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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5:36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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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鄂发(20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实施。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方式与内容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年度审计、届中审计、任期届满审计和离任审计以及根据群众举报审计等形式。具体实施时,根据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选任、管理、监督或审查干部的要求,以及审计工作实际,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也可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单位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
(六)各项经济(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经济(投资、经营)决策的合规和效益情况;
(九)被审计对象报酬及纳税的真实性和合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干部任免或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有选择地确定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包括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以及有关部委管理的干部,下同)由省审计厅审计;属于市州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审计局审计;属于县(市、区)委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审计。
(二)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资格,由省审计厅依据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单位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自查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任期末(或年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被审计对象个人收入、财产资料;
(五)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物(含现金、有价证券等);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据;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词或证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委托计划,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送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委托计划作出统筹安排,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发《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应查清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委、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设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办、国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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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服务奥运,提升交通警察执法形象,提高交通管理执法水平,以抓细节树良好形象、抓培训增强基本功、抓规范提升执法质量、抓督察解决突出问题、抓服务创和谐氛围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路面执法要求。要严格落实规范用语、规范手势、规范告知、规范敬礼、规范装备使用等规定,进一步规范路面民警的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形象。
二、推进事故快速处理。要进一步推进建立、完善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要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提高交通事故证据公信力。
三、提高窗口单位工作水平。要制定、完善窗口单位民警接待群众规范,重点解决办事效率不高、接待群众态度冷漠等突出问题。落实限时服务、预约服务制度,深化值日警官咨询、引导服务,实现办事提速提效、服务创质创优。
四、开展岗位实战技能培训。采取讲授座谈、现场观摩、案例评析、模拟演练等方式,加强指挥疏导交通、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规范使用执法装备、窗口办牌办证等岗位基本技能的培训,提升一线民警实战能力。要通过随岗练兵,使民警掌握应对、处置突发情况的技能,能够在第一时间化解矛盾。奥运赛区城市、旅游城市要重点加强对涉外、涉奥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人办牌办证等业务的培训。
五、严格落实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通过观看教学光盘、现场观摩、模拟示范、情景演练等方式,分别组织民警学习《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事故处理岗位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规范执勤执法行为。
六、严格落实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规范。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通字[2007]54号)和《公安部关于开展“两整顿两规范”工作的通知》(公传发[2008]245号)要求,重点排查整改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取证、资料审核、违法信息告知、依法检定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严格落实执法评价工作规范。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6]154号)要求,落实对执法程序、执法效果、执法纪律、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接处警等重点内容的考核工作,变单一考核为综合考核,变注重结果为注重过程,提高考核评价工作的实效性。
八、强化对执法质量的督察。进一步完善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强化对警容风纪、执法态度的监督,严格把好法律文书、交通事故案卷质量关,定期分析执法档案,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质量的动态督察、日常督察和效果督察。
九、提高服务群众能力。要在制定出台交通管理、管制措施时,充分考虑群众需要,深入调研、广泛论证、做好宣传,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出行需求。定期组织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加强警民沟通,充分听取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群众的正当诉求,结合本地实际,实施便民利民措施。
十、正确处理教育与处罚的关系。要切实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执法工作的最终落脚点,突出执法的社会效果。要对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人民群众关注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对轻微违法要以教育为主,不能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
请各地结合实际,抓紧部署落实。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局。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察设计工程和提供承包工程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工程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项目和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及其职务和简历;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取得承包工程登记证。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八条 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国内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凭证到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应于合同期满前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登记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
(一)未经登记从事承包或超出核准登记的承包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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