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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7:0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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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状况,满足宏观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了修订。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6月1日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登记及统计工作中,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见附件:国家统计局1994年8月出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对已有的数据库尽快做好新、旧行业分类代码的转换工作。
三、在具体登记工作中,根据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其行业分类代码按大、中、小类填齐4位数字(不足4位的补0);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小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中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中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大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大类,则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大类填写。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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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轻微暴力获取财物如何定性

在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暴力、是否当场获取了财物在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区分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的等罪名的重要依据。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和多样,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比较轻微的暴力手段,并当场获取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思索和探讨。
在理论上存在着三种对上述问题认定的划分标准:
第一是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抱主管故意是区分这几种犯罪的要件。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从客观要件上与抢劫、寻衅滋事、抢夺等罪名的构成都不冲突,因此主观故意就成为区分罪名的划分依据。
第二是客观说,即只要是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不论暴力程度大小,均构成抢劫罪,反之则不构成抢劫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取得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说,即对具体的犯罪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暴力行为综合判断,认定罪名。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这很容易理解,从犯罪心理学角度作为犯罪嫌疑人,他们对自己问题的陈述总是尽可能的往无罪、罪轻方面靠拢,尤其是对自己的主观心态。如果单纯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认识的陈述作为对其实际的主观认识的判断,很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因此主观说是不可取的。
(二)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只有客观行为而无主观恶性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说简单的处理方式,正是完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表现,是不可取的。
(三)从“罪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罚当其罪”、“罪刑相一致”的本质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犯多大的罪,就受多严厉的惩罚。如果仅仅只考虑主观或客观单方面,就可能出现“罚不当其罪”的情况。
下面,笔者将结合两则具体案例,对主客观一致理论加以阐述:
例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惯以小偷小摸为生,一夜两人相约去“搞”点钱来。两人行至某桥头,看见林某一边慢速的骑着自行车一边在打电话。陈某某和杨某遂尾随过去,陈某某从后面用手猛的在林某拿手机的手上打了一下。林某手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杨某就迅速捡起手机,尔后两犯罪嫌疑人立刻逃离现场。
又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深夜游荡在街上,意图“搞”点钱来花花。当发现单身女青年柯某某后,樊某某遂尾随柯某某至某僻静处,然后用右手从后面将柯某某双臂紧紧抱住,将柯某某摔倒在地后用左手夺过柯某某的包后逃离现场。
上述两个案例都有一定的共同点。首先是主观上的模糊性,两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故意,但是具体采用那种手段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是客观上都采用了暴力行为,但暴力程度都比较轻微;第三是都在当场取得了财物。
如果以主观说来作为上述两案的处理依据,则两案的处理结果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完全是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心态的陈述来确定。而安客观说两案就会都被认定为抢劫罪。
但我们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第一个案例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之所以能够犯罪得逞,在于陈某某突然的打击让林某猝不及防,抓不住手机而掉落在地上。因此他们并非使林某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而完全是趁林某不备突然袭击才能得手。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的暴力程度同样也不重。但他却是使用暴力行为使被害人柯某某无法反抗,在柯某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抢得柯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两个看似性质相同的案例,正是我们对他们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了综合分析,并考虑到他们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使各个犯罪嫌疑人得到了适当的、应有的惩罚。





夏 冰
二00三 年 九 月 一 日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 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 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 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
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 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 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 下列单位, 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 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 违反本规定的, 按分级管理的职责, 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 芍?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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