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1:21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强化专项贷款管理,规范信贷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就专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商业性贷款原则加强专项贷款管理
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后,农业银行专项贷款是指国家依据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确定或认可,由农业银行组织实施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性贷款。它是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过程中一种特定形式的商业性贷款,专项贷款主要包括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
济贷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星火计划贷款、农村水电贷款、节水灌溉贷款、乡镇供水贷款、贸工农贷款、农村小城镇建设贷款等。
农业银行专项贷款作为商业性贷款,其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遵循商业化经营基本原则。专项贷款作为商业性贷款,同一般商业性贷款一样,要按照商业化经营的要求,加强管理,保证专项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银行经营效益。
(二)依法管理贷款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和信贷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加强专项贷款管理,保证信贷行为规范化、合法化。
(三)贷款自主决策的原则。农业银行在国家产业、区域政策指导下,独立开展信贷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贷款自主决策。农业银行在专项贷款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结算方式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行发放专项贷款。
(四)坚持从严管理的原则。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设置权属国务院,地方政府、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均无权设置各种形式的专项贷款。
二、按照国家产业区域政策要求严格把握专项贷款范围和用途
农业银行要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执行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充分发挥银行信贷第一推动力的作用,促进实施国家的产业、区域发展规划。
专项贷款与一般商业性贷款相比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专项贷款在贷款范围上有明确的界定,在贷款用途上有严格的限定,直接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农业银行要强化专项贷款范围和用途管理,发挥专项贷款的特殊作用,不许超越专项贷款规定范围和用途发放专项贷款和挤占
挪用贷款。
专项贷款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优化贷款投向结构。在贷款安排上要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优先支持流动资金需要和在建、续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着重解决现有企业和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资金营运效益。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少铺新摊子,积极支持企业内涵扩大
再生产。农业专项贷款不得用于与农业生产、农村建设无关的项目;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其他资金缺口。
三、加强专项贷款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农业银行要依据有关法规,进一步完善专项贷款管理的政策制度;严格执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加大管理力度;坚持效益第一,择优选贷,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
加强专项贷款风险管理,努力改善资产质量状况。要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基本条件严格审查专项贷款借款人条件。借款人申请专项贷款时,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要做到已按期还清,并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与农行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专项贷款一律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农业银行要按照《担保法》要求,对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书面授权除外)、职能部门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土地所有权、耕地的使用
权等财产不得抵押。对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担保能力的,不予贷款。办理担保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担保贷款的,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利。要积极推行风险度管理。要把专项贷款纳入风险度管理,为贷款科学决策提供必要依据。要建立
专项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要积极与有关产业主管部门配合,建立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分散贷款风险。要督促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减少贷款损失。
加强贷款收息管理,努力提高专项贷款效益。各级行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政策,并落实利率浮动规定,保证专项贷款的合理收益。农业银行向专项贷款借款人计收全额利息,并随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农业银行实行按季结息。要执行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计息收息制度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要严格实行信贷制裁。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
要根据借款人生产建设项目、周期和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专项贷款期限,专项贷款侧重安排短期贷款,不断优化专项贷款期限结构。
四、进一步规范专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
各级行要依据国家对该专项贷款的具体要求,按贷款条件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严格专项贷款运作程序管理,严禁逆程序、跨级运作。
(一)专项贷款坚持借款自愿申请的原则。由借款人向当地行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除要向开户行提供《贷款通则》所要求的资料外,申请专项贷款还要提供有关产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纳入贷款备选项目库的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
付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
(二)专项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县支行是专项贷款申报和审查的起点,是保证专项贷款质量的关键和基础。基层行要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建立审贷分离制度,按照贷款条件,认真、严格审查贷款项目,把好专项贷款管理的第一关。开户行要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合
法性、贷款可行性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查,提出意见报地(市)支行。地(市)支行依据有关信贷政策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筛选后上报。
(三)地(市)行、省(区、市)分行要加强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重点项目上报的管理。要结合当地资金能力、资金期限结构等情况,本着“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真实准确”的原则,对贷款的区域性、贷款期限结构、贷款规模、资金情况等方面进行通盘考虑,并就重点项目与产业或
行业主管部门衔接后,自下而上逐级上报贷款计划。
(四)各分行要在年底前向总行上报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总行根据上年专项贷款工作考核情况和计划申报情况,并与有关部门衔接后,于下年初下达专项贷款计划。
(五)专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要规定各级行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严格贷款审批手续,坚持“谁经营、谁负责”。
五、加强专项贷款的监测和考核
(一)要加强贷后管理,坚决改变重放轻管、重放轻收的状况。要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执行合同情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通过监测风险早期报警信号,建立贷款使用过程中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发现、采取措施处理风险呈上升趋势的贷款。当前特别注意企业转制过程
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债、废债行为。
(二)要完善专项贷款考核制度。上级行在年末要对下级行专项贷款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并与计划安排、贷款审批权限挂钩。专项贷款计划要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逐步向资产质量好、效益高的地区倾斜。总行对分行的考核指标有:
1.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
2.催收贷款比例;
3.呆帐贷款比例;
4.贷款利息收回率。
(三)要建立专项贷款工作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反映、解决专项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每年末有关分行要向总行专题上报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报告。总行于年初将考核情况通报全行。对不填制有关报表、不按时上报总结的
要相应地少安排贷款计划。各级行要加强典型经验的总结和推广,要加强对重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纵向、横向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改进工作。
六、进一步协调好银行与主管部门的关系
专项贷款是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作,要本着“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组织实施。产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制定发展规划,依据专项贷款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审查项目,通过立项形式为银行审批贷款提供建议项目,建立贷款备选
项目库。
农业银行要积极参与制定产业、区域发展规划,帮助产业、行业主管部门按贷款管理要求建立备选贷款项目库,提高项目成功率。要依据信贷政策和制度,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批。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强管理,增加信贷投入,努力实施专项贷款计划。同时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互相沟通情况,积极宣传银行信贷管理政策,主动争得政府的支持,促进专项贷款良性运行。



1995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 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取得任用证或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按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按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
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15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0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师范专业的,适当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应着重解决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应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年老病残不能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应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份,集体统筹部份按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对反腐败斗争作出新的部署,修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继实施,这些都对检察工作尤其是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在依法治国,服务和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检察机关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历史使命。为了从物质条件上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合理安排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是检察机关办案等业务工作必须的基本侦查设施,不属于办公用房,但也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当地财力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安排建设。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正在建设中的项目,要依据实用、配套的原则,抓紧进行完善。没有办公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的检察院,仍要积极向政府部门反映困难,说明理由,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力争早日解决。

二、 根据新的形势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今后几年内,要把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重点转向侦查技术器材装备、专线通讯网络建设、信息(微机)网络建设、业务用车装备等项工作。增强现代化意识,牢固树立向科技要战斗力的思想,充分发挥微机和其他高科技手段在办案中的作用,加快办案工作现代化建设步伐,提高办案效率,以适应依法打击高科技犯罪和智能型犯罪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根据这个要求,本着“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积极准备,早列计划,与政府部门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争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地方政府的总体经济计划之中。

三、 今明两年内,要继续把配备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必需的复印机、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监视器等“六机”装备作为一项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各级检察院要继续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六机”专项经费,配齐配足“六机”和相关设备。

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检察院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领导,努力使检察机关的物质装备水平迈上新的台阶,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1997年11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