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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8:4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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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2002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立项的建设工程,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应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出具体意见,并将该具体意见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规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附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医技楼和住院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及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和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的80米及以上和中软、软弱场地上的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二)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等;

(四)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六)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七)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八)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九)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十)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十一)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十二)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三)防洪大堤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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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现印发施行。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煤炭建设项目法人的行为,保障其责、权、利的有机统一,根据《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投资方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申报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组建项目法人,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
第六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建设项目在法人注册登记前应将公司章程报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小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工业部备案;大中型项目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煤炭工业部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由现有煤炭企业负责建设的项目,需设立子公司的,应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立分公司的,原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实行分公司组织形式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第八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的在建项目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转换管理体制。
第九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建设管理工作应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
第十一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有一名以上董事常驻现场,协助董事长主持日常工作。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本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二)负责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拟订、上报项目设计、施工和设备、物资采购招标方案;
(三)拟定、上报项目开工报告;
(四)负责项目的竣工预验收,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审定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审定项目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
(七)决定公司内设机构,聘任和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八)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九)其他应由董事会负责的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控股、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总经理,除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外,在项目建设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物资采购招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实施,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三)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五)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和变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建设标准变化的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需由董事会决定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项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根据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休会期间,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
(八)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预验收工作;
(九)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其他应由总经理负责的事宜。

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
(三)公司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三年以上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接受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需国家计委培训的,应接受国家计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根据《公司法》和煤炭工业部人事管理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职务。

考核和奖罚
第十九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煤炭工业部组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论通报有关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工程合同、协议执行情况;
(四)概算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情况;
(六)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形成和投资效益情况;
(八)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由各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董事会可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工期较长的项目,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阶段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煤炭建设项目,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工程招标等市场活动中随意压低标价违反工程造价政策和采取泄露标底等手段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董事长、总经理,应予以撤换和解聘,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煤炭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和小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
第四条 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
第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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