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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7:10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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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一)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二)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三)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击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四)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五)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审和审批工作
……
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做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一)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二)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三)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四)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日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五)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六)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件: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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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
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
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
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
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
.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
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
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
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
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
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
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略)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
的1.5倍。

  第8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
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
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略)规定。

  第9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 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他
泄压装置。

  第11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
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
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
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 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料

  第15条 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
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
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
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
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坑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
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
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
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
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
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计

  第21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
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略)

  第22条 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
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
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
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
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略)的规定。

  第24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 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
垫板。

  第30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
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 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
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2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
围制造。

  第33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
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
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
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
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
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
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 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
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
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
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
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
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
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
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
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
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
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
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
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
℃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
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略)

  第56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
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
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
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试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
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
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
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
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
使用。

  第6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 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
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 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
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城市的繁华市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
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
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
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 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
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
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
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
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则

  第71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
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附录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略)

附录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日平均温度最低值等于、低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71至1980年,全国气象台站日平均温度最低值-
20℃等值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画出寒冷地区划分线。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阿里地区
和那曲地区的班戈、申扎、聂荣、安多四县,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黄河以
北以西各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石嘴山市、银川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
辽宁省(不含辽东半岛)。

附录3
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检测产品质量。

2.鉴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鉴定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从试制的产
品中抽取,抽瓶数量不得少于20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按下表的规定。检测的方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
家标准规定。

4.各项检测结果应有完整记录,鉴定委员会应做出书面的鉴定结论。

附录4
 气瓶判废通知书
( )字 第 号
————————: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 )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气
瓶共——-只已判废,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字或盖章) (检验单位章)

年 月 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2004年修订)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2004年修订)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4]4号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对2001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证监会计字[2001]7号)作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

(2004年修订)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相关融资法规及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2001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对非经常性损益的含义和内容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但从执行的情况看,无论是其披露还是涉及项目的认定方面均存在差异,出现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增加减少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现象。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半年度报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正常盈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其他长期资产产生的损益;

(二)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

(三)各种形式的政府补贴;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五)短期投资损益,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获得的短期投资损益除外;

(六)委托投资损益;

(七)扣除公司日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其他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九)以前年度已经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转回;

(十)债务重组损益;

(十一)资产置换损益;

(十二)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损益;

(十三)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十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符合定义规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四、公司在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等财务指标时,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充分披露。

六、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时,应单独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关注,对公司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所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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