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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9:06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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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 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
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征用集体林地须按审批权限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全民所有的林地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平原地区为12%以上,浅山丘陵区和坝上地区为30%以上,深山区为50%以上。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应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时限奋斗目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按照规定提取或安排的造林绿化资金,本部门可以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用于造林,可以与国营林场或集体经济组织合作造林;本部门不造林又不合作造林的,也可以将造林绿化资金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育林,并签订收益分配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宜林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的,应进行补植。

新造的人工林、飞播区,应至少封禁五年。
第十八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生产,应妥善处理林牧关系。以林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牧业;以牧为主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发展林业。
第十九条 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经营档案。加强统计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加强森林经营技术效果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和名胜古迹的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林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林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全省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系指自然保护区、林业风景游览区和万亩以上连片的有林地。区内应有消防、通讯器材和防火设施。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实弹演习。因特殊情况,必须野外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级防火区系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和草山、草地。区内应设置护林防火标志。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地及其附近用火。必须用火时,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级防火区系指宜林荒山。在防火期内,应指定人员负责防火。
经批准用火的单位或个人须有严密防范措施,并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河渠两旁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检疫和病虫害防治。
凡调运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县级以上林木检疫部门签发的证件办理调运和邮寄手续。
林区应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检测报告制度。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应立即进行除治,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经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体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毁林面积。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禁区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繁衍生息。严禁猎捕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发展林区野生植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皆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 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林区应按规定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销单位以外,在林区经营木材或开办木材加工厂、点,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木材。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木材,必须持有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严禁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盗伐滥伐林木、超额或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用火或因用火引起火灾等行为,国家森林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故意毁坏果树、林木、偷盗、哄抢林果主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倍至7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毁林开荒或者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的,除赔偿损失,责令其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外,并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入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或者进入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和采种基地等特种用途林内采种、放牧、砍柴、狩猎、采砂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额的2倍至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因不及时报告和除治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并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铁路、公路、河渠和农田林网的树木周围焚烧秸杆、柴草毁坏林木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运输、经营木材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检疫调运、邮寄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检疫的林木、林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方面的单项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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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
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
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
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
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
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
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
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
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
可证失效。
第十条 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
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
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
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
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
迁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
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
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
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
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
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
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
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
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
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
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
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
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
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
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
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
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
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
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
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
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
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
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
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向市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
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
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其重置价格的四分之一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须有产权证或房契、土
地使用证),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要求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相互结
算差价。
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60%乘以
楼层系数计价。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结算的金额,相互不再结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因拆迁需要变
更原租赁合同的,应作相应修订。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
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按公房计租管理。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
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
系数计价,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超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同一拆迁区域内,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种。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综合
造价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
人依照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安置。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人防、管线、绿地、树木、公厕、邮电、供电等公用
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
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
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装有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
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对被拆迁人补偿。住宅电话按邮电部门规定的一次性停机移机
费用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本办法规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设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
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
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
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
加50%,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满一年不满18个月的增加
150%,逾期满18个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3元,
逾期满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元。
第五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区别以下情况给予补助:
(一)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且需由拆迁人回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拆迁时在岗职工每人一次性发
给停产、停业损失费100元;
(二)一次性搬迁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般掌握在被拆迁单位拆迁时实有人数六个月左右的基本工资之和;
(三)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发给,过渡性搬迁的
按二倍计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家、省《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公告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的
(五)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拆迁协议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
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标准予以罚款,直至腾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威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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