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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4:07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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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创新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预算拨款。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语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智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 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 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 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 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技局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技局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即使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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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
(一)本市各市、区人民政府;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适应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
(三)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对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由发布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报送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备案。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市、区与市政府部门之间,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协调;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备案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二)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市政府部门相互之间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8-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
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局):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同世界各国、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不断增多,涉及商标的一些新问题也相继出现,如有的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但没有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有的未在我国注册,却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造成商标侵权,影响了技术引进合同的履行,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继续发生,今后,技术引进合同的各级审批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指导有关企业正确使用外国商标。告知这些企业对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问题的,在制定可行性报告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该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然后视情况分别处理: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未在我国注册又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应告知供方改换商标,防止其商品在国内销售时发生商标侵权;未在我国注册却不会发生商标侵权的,可以使用,但应告知供方尽快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以防他人抢先注册。查询及办理情况要在可行性报告中反映。审批机关应据此考虑是否审批该技术引进合同。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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