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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3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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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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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
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
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听取农民意见的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库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用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专业鱼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七十补助。
(三)征用用材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助。征用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水库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的百分之六十补助。
(五)征用道路,需要易地重修的,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修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等),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的一点二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必须干池停产的,按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人造用材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最高补偿年限不得超过四年;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
之一百予以补偿;零星林木,折合成公顷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归征地方所有。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林木,另行按材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用土地公告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予以补偿;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对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装饰装修,按有关标准另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剔除残值后的标准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乡(镇)、村建设用地,按合法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前被借用的国有土地,除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外,还应按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安置补助;收回1986年12月31日以后
被借用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原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临时用地的土地类别平均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
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助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对农业税核减的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农业税的核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依据城市规划重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安排用地指标,并将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施工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房屋基础设施施工后
,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重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建用地土地类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重建地补偿安置后,可以实行统一建设,也可以由农民自行建设。
农民房屋的重建用地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补偿后,原宅基地与重建用地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进行补偿。原宅基地大于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和不需易地重建的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类别年产值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不补助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划地重建。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支付拆卸、搬运、安装费用。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农民住宅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九个月,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的房屋重建的过渡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其过渡补助费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未满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拆迁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过渡补助费标准、留用土地指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现将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标〔1993〕894号“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
调整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已增加了保险费项目。保险费是分两个部分列入的,一部分是工程承包商投保自己的施工机械等项目保险所需的费用(这已在本次转发的建标〔1993〕894号文中明确规定);另一部分是业主投保工程建安险等所需费用(该部分保险费将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组成”中列明,此文现正在征求意见中)。请你们抓住这一时机,积极与有关方面联系,做好建设项目可保险种的展业、承保工作。

附: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 建标〔1993〕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权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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