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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0:1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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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保证《职业病防治法》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332号)和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67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护知识培训。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培训,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二、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工作。要加强监督,严格把关,凡在《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中列出的行业和工种,其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职业卫生技术评价和卫生审核。要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督促企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落实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配备有关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维护,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要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核批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组建,依法开展好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

五、要设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专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六、目前,我部正在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发布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指定有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关技术指导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全国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临时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与申请项目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开展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具备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五)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请各地在6月底前,将《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专线电话等,报送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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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70号

三亚市生猪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交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促进生猪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管理。
第三条生猪交易实行集中交易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商务部门是我市生猪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生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动物防疫机构和税务部门要互相协调、配合,加强生猪交易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我市生猪交易市场设置规划和需要,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六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商务部门根据环保、规划、工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商务部门的初审意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交易市场的设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核发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
生猪交易市场经营证照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取消其经营证照。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生猪交易市场内经营。
第九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本市的生猪,交易活动必须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生猪交易市场外交易,违者由动检、工商、商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可就近在农贸市场进行交易,但动物检疫监督部门必须做好检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生猪检疫实行集中定点强制检疫制度。检疫地点应设在生猪集中交易市场内。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由市财政提供检疫设备。所有生猪进人市场交易前,必须经过动物检疫,佩带免疫耳标;已在外省检疫的,必须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查验。没有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的,由动物防疫部门处罚。
第十一条工商、税务、动检部门对在生猪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的生猪依法征税和收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交易场所、运输工具等进行检疫和消毒,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十二条本市专业养殖场、养殖户所生产的及从外埠调运到本市各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持有市动检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查验证明,方许进人屠宰场屠宰。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疫病传播者,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无照、无证经营生猪交易等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予以处罚。对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牛、羊等动物的交易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肩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
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199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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