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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2:01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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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前言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际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旅游接待服务工作水平,全省国际旅游行业实行定点服务。现将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际旅游定点饭店
1.定点饭店基本条件和要求:
(1)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利益。
(4)在设施、设备、服务项目、店容店貌、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能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国际旅游饭店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5)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6)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陪同、导游和驾驶员的住宿、就餐,按规定标准收费。
2.确定定点饭店的方法:
(1)凡经苏省旅(86)第195号文件批准的国际旅游饭店,都可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饭店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标准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饭店标志牌,并挂牌于饭店大门显著
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饭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对国际旅游团(含旅行社负责接待的散客)必须安排在定点饭店住宿。
(3)旅游旺季,定点饭店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团需要的,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涉外饭店租用客房。
(4)已经确定的定点饭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饭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际旅游定点餐馆
1.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
(5)餐馆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餐馆无个体摊贩租用的场地和商品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人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餐馆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餐馆,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餐馆标志牌,并挂牌于餐馆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餐馆名单通知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按照实际需要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餐馆就餐,不得擅自将宾客带至非定点餐馆就餐。
(3)已经确定的定点餐馆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餐馆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际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1.定点商店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商品知识,服务态度好,具有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商品质量、服务规格、店容店貌、卫生安全等方面达到江苏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场(店)服务方面的基本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商品陈列美观,明码标价。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商店无个体摊贩或其他个人承包者租用的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商店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商店,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商店标志牌,并挂牌于商店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商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必须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商店购物,并协助做好旅游商品的介绍工作。陪同、导游不得带客到非定点商店购物,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3)已经确定的定点商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商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际旅游定点汽车、游船公司(队)
1.定点车、船公司(队)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证照齐全,营运车辆(船)主要为国际旅游客人服务,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车况、船况、设备、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基本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接待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2.确定定点车、船公司(队)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车、船客运单位,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单位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车、船公司(队)标志牌和定点车、船证。标志牌挂在
车、船公司(队)大门的显著位置,车、船证贴在车、船前玻璃的右下角。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接待国际旅游客人,必须使用定点车、船公司(队)中有定点车船证的车、船。
(3)旅游旺季,定点车、船公司(队)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需要,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另行安排车、船。
(4)定点车船证,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后,才办理补领手续。定点车、船证不得转借。无定点证的车、船不得在定点饭店、餐馆和商店内设点出租,招徕国际旅游客人。
(5)已经确定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和领取了定点证的车船,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车、船公司(队)的资格或收回定点车、船证,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的检查
1.对全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并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
2.凡在省内经营的各类旅行社(公司或同类型的经济组织),国际旅游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汽车、游船公司以及对外开放参观点和风景点中确定为定点服务的单位,均应接受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凭“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在指定地区和范围内进行检查。具体内容为:
(1)检查国家和省、市有关旅游法规、规章等的执行情况;
(2)检查服务质量;
(3)检查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4)了解经营管理情况;
(5)调查处理旅游宾客的投诉;
(6)检查有关旅游价格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7)检查安全、卫生;
(8)对其它旅游行业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4.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检查人员工作。
5.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检查情况如实向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98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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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制度,以其宽泛的诉讼资格认定条件和显著的预防性等特征,在现代环境保护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有定义为线索,简单谈了定义所涉及的公共信托理论、法律权利原则、实际损害原则等相关理论,从而试图对环境公益诉讼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定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信托;实际损害

  一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工业的迅速发展在创造了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正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传统诉讼理论中“有诉的利益才有诉讼资格”的诉讼资格理论以及“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在法官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公益争讼案件时受到严峻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在美国、日本等国出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已日渐成熟,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二

  傅剑清法官的《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一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产生的原因和理论依据、功能、目的与价值等多方面较全面地论述了这种新型诉讼制度。读后受益匪浅,但笔者对傅法官给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敬请同仁老师指正。

  傅法官的定义如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1]

  笔者认为该定义有几处值得商榷:

  (一)不应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该定义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三方面的理由。

  理由之一,我国是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民选政府,国家机关都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的“主权在民”、“有限政府”等理念更是深入人心。所以在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这一点上,公有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和私有经济为主体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并没有太大区别。再者,我们力求给环境公益诉讼下一个定义并不应只局限于我国,它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

  理由之二,在环境公害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在信息收集、因果关系判定、污染治理措施采取等各方面处于比一般公民更为优势的地位,它们提起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更强,对公益的保护效果更好。

  该理由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关可以据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大气、水流、日光等环境要素不再是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的“无主物”、“自由财产”,而是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全体人民委托国家对环境进行管理,国家就必须认真履行受托义务,合理地保护、管理环境。因此,我们理解,“执行环境法,组织污染或使公共资源恢复”是环保局等国家机关职责的应有之义。只要它认真履行职责,行使人民赋予它的行政权力,就能起到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有什么必要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权的救济呢?相反,在它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环境后果的情况下,它还可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而不是原告。

  理由之三,我国的环境保护团体数量尚少,力量还十分薄弱,公民的传统“厌讼”观念尚有待转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推动者和实践者对于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该理由仍然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局限于为我国。在美国,情况正好相反,有相当数量的民间环保组织为保护环境而不懈努力着,且美国人尚讼。即使在我国,环保组织数量少,公民“厌讼”的情况下,国家机关也不应该越俎代庖,因为这样可能适得其反。即使在“尚讼”的美国,也不是人人都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是诉讼费用高、举证责任艰巨。为了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一方,按照这个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则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2]在举证责任方面,美国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表面证明”,实质性的举证负担被转移到被告一方。这些举措极大地鼓励了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反,如果赋予国家机关起诉资格,则可能使公众对其产生依赖感,最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导致的结果恰恰与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民诉讼的初衷相反。

  再者,正如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华盛顿美国政府研究中心研究员古德丹教授所言:“环境公益诉讼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民众通过借助司法的力量介入行政过程,从而监督行政,弥补公力执法的不足,以达到维护和保障环境公益的最终目的。”[3]“……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自下而上的推动。”[4]古德丹教授反复强调要自下而上地推动环境公益的保护,对公民,尤其是底层民众参与其中所起到的作用给予极高的评价。

  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淡化甚至根本不提国家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相反,应大力支持和鼓励民众践行环境法“公民参与”的基本原则,积极主动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妥的。

  (二)在“公共环境利益”前加定语“国家的”、“社会的”是不恰当的。

  如前所述,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为全体国民所共有,国家只是受全体国民的委托来管理环境,所以环境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国民,而非国家。二者之间没有所属关系。再者,据现代汉语词典,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它是一个哲学或政治学范畴内的抽象概念,而环境则是摸得着、看得见的实在之物,所以“环境利益”前加“社会的”似有不妥。

  (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中代表国家的提法是不恰当的。国家只是受托管人,对环境要素不享有所有权。环境要素属于全体国民,所以在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法人或公众团体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它代表的只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什么要代表国家呢?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由于代理人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而该被代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代理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这岂不可笑?

  (四)“……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有别于传统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不一定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有合理情况判断有环境公共利益侵害的可能,即可提起诉讼。”[5]损害事实还未发生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但损害结果还未显现出来;第二种,行为人只是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打算,还未实施就被制止了。在第二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环境违法行为人显然不合适,因为他还没有实施行为,怎么能说是违法呢?再者,即使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虽也造成了损害环境的后果,但并没有侵犯实体法或程序法上规定的权利,能说该行为违法吗?例如:甲、乙两工厂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河中达标排污,但造成了河中鱼类死亡。经调查得知,甲、乙两厂排污的总量超标致使鱼类死亡。甲、乙两工厂的行为当然可以引发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因为他们污染了环境,但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他们被称为环境违法行为人委实有些冤枉。又如:起初美国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法律权利”原则,规定当事人只有证明危害行为侵犯到自己法律上保障的权利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可后来,随着公益性质的案件增多,法官们觉得如继续用“法律权利”原则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则很多实际上损害环境的案件将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原告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于是用“事实上的损害”原则取代了“法律权利”原则。在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法院意见中有如下名句“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事实上,最高法院同意“美学上的损害”构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包括“审美权、娱乐权”等在内的权利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法官认为对这些权利的损害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具备起诉资格的人可就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在这种情况下,称实施损害行为的人为环境违法行为人是没有依据的。故,称这些人为损害环境行为人似乎更为妥当。

  三

工程总承包中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评天津市某工程总承包中施工承包纠纷案件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宋仲春

一、案件背景
天津某生产企业(下称“业主”)将新建厂房项目(包括厂房及办公楼,下称“工程项目”)以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一设计单位(下称“工程总承包单位”),2005年4月18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中除桩基、主体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某建筑企业(下称“施工单位”)承建,桩基、钢结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发包。为此,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约定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于2006年1月18日至20日开始试生产;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但直至2006年7月2日施工单位提起仲裁时整个工程项目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因竣工时间与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2006年3月26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递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总承包单在收到的结算文件后50天内未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文件作任何答复,于2006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向工程总承包单位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
2006年7月2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单位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总承包单位则以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与工程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连带责任,施工单位无权要求结算并提起反请求要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交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业主提前使用,如何确定具体竣工时间?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案件中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必须首先明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承建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认定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二、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工程总承包的概念
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2、工程总承包的基本特征
我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能够:“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建筑法》第24条、第29条规的,工程总承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
(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3)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3、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施工单位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担责任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了业主新厂建设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仅是总承包单位选定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之一。笔者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我国《建筑法》第24、29条的有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总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工程向业主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应就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一起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无论是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还是向业主均仅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除尾项工程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理解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可以理解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未有明确约定该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当然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模式中,如果分包合同要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提交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最好明确约定是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业主提前使用整个工程,分包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整个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业主就提前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适用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能否适用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的,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但司法解释的仍然可以适用于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的理由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实际上包含了下述几种合同关系,即勘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采购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总承包中的纠纷中有关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司法解释。至于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司法解释。
按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本案中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业主转移占有整个工程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那么,本案中到底应从何时认定“擅自使用”?应以哪个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
有人认为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使用工程,如果发包人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擅自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 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相对于《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业主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所谓“使用”,就是利用该工程的使用功能的行为。对于厂房来说,就是用厂房来安装设备、组织生产;对于办公楼,就是用作办公场所开展办公活动;对于住宅,就是搬入住房进行生活起居。因此,业主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行为,搬入办公楼办公,就是对办公楼的使用行为。本案中,2005年10月8日业主启用联合厂房进行生产设备安装, 2005年11月28日启用办公室办公使用,2006年3月15日,现场门卫正式由业主接管并由各方成立验收小组着手准备对工程正式验收。2006年4月4日业主全面对整个工程进行接收。因此应认定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竣工,整个工程于2006年4月4日也已经竣工。
四、问题及建议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本身不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而将是将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承建。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建的情况下,由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来进行,而通常工程总承包单位、业主、分包单位不会针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如果工程总承包单位怠于向业主提请竣工验收,则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整个工程竣工后,及时向业主提前工程竣工验收,则也只能将整个工程竣工的时间视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这与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如果一方面要求分包单位仅应就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承担责任,一方面又实际上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显属不公。
因此,笔者建议,除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外,为了避免以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分包工程竣工时间而对分包单位不公的情况,在分包合同中应对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分包工程的验收进行专门的约定,即约定在分包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分包工程进行专门的竣工验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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