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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3:5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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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90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为增创新优势,扶持我市旅游重点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加大旅游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力度
要继续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旅游重点产业的若于规定》[龙政(1998)综19号],加快旅游重点产业的发展步伐,全面培育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加大旅游综合开发及招商引资力度
1、对列入省、市“十五”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旅游综合开发的企业,经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旅游项目用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省财政部分以外,全部用于区内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2、各级政府在制定建设发展规划时,要把总体规划与旅游规划衔接起来,有关部门对总体规划中旅游区划的变动、功能的调整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3,大力吸引外资办旅游企业。凡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新兴办的旅游服务性外资企业,其所得税减半征收;新办的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快旅游商品开发步伐。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国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其所得税年净增额部分,由财政每年返还50%以上给生产企业,并可按销售收入的3%提平新产品开发基金,由企业自主用于开发新产品。对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销售的企业和生产拳头产品的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由各级财政相应安排贷款贴息予以扶持。
5、提高重点景区的公路等级。市交通部问要把出入棉花滩旅游开发区、永定上楼景区、连城冠豸山、龙岩龙崆洞、梅花山旅游区的等级公路建设,纳入我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规划,积极争取上级支持,加快建设步伐。
(三)解决制约旅游业要素市场发展的几个问题
1、鼓励和支持国内任何集体、个人、社会力量和外商在我市开办旅行社。允许市外任何旅行社直接组团到我市各景区(点),并与市内旅行社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对组(接)团到我市旅游作出突出贡献的旅行社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内旅行社要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接团目标管理责任状,对年接团人数达不到要求者,将不予评先及不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2、鼓励龙岩中心城市及重点旅游县兴办旅游客运服务公司,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和行业管理规定发展直达景区、景点的旅游客运。公用事业部门要根据市区扩容和景点布局情况,按管理权限和《龙岩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加公交班次或道路客运班次,推动市区和近郊旅游。旅游营运车辆经公路稽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批准,对养路费、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客运附加费给予适当减征。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客运予以扶持。
3、积极发展旅游饭店。对在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按照规划兴建的旅游饭店,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新办国有、集体企业可给予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实行优惠促销政策。对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景区(点)门票等方面要给予优惠价。在住宿方面,旅游定点饭店要拿出二分之一的标准房,供旅游团队使用,并给予优惠价。
5、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区包括旅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小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度假村、游乐场、高尔夫球场等。凡在旅游区内新建的旅游项目,属于市级审批权限范围的,市有关部门予以从速从简审批。以上项目审批后,归属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
6、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与旅游行业员工教育、培训和考核管理。凡在我市进行旅游职业培训和教育的单位(学校),在办班前,应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再按规定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班。并且坚持实行旅游行业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各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游乐场、旅游度假区的服务员均应接旅游行业法规规定,由劳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同时,要利用现有的教育条件,尽快建立市旅游服务培基地,切实提高全市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造就一批适应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培育和扶持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及有力措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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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20 号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和特种储备粮,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行为以外的其他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中央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中央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七条 对于承担中央特种储备粮和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它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太原市公园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公园条例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发展公园事业。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的公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公园建设、管理与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应当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公园应当设置防灾避难场所,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提出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休闲座椅等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引进游乐和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环境、景观影响报告书。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100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第三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安装防雷设备;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畅通;

(六)对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影响游园秩序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避难场所。

事件消除后,应当恢复重建,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六)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四)强行兜售物品;

(十五)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文物管理、游乐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本条例所称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设施,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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