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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2:07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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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凭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以下称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房地产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情形的,不得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购买城市房地产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居民私房的;
(二)非本市城市居民和外地驻本市机构购买本市房地产的;
(三)境外机构、团体、个人购买本市城市房地产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受让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产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质量状况;
(三)转让时间;
(四)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受让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房地产权属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然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方式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依前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属交换包括下列形式:
(一)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
(二)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所有权交换的差价补偿部分按买卖缴纳交易税、费。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造并达到法定条件的住宅和非住宅向境内外预先销售,承购人预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商品房座落地址、幢号、房号、结构、层次、建筑面积;
(三)商品房用途;
(四)商品房销售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房屋座落地址、间数、面积;
(二)租赁用途、期限;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修缮责任;
(五)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房屋租赁监证,缴纳监证费。房屋租赁经监证的,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有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转租的,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地址;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数量、面积、价格、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以及有关的编号、说明、图纸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房地产保险的受益人;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件、抵押合同和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及其用地;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告知拟接受抵押者,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依租赁合同存续。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余额。
同一房地产可以设定两次或两次以上抵押,但其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抵押人应当将多次抵押情况事先书面通知先前的抵押权人和拟接受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同一房地产有几个抵押权人的,按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顺序受偿。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赔偿金及违约金;
(五)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因抵押的房地产被处分而发生房地产权属变更的,按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管理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应当经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交易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基准地价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房屋重置价格由同级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评定,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成交价格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征税、费的依据。

第七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具有不低于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房地产的双方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对双方各处所转让房地产评估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可对双方各处以所转让房地产评估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三)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商品房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发布预售广告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预售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租赁房屋的,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房产的,抵押行为无效,并可对抵押人处以抵押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房地产交易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责令如实申报,并可对交易双方各处瞒价部分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不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的,责令补办,并可处转让、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执业,并可对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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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4号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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