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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3:10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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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前言
教师是学校开展教育工作,进行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培养专业人才的主力军。教师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关系着中等医学教育的发展和培养人才的质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办好中等卫生学校的一项战略性措施。
随着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发展,中等医学教育的任务越来越重。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学校教师接受培训的机会很少;师资来源比较困难;队伍不够稳定;近几年由于教师队伍年龄老化,不少学校缺乏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据1987年统计,全国中等卫生学校有专职教师2..77万
人,在校学生2⒌3万人,教师与学生比例为1:9.2,低于国家教委1:8的编制标准;在专职教师中,具有本科学历的占42.4%,专科学历的29.6%,中专学历的28%,高层次学历结构的教师比例偏低。因此,为改变目前师资队伍数量不足、素质不高、群体结构不够合理
的现状,就加强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师资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学校规模,遵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进行定编。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给以保证,行政、工勤人员不应占用教师编制。
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补充教师时,应注意年龄结构的合理性,使教师队伍形成合理的梯队结构。在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亦应重视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的培养,力争在短期内努力作好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配备工作。
3.中等卫生学校的普通文化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教师,一般应具有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在目前尚缺乏本科学历的护理、检验、放射技士专业课教师,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现有中专毕业的教师,应争取通过成人教育的渠道,取得相应学历。逐步改变师资队伍
的学历结构,力争七五期间具有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的教师达到60%以上,八五期间达到80%以上,2000年达到90%以上。
4.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较强的事业心;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崇高的精神境界,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要精通本学科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专业技能,应具有广博的文化知识和广泛的兴趣爱好;要认真研究教
育科学,懂得教育规律,掌握学科教学法,具备组织教学的能力。
5.学校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实验技术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实验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专毕业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具备实验室管理能力,熟悉本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实验工作原理、方法、步骤和实验仪器的使用、保养及一般维修,能运用实验条件和电化教学手段配合教师完成实验
教学任务。
6.青年教师的素质和稳定关系到中等医学教育的未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培养和提高青年教师当作师资队伍建设的大事来抓。根据青年教师的特点,在政治思想、教学能力、实践技能、专业知识和创造精神等方面进行有计划的培养,对热爱中等医学教育、教学效果好、学
识优秀者应重点培养,大胆使用,使他们得到磨练,较早地成为教学的骨干力量。

二、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师资有稳定的来源
1.从高等院校分配毕业生充实师资队伍是中等卫生学校教师的主要来源。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校的需求计划,主动与当地教育、计划、人事等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及时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从医药院校、综合大学、师范院校中分配毕业生充实普通文化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
课的师资队伍。也可采取与院校直接挂钩或供需双方见面的办法,为学校选配适合教学工作的毕业生。
2.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积极做好中等卫生学校选送优秀毕业生到大学培养,充实师资队伍的工作。保送有志于从事中等医学教育工作,学习努力,具备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到高等院校深造,毕业后回母校从事教学
工作。
3.各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高等医药院校、综合大学、师范院校在统一招生中举办中等医学教育普通文化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师资定向班或委托班、根据中等医学教育的特点,制订教学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养,毕业后分配到中等卫生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4.在教育、卫生、人事部门的支持下,从普通学校和医疗、防疫、药检等卫生事业单位选调具有本科学历、本人愿意从事中等医学教育、又适宜于教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调入中等卫生学校担任教学工作。也可采取聘请兼职教师的办法,弥补师资的不足。从医疗
卫生部门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学校的教学任务,胜任教学工作的,可根据教师职务条例授予兼职教学职务。并将任教学时和教学成绩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依据。
5.鼓励学校中从事教学行政管理的原专职教师兼任部分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者,可根据教师职务条例兼聘教学职务。
6.采取积极措施,稳定现有师资队伍,在工资、住房、职称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政策,以保证中专教师的福利待遇不低于同级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人员的享有水平。

三、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培训在职教师
1.加强成人学历教育,改善在职教师的学历结构,是当前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对达不到学历要求、符合成人学历教育入学条件的在职教师,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委托高等院校举办中专在职师资本、专科班,或选送到有关普通、成
人高等院校有计划地进行学历教育。对不具备入学条件的在职教师,要鼓励、支持、督促他们参加函授、业余、自学考试等形式的培训,经过考试、考核取得相应的学历。
2.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对在职教师进行系统的专业知识教育,经过学习、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在本专业教学岗位上聘任、使用,应与取得相应学历的教师同等
对待。
3.学校对已达到任职要求的在职教师,应有计划地采取自学、进修、举办短期学习班和专题讲座等形式进行知识更新。除学习专业知识外,要组织教师有计划地学习教育学、教育方法学、心理学、伦理学以及其它与医学教育密切相关的人文科学和边缘科学的基本知识,文化课教师要
选修与本专业相关的医学知识,拓宽教师的知识面,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教师的学习经历、学习内容和学习成绩应记入业务档案,作为业务考核和职务晋升的参考依据。
4.充分调动和发挥教师自身建设的积极性,学科教研组要积极开展教学相长活动。组织教师业务学习,研究教学方法,评价教学效果。重视和加强临床、专业课教师的医疗实践和基础课教师的实验教学,提高教师的应用技术知识和实验动手能力。高级职务的教师有责任指导和督促下
一级教师业务知识和教学能力的提高。
5.要重视和加强教师的外语培训,学校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外语水平和使用外语的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举办师资外语培训班集中培训。同时,积极提倡教师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外语。学校对教师的外语水平要进行定期考核。使教师的外语水平在较短的期限内有明显的提
高,适应中等医学教育对外开放,开展学术交流的需要。
6.加强医学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学校和学术团体,要围绕教育改革,结合教学动态、积极组织教师开展中等医学教育的模式、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质量评估和学制、招生、分配及办学效益等方面的软课题研究,提高教师的科研能力和教学水平
,并为中等医学教育的改革提供科学论据和决策依据。同时,加强信息交流,使教师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医学教育、医学科学的新成就和新进展。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关心和爱护教师,采取切实措施抓好师资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福利待遇,给予教师政治上关心,业务上培养,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在社会上树立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扩大学校的自主权,支持学校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创收活动
,增加办学活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建立和完善教师的考核、聘任、晋升和奖励制度,建立教师的业务档案。以职务聘任为基础,制定考核内容和办法,考核结果与职务聘任、晋升、物质待遇挂钩;对不宜于任教的教师要及时作出妥善安排或调离学校;对临床和专业课教师,在聘任教师职务的同时,可兼聘相应的卫生技
术职务;对热爱中等医学教育、教学工作成绩卓著的教师要给予表彰和破格晋升,事迹突出者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予“模范教师”,“模范班主任”的称号;对从事中等医学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中等卫生学校师资队伍现状的调查和需求预测,制定需求规划,落实措施,保证师资有稳定的来源。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和制度,提供和保证足够的师资培训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与高等医药院校、综合大学、师范院校、成人高校设立教师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
式,多种渠道的培训措施,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尽快建立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促进中等医学教育事业的巩固和发展。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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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



建规[2005]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局、委),直辖市规划委(局)、监察局(委):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确保政令畅通,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推进城乡规划依法行政,建设部、监察部决定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着力解决当前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不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划许可工作拖沓、推诿、扯皮和违规办事,以及城乡规划实施缺乏有效事前、事中监督,失职、渎职等问题,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城市健康发展。

  总体目标:到2007年底,全面树立领导干部依法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权力意识,初步解决城乡建设指导思想不端正,随意更改规划等问题;改善城乡规划工作机制,推进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提高规划的权威性,保证规划的严肃性;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使城乡规划行业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明显增强,部门和行业风气普遍好转,预防和治理腐败取得明显成效。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依法监察的原则。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有计划地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活动。

  二是坚持过程控制与重点监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实施的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管理进行全过程的监察。同时,把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编制、规范行政行为和推进政务公开作为监察重点,纠正和消除影响行政效能的各种因素。

  三是坚持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有机结合的原则。在实施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同时,应注重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效能建设的指导,逐步规范管理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四是坚持及时调查、严肃查处的原则。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和揭露出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对违纪违法干预规划或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等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监察重点对象和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重点对象是: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地(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乡规划依法编制、审批情况

  是否进行了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前期研究和论证;

  是否经原审批机关的认定后,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否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编制单位承担;

  是否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机制;

  是否建立了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机制;

  上报审批的规划编制成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清理、实施、监督情况

  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规范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流程;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

  地(市)、县(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是否集中统一管理;

  各类开发区是否纳入规划和管理;

  是否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等情况;

  建立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情况;

  建立城市规划委员制度情况。

  (三)城乡规划政务公开情况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公示、听证等公众参与制度;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是否建立了城乡规划信息咨询及查询制度;

  是否研究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逐步把政务公开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城乡规划廉政、勤政情况

  是否存在个别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干预城乡规划实施的现象;

  是否违反经批准的规划和法定程序建设政府工程;

  是否建立了违纪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对违纪违法案件是否进行了认真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成立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

  各地要把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认真组织,积极协调。

  建设部、监察部共同成立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由建设部部长汪光焘同志任组长,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中央纪委驻建设部纪检组组长姚兵同志任副组长。建设部城乡规划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监察部驻建设部监察局负责同志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和监察机关要成立本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

  (二)加强宣传动员,统一思想认识

  各地在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深入调研,摸清情况,找准问题,统一认识。要加强宣传和教育,通过层层动员部署,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自觉性。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以简报、开设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网页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工作经验交流和成果展示。

  (三)采取多种形式,务求工作实效

  城乡规划效能监察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要紧密配合,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可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委托城市规划督察员进行专项督察等方法,调查、检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影响、制约城乡规划行政效能的行为,并根据调查、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被监察单位有关领导、部门和管理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领导、部门;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地要正确分析、评价本县(市、区)及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现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通过建章立制,整改问题,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努力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四、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部署阶段(2005年9月-12月)。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进度表和工作规则、工作程序、考核标准、奖惩办法等,于2005年12月31日前报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6年1月-2007年6月)。各地全面开展工作,每半年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沟通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和下一步工作计划,并报省级和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将采取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3-4省,每省1-2市,了解、推进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2007年7月-12月)。各地对本地区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经验进行总结。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结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五年九月六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以下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驻本市办事机构在经济发展、合作交流中的窗口、桥梁作用,促进西安同全国各地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工作,工作中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以服务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其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在本市设立驻陕西(西安)办事机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报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行政机关关于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派出地概况材料等;
  (二)派出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三)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申报设立办事机构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答复;不符合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已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登记管理制度。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1月到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
  经批准新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收到批准文件两个月内到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因故撤销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手续,并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和《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刻制、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户口的申报和管理:
  (一)驻本市办事机构属党政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经派出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申请将户籍迁入西安市,申报人数以办事机构的建制级别确定,地市级单位一般不超过7人,县处级单位一般不超过5人,县处级以下单位一般不超过3人。
  (二)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需要调整时,其户口先迁出,后迁入,不得突破核定指标。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三)取得本市户籍的驻本市办事机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驻本市办事机构录用或聘用外地户籍人员可按西安市户籍准入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如需在本市新建办公用房、集体宿舍或招待所,应持其派出地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程序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行政机关驻本市办事机构,依据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其解决在组建和开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负责协助本市有关部门协调管理派出地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和暂住人口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召开有关会议或组织有关活动,凡需驻本市办事机构参加的,可直接通知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进一步加强联络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办事机构负责人会议,了解、检查办事机构执行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帮助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助驻本市办事机构开展活动,为办事机构开展两地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促进城际间交流合作。
  第十六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更换《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时,应同时提供该办事机构上年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安排。重大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设的实体单位,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办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年审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审的,予以注销。对伪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一经发现,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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