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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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吉土法字〔1992〕8号)收悉。现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如下:
任何单们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一律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人民政府审批;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宿舍、办公楼等不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除外),同样必须按照《土地
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上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未经依法批准而占用林地及其他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99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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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文化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1年11月28日以粤知〔2011〕208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保障及时有效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接收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转办、反馈、督办及相关管理。
第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举报投诉接收、转交、反馈等工作机制,保证举报投诉及时进入处理程序。
第一章 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一节 接收程序
第五条 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以下简称举报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线索。
第六条 举报投诉应适用文明用语,不得采用具有人身攻击或侮辱性的文字语言,举报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投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干扰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接收范围:
(一)侵犯商标权;
(二)侵犯著作权;
(三)侵犯专利权;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侵犯地理标志使用权;
(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七)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八)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八条 接收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实;
(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和管辖范围;
(四)举报投诉人应当提供本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真实情况。举报投诉人不愿提供,但足以证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存在的,应当接收。
第九条 由其他举报投诉机构转交的符合接收条件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应当接收。
第十条 维权援助中心收到举报投诉,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及时予以接收。
第十一条 对下列举报投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属于专利侵权投诉的,告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投诉的,告知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举报投诉已由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受理的,维权援助中心不予接收;
(四)对于需要即时办理的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告知举报投诉人直接拨打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举报投诉电话;
(五)凡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处理;
(六)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进行转交办理。
第二节 转办程序
第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在接收举报投诉之后,确认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职责的,应通过举报投诉业务处理系统发出《案件转办通知书》,将举报投诉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举报投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将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由办公会议办公室统筹协调处理,必要时召开相关部门的协调会。
第三节 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 收到维权援助中心发出的《案件转办通知书》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举报投诉业务系统发出《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转交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办结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维权援助中心发出书面《案件办结通知书》,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对于一般性的举报投诉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在9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争议较大,情节较为复杂的举报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之日起12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自移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同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要求,做好向司法机关备案等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移送的案件做出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办理时限为自案件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经初步审核后需要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处理。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结果或案件处理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举报投诉的督办制度
第十九条 办公会议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进行督办,具体工作由维权援助中心承办,并发出《案件督办通知书》:
(一)办公会议办公室或上级机关确定交办的;
(二)超越第十四条规定时限,未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情况的;
(三)群众反响较为强烈,媒体监督曝光的;
(四)维权援助中心认为应当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案件督办通知书》发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承办部门的督办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材料或在收到《案件办结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继续督办或办结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举报投诉的统计报告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统计汇总案件的举报投诉、接收以及办理情况,每月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维权援助中心对没有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举报投诉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要做好举报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举报投诉内容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不得向举报投诉对象通风报信。
第二十五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除本人同意外,维权援助中心在宣传报道中不得公开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投诉及举报内容、各种软件、文件等不得私自拷贝、翻印、复制;不得泄露网络密码和用户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数据分析的内容结果。
第二十七条 销毁有关文字资料和音像资料等要严格履行鉴定、审批、签字手续,要配有两人以上监销,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
第五章 举报投诉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向办公会议办公室建议对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举报投诉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维权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等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违反本规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属于执法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重复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办公会议办公室将情况上报给省政府,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办案人员涉及违法违纪、渎职犯罪的,由监察和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举报电话是12330;邮寄地址是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3栋二、三层,邮编510670.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由广东省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规定(试行)》(粤整规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附件:〔《案件转办通知书》;《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案件办结通知书》;《案件督办通知书》文书样式〕,此略
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减少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
一般行政决策实行领导个人决定为主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拟订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应不断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部门等应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决策启动;
(二)调查研究;
(三)可行性论证;
(四)征求意见;
(五)部门协调;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
(八)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程序的启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有关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在调研基础上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事关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明确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按照《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论证意见、职能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听证各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合理的应采纳;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合理意见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决策作出前应交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的书面结论;
(六)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报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搁置、修改后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程序报送。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依法提请。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等工作,应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