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5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安局市卫生局《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拟定了《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体现,是降低交通事故损失的有效措施。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努力降低全市交通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重庆市交通事故
快速抢救实施办法(试行)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二○○四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交通事故伤员及时、快速得到救治,最大限度降低交通事故伤员死亡率,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快速抢救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是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实施部门。
第四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采取“统一指挥,协调行动,相互配合,分散实施”的原则,实行部门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参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联合成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挥;
(二)负责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建立情况及日常运转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四)负责筹建“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以下简称“快速抢救基金”),以及“快速抢救基金”的日常管理;
(五)组织建立社会化急救网络,确定“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处理本市快速抢救机制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一)以“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为中心,指挥调度各区县(自治县、市)交警支(大)队出警;
(二)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调动各方急救力量,协助抢救伤员,组织撤离现场;
(三)了解事故受伤者抢救情况,参与伤员救治处理过程;追偿伤员的急救费用,保护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地的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抢救应急预案。
第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督导医疗机构贯彻落实“首诊负责制度”;
(二)市急救中心(分中心)、各定点医院负责指派急救车辆和专业人员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实施伤员的救护和转运工作;
(三)各急救中心(分中心)、定点医院要开设事故受伤人员急救的绿色通道,负责制定对伤者进行抢救治疗的工作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提供伤员病情情况;
(五)对伤者按照《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费垫付。
第三章 接警、处警联动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要建立“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与“120”急救电话三者之间交通事故信息相互通报和反馈制度,加强部门协调,形成电话协调联动网络。
第十条 “122”交通事故报警服务台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的“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建立统一的接警、处警网络。
第十一条 各地“110”报警服务台、“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各定点医院值班电话实行互动转接。即“110”、“122”报警服务中心在接到事故报案时,应当问清情况,指令交警支(大)队赶赴现场,需要对事故伤员抢救的,应同时转接到“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若“120”急救中心或定点医院先于“110”、“122”得到交通事故信息,应在通知“110”、“122”报警服务台的同时,根据需要指令急救车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各地本着“布局合理、及时抢救”的原则,确定急救定点医院,报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备案。确定的急救医院要保证医务人员昼夜值班、备足抢救车辆,遇到伤亡事故,与“122”、“110”同步出警,抢救事故伤者。
第十三条 急救定点医院提示牌由交警支(大)队与定点医院共同制作,国道、省道每10公里设置一块提示牌,县乡道路在交通流量较大路口或易发事故路段设置提示牌。提示牌标注:“122”、“110”、“120”报警电话和定点医院名称、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交通事故抢救机制主力军作用,搞好配合,定期交换意见,不断修改完善相互监督制约工作制度,确保接出警和伤员救助的协调联动,高效运转。逐步实现各方联动,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快速反应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120”急救中心(分中心)或各急救定点医院接警后要迅速赶赴现场,严格按照各自的分工及职责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要立即赶赴现场,实行事故现场处置第一责任人制度,并视情况通知急救定点医院或有关医院赶赴现场开展急救工作。交通事故勘查人员要接受医院急救常识培训,掌握破拆工具的使用方法和常用医疗急救办法,并在现场勘查车内配备常用急救物品,努力提高现场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医护急救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按急救原则就近分流及时妥善送治伤员。对危重伤员应根据伤势情况随车采取急救措施并送往急救定点医院。
第五章 医院急救
第十八条 急救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度”,明确岗位,明确职责,开辟快速抢救绿色通道,合理安排急救流程,确保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及时有效。
第十九条 出诊急救车在转运事故伤者途中应通知所要到达的定点医院,介绍伤者病情,使医院做好抢救准备。各急救定点医院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做好接诊准备,确保事故伤者到达医院后立即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实施快速抢救。
第六章 急救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顺利运行,确保医院治疗抢救费用及时到位,在加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鼓励和倡导驾驶员参加“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绿色救助活动”,获得“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绿色救助卡”(以下简称绿色救助卡)。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补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用以垫付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快速抢救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定点医院得到以下无障碍救治:直接进入“绿色救助通道”,快速实施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时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中所有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快速抢救基金垫付。若属保险责任事故的,通过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偿还快速抢救基金垫付的资金;若不属保险责任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力追偿。
第二十四条 急救定点医院视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持有绿色救助卡的情况,对治疗抢救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1.驾驶员出示绿色救助卡后,定点医院按本办法及“重庆市交通事故定点医院绿色救助协议书”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抢救。
2.对未携带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医务人员通过查询核对有关信息,确认后进行急救医疗费用垫付。
(二)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
对未持有绿色救助卡的驾驶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员进行急救的,定点医院可按《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急救医疗实施方案》进行急救,由交警指定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
(三)持卡驾驶员与其交通事故受伤者在无定点医院地区受伤,由持卡驾驶员或交警所指定的有关人员支付急救医疗费。若属保险事故的,事后由持卡驾驶员或其有关人员凭相关手续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七章 宣传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宣传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宣传工作的重点
(一)建立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和快速抢救基金的重要意义;
(二)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运行方式和服务机构名录;
(三)绿色生命救助的程序;
(四)快速抢救基金给付办法;
(五)急救常识和减少继发性损害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运行的单位和各实施机构,要把维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各个环节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110”、“122”、“120”接警、急救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接警、处警等工作制度,做到准确接警、快速传递信息。在接警、处警工作中不得相互推诿,不得拒绝报警人的合理请求。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在交通事故急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参与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各单位或个人,在抢救过程中不履行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各定点医院急救质量进行考核,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不符合要求、服务质量差的医院将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验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的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总则
为了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解决出口煤中混有雷管的问题,保证安全和出口煤炭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我国 经济利益和政治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生产矿火工品的使用管理
第一条 各出口煤炭生产矿要建立由矿长直接领导的火工品管理机构。经常对职工进行火工品的使用管理和责任心的教育,严防在井下生产的煤炭中混有雷管。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出口煤的矿点,必须使用覆铜雷管,不得使用纸质雷管。各矿要对雷管进行统一编号和导通试验,做好记录,并将编号情况报送当地商检机构。
第三条 生产矿要建立完善的雷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雷管的领取、使用、清退和背炮工定期审查制度,并作出详细记录,留档备查。做好哑炮的清除。
第四条 出口煤生产矿必须配备破碎、筛选、加工设备,同时清除雷管,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制度。
煤炭集运站(矿)对混入雷管的清除措施
第五条 发运出口煤炭的集运站(矿)要加强清除雷管的管理,建立由站(矿)长直接领导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雷管的清除工作。
第六条 集运站(矿)要配备清除雷管的设备,保证设备的有效使用。没有安装清除雷管设备的,不准加工发运出口。
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
4、对各码头的装船线除雷管设备实行监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发生故障时停止装船。
5、口岸、产地商检机构及时做好信息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