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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0:3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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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新闻出版署

根据中办发(1991)2号文件精神,新闻出版署对音像出版事业实行了归口管理,并将音像统计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我署制订的《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统社字(1991)324号〕,从1991年年报起执行。现将《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表格及《一九九○年工业产品不变价格(广播电影电视分册)》印发给你们,请按《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组织和督促各单位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地方各音像单位的《制度》及表格,请各省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转发。
报表请寄: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新闻出版署计财司统计处(邮编:100703;联系电话:5512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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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6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现将该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
(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浅谈公告送达传票对原告是否适用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传票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程序的预备阶段,为了让当事人有必要的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依法在开庭审理前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并说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传唤原告是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适用,有的主张不适用。主张适用的理由是在无法采用直接、留置、委托、邮寄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公告送达。主张不适用的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后,理应主动积极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审理案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应与法院取得联系,绝对不允许一走了之,杳无音信,使法院无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这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何况公告送达还牵涉到公告费的预交和负担问题。
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认为上述两种主张违背了立法原意,前者过于强调送达方式,后者过于强调原告参与诉讼的主动性,都只是单纯地从事物的表面去认识。因而主张既可适用,又可不适用,应视具体案情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其反诉条件成立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反诉的,又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的,原告因特殊情况,如逃避计划生育,擅自出走已无法送达传票的;或者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如逃避债务,偷偷溜走下落不明,法院依法裁定不准其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可以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如果原案被告不反诉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坚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处理,但对原案下落不明的原告也可以公告送达传票。其公告费可以由主张权利的被告或第三人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按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实际支出预交,待法院判决依法决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于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放弃反诉请求的,或者不提出反诉的,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又放弃主张的,原告既无委托代理诉讼,又认为起诉后是法院处理的事,不经法院许可擅自处理,不与法院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公告费无法收取的案件。笔者认为无须向原告公告送达传票,即使法院依职权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原告起诉的实际意义,因而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可以依职权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将此作为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诉讼中止,一旦原告不再出现,很可能使案件久拖不结,极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完善立法或增设有关这方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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