保护交通、邮电通讯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本县水能资源,在国家的扶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发展水电和电网建设;实行谁建谁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电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实行以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开放式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银行低息贷款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农村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和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措施,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城乡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有计划地建立各种生产基地,发展出口创汇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外汇留成和使用的照顾;对所创的外汇收入留成,除上交中央部分外,余下部分由
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兴办本县各种企业,并在税收、场地、劳务、交通、能源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引进外资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享受同沿海地区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县的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本县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的变动而造成财政的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严格财经纪律,切实管好、用好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卫生事业的投资。每年将教育费附加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经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幼儿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公办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民办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采取逐步减免学杂费,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设立女子班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的入学和升学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努力办好现有民族中、小学的同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为主或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对不通晓汉语的学生采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历史、经济、教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报请国家帮助创造水族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革命文物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做好科技咨询,普及科学知识和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努力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认真做好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族民间医生合法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及其它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元月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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