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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8:55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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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中共宿迁市委


宿发[2003]33号


中共宿迁市委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24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赋予我市的创新政策,按照上级精神具体化、外地做法本地化、本地工作特色化、工作措施系统化的创新要求,坚持以经济社会制度创新解放生产力,激活生产力,创造生产力,实现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的追赶型、跨越式、超常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的意见》(宿发[2003]25号),现就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推进行政管理制度改革,树立执政为民新形象
  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要以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以“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抓住“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这个核心,切实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思想观念,牢固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法律权威、依程序行政的观念,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使依法行政真正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以进一步切实履行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当前,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培训《行政许可法》作出部署,狠抓落实。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具体组织好本地、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要在前一段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坚决取消非政府职能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属于企业行为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可以由中介组织承担的审批事项;坚决取消纯粹为收费而设立的审批事项。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实行行业管理,跟踪督查,确保取消事项不反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一条龙服务,限时办结;对需核准的事项,实行项目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结;对非财政资金投资的、符合产业政策的一般竞争性项目由原来的登记备案制改为告知制。积极探索网上审批和电子政务,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2、加快司法制度改革。要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法院系统要突出抓好证据制度改革、审判监督改革、裁判文书改革、执行工作改革,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完善法院调解工作;检察系统要进一步健全首办责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诉讼监督机制、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创新办案模式和管理模式,提高办案水平和工作效率。
  3、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切实做到收入集中入库、国库集中支付、会计集中核算、政府集中采购、资产集中管理。要加强对机关支出的监管力度,执行财务公开制度,使机关工资外收入透明化、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严格监管,确保公车公用。
  4、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整合网络信息资源,把“网上宿迁”建成全市综合性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重要载体。要集中发布全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信息,凡是可以公开的权力,都要公开操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外全方位展现宿迁的整体形象。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公众参与制度,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部门要公开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结时限、办事结果、便民措施及违规处罚,重点抓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办证审批、执法办案、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关键问题的公开,坚决取缔多家管理、多头执法现象。行政执法部门,要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服务的形象;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办事快捷、高效服务的机制;涉外行政管理部门,要形成让外商和外资企业满意的服务体系;公共服务窗口部门,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信访民调部门,要创新维护社会稳定防控体系,创新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完善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快速反应机制。
  5、发展完善中介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法律服务、财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交易中介、信用查询、市场监督鉴证等各类中介组织,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中介组织,按照在发展中规范的原则,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引导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备的中介服务体系。加强行业协会建设,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按照“人员自选、活动自主、经费自理、管理自律”的原则,完善行业协会职能,建立和完善协商共议、民主决策的运行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实行独立合法运行。
  6、鼓励和支持以离岗招商为主要形式的创业行为。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招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以招商引资为重点的创业活动,以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实绩的重要指标。切实加强对离岗招商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实行动态、目标管理,完善考核办法,严格奖惩,及时总结经验,促进健康发展。
  二、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培育市场新主体
  7、深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以“两化两转换一保障”(股份化、民营化和资产转换、职工身份转换及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核心,对过去改革不彻底、不到位或运行不规范的企业进行明确产权规范运行的再改制。要完成改制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置换,改制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率要达到100%。积极推行股权的开放式流转,充分吸纳外资、民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充分发挥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作用,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切实推动产权流转和优化,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8、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企业领导人的聘任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经营的有效形式,把党管干部的原则与市场选聘企业经营者有效结合起来。继续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按需设岗、竞争上岗、绩效挂钩制度,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创造企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
  9、放手发展民营经济。坚决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清理和废除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法规,消除体制性障碍。按照“六放”要求,做到“四个不限”,即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使民营经济在经济上有实惠、利益上有保障、社会上有地位、政治上有荣誉。按照“民投民有、民办民营、民富民强、民乐民享”的原则,能民则民、能放则放,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各种行业和领域。新上项目要全部规范成市场主体。
  10、加快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降低私营个体经济的准入门槛,支持私营个体经济调整结构、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外向型经济,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融资、财税、用地等政策扶持。
  11、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大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发、技术支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新品种,支持中小企业自愿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互助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规模,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服务。用优惠的财税政策,鼓励企业产品出口创汇。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行业协会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靠、联合,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管理合作,提高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靠强、靠大、靠外,进一步盘活存量,扩大增量。改革和完善技改及新上项目贴息办法,由同级财政对企业实行补贴奖励。
   三、推进农村税费及配套制度改革,增创富民强农新优势
  12、调整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按照“减轻、规范、稳定”的要求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程序和使用范围,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和农民承担费用专用票据制度。严格规范农村税费征收主体,逐步降低农业税率,实行上线控制,严禁平调挪用。大力调整农村教育布局,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继续推行和完善村账乡管、村务公开、乡镇政务公开制度。继续化解乡村债务,遏制新债务发生,保障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加快农技推广服务体制改革,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13、深化农村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开拓农村市场,加快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经纪人队伍,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程度,引导农民发展特色产业,做强做优“六大主导产业”,打造一批“农”字号特色品牌。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改革粮食补贴办法,变间接补贴为直接补贴。引导鼓励外地粮食经销、加工企业进入我市粮食市场,从事购销业务,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粮贸合作、技术合作和联合开发。鼓励和支持我市粮食购销、加工企业和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实现产加销一条龙。
  14、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政府推动和大户带动,建立合理的土地流转利益分配机制。根据市场取向和农民意向,创新农林业投入机制,引导民间、工商和外商资本投资开发农林业。完善乡镇土地流转信托服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规范土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有序流转。引导和支持农民以土地折股,组建新型农业合作组织,实行土地集约化经营;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镇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户采取出资、技术入股、土地入股等形式组建股份制企业,实现产加销有效衔接。继续深化林业产权、小型水利工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把产权明晰到自然人。
  15、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按照“城乡统筹、南北挂钩、面向全国、拓展海外”的思路,提高劳动力转移的组织化水平。加强农村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化建设,加强农村劳务中介组织培育,加强农村富余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普教、职教两手抓,以职教衔接普教、分流普教,培养当地用得上、外地输得出的合格劳动者。培育劳务输出特色区域、特色项目,提高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把人口大市变成人力资本和人才资源大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鼓励先富起来的农民离土、进镇、入市,减少农民致富农民,缩小农村繁荣农村。鼓励一切形式的农民自主创业,创新农村就业机制。
  四、推进投融资制度改革,注入区域发展新活力
  16、创新投融资制度。筹建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各种所有制金融企业。改进金融服务,充分运用承兑、贴现、信用证、保函等手段,保证重点项目建设。加大融资力度,保证技术创新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生态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投入稳定增长。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体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管理、改造。深化农村金融机构改革,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积极搞好农村金融改革,逐步把农村信用社改造成为农村社区服务的地方性金融企业。
  17、支持地方经济建设。金融部门要协助地方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要采取省、市行联合贷款、多家银行联合贷款等多种方式,用足用活政策性优惠贷款;要加强对国有商业行、社信贷行为的引导和督促,全力支持地方建设;要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合力加强诚信建设,化解金融风险。
  18、加快完善市、县、乡三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企业、个人共同出资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加快发展以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担保公司。对社会力量、各类企业、个人兴办的担保机构,自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担保业务收入的营业税。
  19、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凡是对外商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凡是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及主管部门不得设置任何障碍;放开市场准入,公布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清单,凡是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领域,都允许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凡是具备市场化条件的项目都要向社会资本和外资开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交通、水利、城市建设,参与城乡国有集体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置换,参与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投资社会服务业。拓宽社会投资的融资渠道,构筑融资平台,加快市城建、水务、交通投资公司市场化运营。
  五、推进城市经营管理制度改革,打造“龙头”带动新格局
  20、整合区域资源,实现联动发展。跨县区整合各类资源,发挥规模和整体效益。强力实施“北扩西进、南拓东延”和“引湖纳山”战略,提高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开发和经营水平,做大做强做优做美中心城市。按照“一区五园、两带多块、三级联动”的要求,积极培育经济增长新亮点。园区建设要做到规划无障碍,对接无“缝隙”。积极探索园区建设的新机制,努力形成稳定透明的管理机制,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培育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要以项目推进为抓手,扩大园区规模,提升功能,强化特色,提高产业集聚度和投资强度。坚持谁引进、谁受益原则,鼓励和支持外来企业、个人入园投资,参与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围绕苏州及所辖各市区援建的6个工业园和省级机关10多个部门援建的8个专业工业园,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加快招商引资进程。
  21、创新经营机制,拓展市场运作范围。围绕“城市资产商品化、经营活动资本化、经营目的效益化”的要求,不断创新经营方式,全面放开城市公用事业领域。鼓励和支持外资和国内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对一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TOT(转让—经营—转让)等合作方式筹资,加快建设进度。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生产性、经营性和作业性事业单位要全部实行市场化运营。开放公用事业的经营市场,实行特许经营,鼓励有资质的企业通过公开竞标获得特许经营权。加快道路、桥梁、城市广告、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厕、公交线路等基础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剥离,重新整合和延伸基础设施存量资本,多渠道筹措资金,实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放开市政作业市场,允许社会力量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鼓励市政企业挂靠省内外大型市政企业集团,积极参与外部竞争,敢于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22、完善城市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全面推行经营性用地挂牌交易、招标拍卖制度,非经营性用地批租透明制度,推行建设用地和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努力形成市场地价机制。根据城市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制订和完善土地管理和经营制度。
  23、创新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继续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和完善工作,强化“棋盘式”管理,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全面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加强社区建设,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六、推进事业单位管理制度改革,构筑市场竞争新平台
  24、全面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对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位、分开管理、分别改革。进行全面的分类改制,凡是能够进行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营、社会化投资的,都要彻底放开。逐步建立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管理体制。对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要加快清理、归并、精减和规范,对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重新界定,其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供给,严禁以罚代养。对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要调整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增加政府投入,提高服务水平。对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要按照市场化、社会化方向,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完成转企改制,增强发展活力。要大力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和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新进人员考试制,劳动关系聘用制,逐步推行职员制;按岗位、按业绩、按技术定酬,原则上实行极少数工资与实际工资相分离,逐步形成多元化的分配机制。
  25、创新教育体制。全面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教育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改善办学条件,推进城乡教育和区域教育均衡发展。完善和规范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投入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形成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坚持“一保三放开”,在保证义务教育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教职工权益的要求,逐步放开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遵循“社会办教育----教育产业化----产业民营化----民营规范化”的改革思路,义务教育以政府投入为主,学前教育、普高教育、职业教育实行多元化办学。高等教育要实施“省市共建、八校联建、合作办学、公有民营”的发展战略,实现追赶型、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增强广大人民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创业能力。
  26、深化卫生事业改革。按照“医防分设、保防保、放医疗”的原则,实行“医卫分离”,把乡镇防保所资产和经过公开招聘的人员划入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职能。兴办“五大中心”,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把乡镇卫生院的医疗服务职能分离出来,以民营方式建立乡镇医院。对改制医院实行扶持政策,5年内享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待遇,减免相关税费。改革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机制,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对后续投入大、床位增加多、设备更新快的医院进行奖励,进一步激发民营主体投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积极性。
  27、继续推进文化、体育等其它各类社会事业改革。加快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面向市场,壮大实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外来资本、民间资本兴办或投资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文化上管好严肃文化创作和广播电视事业,全面放开经营性群众文化娱乐事业;体育上抓好竞技体育,全面放开群众性休闲健身事业;旅游上抓好旅游景点开发,允许将景点转让给外商、社会法人、旅游公司等经营,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分立;各类事业单位都要加快竞争性国有集体资产的转换,把非政府竞争性行业推向市场。
  七、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创建社会安全新网络
  28、加快城镇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完善以缴纳“三金”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覆盖面,依法把企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和新办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劳动者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继续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工作。调整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探索大病医疗救助、职工互助、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29、改进就业政策。在就业方式上,推进和扩大全日制工、弹性工时、阶段性就业等灵活就业方式;在产业类型上,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在企业规模上,注重扶持中小企业;在经济类型上,注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继续抓好再就业援助,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努力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用工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0、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分布实施、积极推进、务求实效”的原则,把办好农村“十件实事”作为强农富民的民心工程、治本之策、战略举措抓紧抓好。要把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病有所医”。要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利益,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化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建立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多元化筹资机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对无力出资的五保户和贫困户,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全额帮助参保。
  八、推进市场制度改革,营造投资创业新乐园
  31、加强“诚信市场”建设。把建设“诚信市场”作为建设“诚信宿迁”的重要载体和抓手,依托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开办“诚信宿迁网”,依托工商部门筹建市企业诚信评价事务所,依托金融部门筹建市个人诚信评价事务所,做到诚信立市、诚信立企、诚信立业。以诚信政府引导、培育、管理和监督市场信用,推动企业诚信和个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信息数据库,制订和完善对失信行为约束惩罚的相关政策法规,推动企业诚信评价制度和诚信监管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个人诚信和社会诚信体系,营造“诚信宿迁、投资乐园”的宿迁形象。
  32、加快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城区市场网络,在兴办各类商贸市场的同时,加快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信息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加快建设高速公路道口市场、边界市场、产地市场、区域性专业市场,发展沿路经济、沿边经济,形成功能齐全、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吸引周边和过境的生产要素以宿迁为起点、终点、停靠点,不断扩大市场规模,集聚商气人气,促进招商引资和市场繁荣。
  33、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改革市场管理综合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监管机制,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完善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九、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形成选用监管新机制
  34、改革干部制度。围绕“扩大民主、鼓励竞争、推进交流、强化监督”的要求,完善公推公选、竞职准入、任期制、辞职制等选拔任用管理制度。推行并完善全委会讨论任免干部票决制,全面推行县处级党政后备干部公推公选制度。完善干部试用期制度,并逐步拓宽试用期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探索各级各类干部实绩评价办法。全面落实干部谈话制度。加大对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监督,进一步建立完善干部监督档案。通过全面的干部制度改革,使干部工作走向公开、透明、民主,建立精干、廉洁、高效的干部队伍。
  35、改革人事制度。围绕“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要求,坚持党政人才队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等“五支队伍”一起抓,培养、吸引和用好各类人才。在事业单位推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多元化分配和人事代理、评聘分开、人事争议仲裁等制度。遵循择优聘用原则,制定事业单位人员公开选聘管理制度;创新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高层次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采取积分选岗和考试相结合的办法,安置军转干部;按照人才中心与市场中介机构事企分开的要求,对人才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依法仲裁人事争议;适应改革开放需要,积极为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提供人事人才服务,把优秀人才集聚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来。
  十、推进非正式制度变迁,掀起思想解放新高潮
  36、更新思想观念。以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强大动力,抓住省委、省政府把宿迁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综合改革试点市”的大好机遇,坚持在改革中解放思想,在发展中统一思想,在实践中深化认识,在探索中更新观念,以新的思路破解难题,以新的机制培育发展动力,以新的办法丰富改革措施,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一场全方位、宽领域、大力度、深层次的思想解放新高潮。
  37、弘扬宿迁精神。把弘扬“团结奋进、敢试敢闯、务实苦干、自立自强”的宿迁精神作为非正式制度变迁的重要任务,纳入全市党的建设、公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
  38、培育公民道德。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加强科学文化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突出劳动教育和技术教育,全面提高公民素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思想道德体系和思想道德评价制度。
  39、强化发展理念。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一心一意搞建设,聚精会神求发展,鼓励全市人民在市场竞争中图生存,求创新,谋发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营造“创业最宽松、社会最文明、人居最安全”和“低交易成本、低生产成本、低行政成本、低社会成本”的投资环境,全力打造有利于投资、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创业的良好氛围。
  40、鼓励改革创新。对大胆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实践的人给予坚决支持,优先提拔重用;对改革创新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给予切实保护和大力支持,不准求全责备;对改革创新中一时拿不准的事情,允许闯和试,不准急于下结论;对改革创新中出现的偏差和问题,不准扣帽子、打棍子,坚持看主流、看发展,注意加强引导,逐步完善规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要紧密联系实际,切实加强领导,细化经济社会制度创新项目,采取具体措施,务求工作实效。有关部门或个人拒不执行或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区)经济社会制度创新工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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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对职业卫生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反映劳动者职业卫生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三)生产工艺流程和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四)原辅材料清单;

  (五)职业卫生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人员清单;

  (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汇总表;

  (七)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清单;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要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一)从业人员职业史;

  (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

  (三)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四)职业病患者职业病诊断、治疗资料;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安置记录;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区域、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第二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职业卫生培训经费,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一)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考核工作按考培分离原则,由第三方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作业前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及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经职业卫生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具备职业卫生培训能力,可以承担除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具备职业卫生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职业卫生培训大纲,指导全省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要根据其所在岗位职业危害状况确定体检周期。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职业危害检测,调阅有关资料,采集有关样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使用;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资质认定,并按照审核同意的相应资质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和确诊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检查中发现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32号
二○○二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优惠工作的宣传检查和督办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城建、教育、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残疾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的社会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的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指肢残、聋哑、视残、智残,下同)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下同)的, 其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采取先征后退全部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办法予以照顾。
  残疾人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免征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达到35%未达到50%的,如企业发生亏损,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纳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 以上的福利企业,所获利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残疾人员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自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土地时,应尽可能优先照顾残疾人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优先提供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技术培训;优先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一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优先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应免收学杂费,符合助学金条件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政府《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的规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持有县级以上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残疾人本人经营的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本人各项提留和义务工,并减免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住房,对有自筹能力建房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批准后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专线车);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文化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特别是要做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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