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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36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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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五个单位编制的《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原《格栅、格网及起吊架》(90S503)、《柔性接口给水管道支墩》(03SS505)、《100~2000m2钢筋混凝土自然通风冷却塔选用安装图》(95SS601)、《深井泵房》(94S602-1~6)、《机械搅拌澄清池》(95S603-1~5)、《综合布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02X101-3)、《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实例》(03X101-4)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等六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 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 编 单 位
备 注

1
1040
08SJ928
试用图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新编

2
1041
08J931
标准图
建筑隔声与吸声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3
1042
08J332

08G 221
标准图
砌体地沟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4
1043
08SS523
试用图
建筑小区塑料排水检查井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新编

5
1044
08SS703-2
试用图
建筑中水处理工程(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新编

6
1045
08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信息通信专业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 02X101-3

03X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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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
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府令第73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和情况,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信访依法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行政机关及工春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必须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对责任属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凡属控告、检举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条 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其中控告、检举、申诉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设立的接待场所向值班工作人员反映。
第八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信访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二)堵塞道路、妨碍交通;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四)威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
(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携带枪支、危险物品、管制刀具;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办理,予以解决;
(二)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复查、核实,有错必纠;
(四)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积极采纳;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规则:
(一)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保证上信访渠道畅通;
(二)对受理的来信来访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及时转办或者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四)凡属合并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告知信访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关、复议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六)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信访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答复信访人。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八)信访人对责任单位书面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九)对不按本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责任归属单位领导应当劝阻、接待。对发生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行为,责任归属单位或者信访受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到现场,积极作好上访人的接待和劝返工作,动员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处理;
(十)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十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或本市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有重要作有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主管负责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按本规定认真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反映问题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仍然缠诉或滞留不走的,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肋,送民政部门收容遣送收容送回。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由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监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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