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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2:12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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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邯郸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9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柰款分离指执收部门(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能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50元以上的费款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持“缴款通知单”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50元以下(含50元的)的费款由纳费人直接交到执收部门(单位),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他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来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寮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通知单”。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示主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部门(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通知单”,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专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庆按照“缴款通知单”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通知单”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他离的收费项目,瓜收部门(单位) 未使用财政重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庆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是拔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拔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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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加强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嫩江、松花江防洪建设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尽快把各项任务落实下去。
防洪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共同承担的原则。有关部门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制定,将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今明两年防洪建设要突出重点,确保重点工程、重点堤防的投入,争取早
竣工,使之在防汛抗洪中早日发挥作用。


(水利部 二○○○年一月)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以下简称中央15号文件)精神,加强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论证,并召开了专家
座谈会,征求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三省(自治区)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意见,提出了关于加强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
一、关于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的目标和总体部署
经过分析计算,嫩江江桥站1998年最大洪峰流量为500年一遇;松花江哈尔滨站1998年最大30天洪量为300年一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大洪水,也是历史上有记录以来的最大洪水。根据中央15号文件精神及1994年颁布的国家《防洪标准》,嫩江、松花江干流
沿江各段堤防除城市堤防外,主要是保护农田,近期防洪建设仍应按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辽河、松花江流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松流规》)确定的防洪标准执行,即嫩江尼尔基以下河段、第二松花江丰满水库以下河段为50年一遇防洪标准,松花江干流河段为20至50年一遇
防洪标准,各具体河段的防洪标准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确定。设计洪水的确定应考虑1998年发生的洪水。
根据国家《防洪标准》,哈尔滨、长春两市的防洪标准,由《松流规》确定的100年一遇提高到200年一遇;佳木斯、牡丹江、松原、乌兰浩特等城市的防洪标准由50年一遇提高到100年一遇;齐齐哈尔市和吉林市仍采用1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大庆市主城区和主力油田的
防洪标准,由50年一遇提高到100年一遇。
为实现上述防洪目标,嫩江、松花江的防洪建设应贯彻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防洪方针,采取综合措施,逐步建成以堤防为基础,丰满、白山、尼尔基等大型控制性水利枢纽为骨干,支流水库调蓄、蓄滞洪区运用、河道整治、平围行洪、阻水桥梁扩孔改建相配套,结合封山植树、退耕
还林、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等措施以及其他非工程措施构成的综合防洪体系。
嫩江、松花江近期防洪建设应按统筹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共同承担的原则组织实施。近期建设以Ⅰ、Ⅱ级堤防为主,同时抓紧开工建设尼尔基水库。综合防洪体系建成后,能有效防御设计标准内洪水。如遇1998年超标准洪水,采取运用蓄滞洪区、利
用堤防超高等措施,并全力防守,可以保障哈尔滨等沿江主要城市的安全。
二、关于堤防建设
(一)松花江流域干支流堤防总长约16000公里,主要堤防长约4370公里,其中干流堤防3053公里,主要支流堤防1317公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级如下:
Ⅰ级堤防:哈尔滨、长春、吉林、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松原、乌兰浩特、伊春等城市堤防和齐富堤防,总长326公里。
Ⅱ级堤防:初定为嫩江尼博汉堤防,讷河县堤防,甘南县堤防,富裕县堤防,齐齐哈尔市郊区堤防,泰来县堤防,泰来农场、大山种羊场堤防,杜蒙县堤防,肇源县堤防,肇源农场堤防,扎赉特旗堤防,半拉山堤防,镇赉县、大安市、前郭县堤防,月亮泡堤防;松干二肇大堤,松原创
业、伊家店堤防,哈尔滨市松北开发区堤防,木兰镇、通河镇、汤原镇、依兰镇堤防,依兰县牡丹江堤防、倭肯河回水堤,汤原县堤防,新华、梧桐河、普阳、军川、二九零、江川、二九一农场堤防,佳木斯郊区堤防,桦川县堤防,达连河煤矿堤防,绥滨县堤防,富锦市堤防及同江市同江
堤防;二松大堤等,共约1983公里。今后由我部商有关省(自治区)进一步核定。
干流其他堤防及主要支流堤防的分级,按管理分工由我部或有关省(自治区)核定。
(二)堤防的建设要根据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做好勘测设计工作,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按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筹集资金,组织实施。
(三)近期堤防建设要以堤基防渗、堤身加高培厚、隐患处理和穿堤建筑物加固等为重点,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和险情严重程度,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建设。嫩江、松花江堤防砂基砂堤较多,河道宽,风浪大,要因地制宜采用防渗、防冲和防风浪措施。
三、抓紧以尼尔基为重点的水库工程建设,充分发挥已建水库的防洪作用
(一)尼尔基水利枢纽总库容81.52亿立方米,防洪库容23.68亿立方米,是嫩江干流第一座关键性防洪控制工程,同时兼有工农业供水、发电、航运、环境保护和渔苇养殖等综合利用效益。水库建成后,可使嫩江干流齐齐哈尔以上干流河段防洪标准由20年一遇提高到50
年一遇,齐齐哈尔市的防洪标准由50年一遇提高到100年一遇,嫩江齐齐哈尔至三岔河的防洪标准由35年一遇提高到50年一遇。如遇以嫩江上游来水为主的洪水,对哈尔滨市也有较大的防洪作用。该工程前期工作比较充分,防洪效益明显,由我部负责与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协商,落实建设条件,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二)为充分发挥第二松花江已建的丰满、白山两座控制性大型水库的防洪作用,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会同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分公司等有关单位,抓紧进一步研究这两座水库的防洪联合调度方案,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审批。目前,丰满、白山水库的调度仍按国家防汛抗旱总指
挥部《关于白山、丰满水库防洪调度方案的批复》(国汛〔199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江莲花水库对佳木斯市防洪有一定作用,建议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会同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分公司、黑龙江省防汛指挥部共同研究莲花水库遇大洪水时的调度方案,通过预报预泄等手
段,充分发挥其滞洪作用,以减轻佳木斯市的防洪压力。
(三)嫩江、松花江的主要支流暴雨洪水来量大,是干流洪水的重要来源。修建内蒙古自治区绰尔河的文得根、诺敏河的毕拉河口水库和吉林省第二松花江的哈达山等水库,对提高各支流的防洪标准,削减干流洪峰十分必要。要抓紧进行上述水库的前期工作,进一步研究确定经济合理
的工程规模和防洪库容,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四)要抓紧对病险水库的安全鉴定工作,摸清病险情,根据轻重缓急,制定除险加固方案,落实建设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安排实施。当前要加强重点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进度,消除隐患,充分发挥其防洪作用。
四、关于主要城市和重点地区的防洪建设
(一)哈尔滨市目前的防洪标准仅达50年一遇。其近期防洪建设,采取加高加固堤防,扩孔改建滨洲、滨北铁路桥和哈黑公路桥,配合疏浚河道、在上游分蓄洪以及充分发挥丰满、白山、尼尔基水库的作用等综合措施,可使其防洪标准提高到200年一遇。
哈尔滨市滨洲、滨北铁路桥和哈黑公路桥将松花江河宽从5公里左右缩窄到1.0-1.3公里,三桥在1998年大洪水中阻水严重,分别壅高上游水位0.7米、0.41米和0.29米,大大加重了哈尔滨市的防洪负担。据黑龙江省水利部门和铁道、交通有关部门论证,抓紧进
行扩孔改建是必要的,建议铁道、交通部门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尽快安排实施。
在哈尔滨上游胖头泡一带设置容量为30至40亿立方米的蓄滞洪区,对哈尔滨防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规模和方案拟进一步研究确定。
(二)长春市的防洪工程体系由新立城水库(防洪库容为2.88亿立方米)和沿河堤防组成,目前防洪标准不足100年一遇。近期防洪建设主要是加高加固伊通河市区段堤防,使其达到200年一遇防洪标准。
(三)齐齐哈尔市现有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近期抓紧加固原有堤防,在尼尔基水利枢纽建成后,可提高到100年一遇。吉林市目前防洪标准不足100年一遇,除充分发挥已建丰满、白山水库的作用外,可通过加高加固现有堤防,使其达到100年一遇。乌兰浩特、佳木斯、牡
丹江、松原、伊春等市目前防洪标准均不超过50年一遇,拟采取加高加固堤防的办法,使其达到100年一遇。
(四)大庆市是我国的重要石油基地,其防洪任务主要是保护城区和主要油田的安全。防洪工程主要由防外洪和防内洪两个体系构成。目前防御外洪——嫩江洪水的防洪标准只有20年一遇;防御内洪——乌裕尔河、双阳河和明青坡洪水的防洪标准仅为50年一遇。大庆市主城区和主
力油田近期防洪按100年一遇标准进行建设。防外洪的齐富堤防按50年一遇防洪标准加高加固,再考虑尼尔基水库建成后的作用,其防御嫩江洪水的标准可达到100年一遇;保护主城区和主力油田的防内洪工程按100年一遇防洪标准进行建设,其他工程仍按50年一遇防洪标准建
设。
五、关于蓄滞洪区建设
(一)1998年嫩江、松花江发生特大洪水时,哈尔滨以上嫩江中下游河段溃堤漫溢洪水达100亿立方米,其中有效分洪70亿立方米,减轻了哈尔滨市的防洪压力。根据嫩江、松花江洪水峰高量大、高水位持续时间长的特性,在哈尔滨以上地区辟建蓄滞洪区,配合堤防、水库等
工程承担哈尔滨等重点城市和重点地区的防洪任务,提高松花江干流的防洪能力,是十分必要的。
(二)在吉林省白城地区月亮泡设置容量为10至15亿立方米的蓄滞洪区,当洮儿河发生大洪水时,可分蓄洮儿河洪水;当嫩江与洮儿河洪水不相遭遇时,还可分蓄嫩江洪水。
(三)对拟在嫩江下游设置的胖头泡、月亮泡蓄滞洪区,有关省应抓紧论证,进一步确定蓄滞洪区的规模、范围、启用方式和建设方案,作出规划,由我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大庆地区的王花泡、北二十里泡、中内泡、库里泡等四个蓄滞洪区及双阳河洪水控制
工程,近期防洪建设主要是按100年一遇标准加高加固滞洪区围堤、改造泄洪设施、疏挖蓄滞洪区的排洪通道。
(四)各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采取移民建镇的办法就近在高岗地集中安置居民,修建安全通道、通讯设施,确保蓄滞洪区运用时能分得进,损失小。在规划中要研究大庆油田输油管线等工业设施的保护措施。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蓄滞洪区管理和运
用补偿等方面的法规,研究提出建立分洪保险机制的实施意见;要加强蓄滞洪区域内的管理,控制人口增长,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新建铁路、公路、油田、工矿企业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其建设方案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六、关于河道整治
(一)嫩江、松花江河道宽而浅,河床形态复杂,局部河段河道摆动剧烈,塌岸严重,威胁堤防安全。目前,急需整治的险工共235处,总长度240公里,其中松花江段长104公里,嫩江段长59公里,二松段长77公里。有关省(自治区)要抓紧研究,分别轻重缓急,逐步安
排实施。对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等淤积严重的河段要进行清淤疏浚。
(二)松花江段河道险工治理一般宜采用平顺护岸形式。要因地制宜地采用沉排铅丝笼、土工模袋混凝土、铰链混凝土沉排或抛石等技术固脚,以固定河势,保证堤防安全。
七、关于平围行洪、移民建镇
嫩江、松花江干流河道内洲滩、民堤较多,影响行洪,需要通过平围行洪、移民建镇来恢复河道的部分蓄泄能力。在1998年大洪水中已被冲毁和清除的围堤一律不得恢复。对现存的二龙眼、茂兴湖渔场两处围堤采取退人又退田的“双退”方式,予以平毁,并要求于2001年前完
成平围任务。对嫩江托力河、大昂、四间房和松花江二站、黑蟒等围,采取退人不退耕的“单退”方式,一般年份仍可进行农业生产,遇较大洪水可决堤行洪。考虑到托力河、二站围面积大,人口多,大量移民带来的耕地需求和生活出路难以解决,为保证围堤内村民的安全,有条件的应尽
可能迁出,搬迁确有困难的也应安排在安全的高岗居住。第二松花江的学安、河北、马家店、套子里、塘谷等五个围,可予以保留。“单退”和保留围堤的防洪标准,不能超过20年一遇。对哈尔滨太阳岛等洲滩要加强管理,北汊江道应清障疏浚,保证行洪通畅。
对迁移出来的农民,采取移民建镇的办法集中安置。移民建镇的用地安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与土地整理复垦相结合。占用耕地的要占补平衡。对于“双退”的农民,要切实落实生产、生活出路问题。这项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
为了巩固平围行洪的成果,避免移民返迁,有关各省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在遭遇大洪水时可顺利行洪。严禁对河道洲滩进行新的围垦和其他方式的侵占。
八、关于阻水桥梁扩孔改建
嫩江、松花江干流河道上已建的铁路、公路桥,都不同程度地束窄了河宽,壅高了水位,影响城市和重要堤防的防洪安全。根据1998年大洪水实测资料及分析论证,哈尔滨市的滨洲、滨北铁路桥和哈黑公路桥,富昂、江桥、通让铁路桥,齐富、龙潭公路桥阻水严重,均需扩孔改建
。我部意见,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改建设计,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尽快实施改建扩孔。桥梁扩孔方案须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今后在嫩江、松花江河道内新建桥梁、码头、道路及民用建筑等工程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将有关工程建设方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搞好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一)目前松花江流域水土流失面积已达15万平方公里,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之一。要按照中央15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开展生态环境建设。要加快水土流失治理的步伐,大力实施营造林工程,封山植树,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严禁毁
林开荒、陡坡开荒和盲目开荒。对需要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要依法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大力加强监督执法,强化对有关开发建设活动的管理,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要加强对农村“四
荒”资源治理开发的管理工作,依靠政策,调动千家万户治理水土流失的积极性,加快治理速度。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嫩江、松花江流域有湿地约2万平方公里,现仅剩约0.65万平方公里。嫩江中下游湿地是嫩江洪水的天然蓄滞地。加强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嫩江、松花江防洪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十分重要。对流域内已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要进一步强化保护和管理措施
,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建设步伐,充分发挥其生态功能;对阿伦河、雅鲁河、绰尔河、洮儿河、霍林河、乌裕尔河、双阳河下游地区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有关省(自治区)林业部门要会同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和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制定加强保
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对已经被围垦开发的湿地,要下决心有计划地退田,恢复湿地。要尽快新建一批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好现存的天然湿地;采取工程措施,恢复一批已退化的湿地,使其发挥生态功能效益。同时,要加大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湿地
保护意识。
十、加强非工程措施建设
(一)水文是防洪规划和防汛的基础。松花江流域现有雨量、水位、水文站点少,设施落后,且缺乏统一管理,与实际需要很不适应。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应商有关省(自治区)作出全面规划,重点是对现有测站进行更新改造,同时适当增加测站,提高水文测报水平。应加快防汛指
挥系统的建设,争取在3至5年内建成发挥作用。
(二)为加强流域的防汛指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成立松花江流域防汛指挥部。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及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分公司、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公司等为指挥部成员单位,黑龙江省为指挥长单位,办公室
设在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
要强化流域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其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十一、加强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一)要认真做好防洪工程的前期工作。勘测、规划、设计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搞“三边”工程,即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坚持“四不准”,即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施工;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准施工;设计图纸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施工;资金没有到位的
项目,不准施工。
(二)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管理。防洪工程建设要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对群众投劳的土方填筑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机械碾压,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查。对已建工程要落实维修资金,加强维修和管
理。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和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制。要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禁挪用,杜绝浪费。
(三)在江河治理的工程设计、施工中,要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2000年4月5日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

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

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

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

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

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

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

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

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

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

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

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

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

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

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

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

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

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

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

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

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

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

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

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

营运。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

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

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

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

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

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

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

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

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

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

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

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政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

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

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

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

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

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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