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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7:07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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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四、第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的“艺术人才修改为“文艺人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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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工资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调查、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管理、分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

各级工会、经贸、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房产、物价、统计、审计、人事、城建、工商、税务、供电、供水、粮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2002〕31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按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各级民政部门的实际需要列支工作经费。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低保资金的审计、检查、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并持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在本市境内居住,但无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或虽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本市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者(不包括就医、求学、出差等情况),不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读书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学生,也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三)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

  (四)法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资助收入;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储蓄存款、股票、股金、债券、商业保险等其它有价证券及孳息;

  (八)稿酬、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

(九)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定期救济金;

(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计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其他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第十条 以下5种情况按有关政策计算收入: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应包括各类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它合法收入,为了充分体现政府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在职职工的各项收入总和的核算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在2000年12月31日前(黄政发[2000]37号文件规定的"中心"关门时间)按有关政策规定应该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36个月内,按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或按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在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内,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付给本人的包干医疗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需要补助的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直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使用完毕,以后不再计算收入。

对于那些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临时救济的办法解决。

(五)对全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长年卧床不起的长病患者,应对其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对其他残疾人和长病患者在核算低保金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确属无住房而未能单独立户且经济上完全独立的挂户家庭,其家庭的收入计算不应该与所挂的家庭合并计算,应以其家庭的人员收入计算收入,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城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家庭成员与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分立户口的,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供养权利关系。

(一)法律文书对赡养、抚(扶)养费给付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文书对赡、抚(扶)养费给付没有明确规定,按以下方法确定:即凡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三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申报表》。申请人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有关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如实申报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材料进行复核查实后,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计发。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审批手续必须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全部办理结束。

第十六条 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或支出的家庭,户主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由义务人或权利人出具的,由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实的已支付或接受上述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人户分离"(即户口和住居地不在一处)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居住地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居住地民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30日内出具书面通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委会交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市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冶市、阳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现行保障标准分别为156元/月、140元/月、100元/月。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会、经贸、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城区由市民政局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大冶市、阳新县由本级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政府出资补足的部分,其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能力赡、抚(扶)养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拨款、本级财政预算统一进入专户,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低保部门要做好低保档案的立卷与管理。逐步实现城低保工作微机信息化管理,加强上下联网,提高动态管理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耐用消费品,且价值较大。

  (二)日常消费明显高于普通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如:近期购买商品房或住房近期装修,家中拥有高档家用电器,且水电费支出明显高于普通居民水平的。

  (三)经常出入歌舞厅、股市,参与赌博、酗酒、吸毒、嫖娼等。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城市居民,经社区居委会或就业服务机构12个月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意就业的。

  (五)享受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六)外地来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坚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四公开"原则。社区居委会要设立固定专栏,按月将本辖区内领取保障金的居民姓名和领取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市、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热线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市民政局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集中复核,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领取保障金的我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金的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及时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所在单位拒不提供该居民的收入情况或提供不真实证明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或不予受理;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审批机关下达书面通知后,继续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无理取闹,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按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个外侨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总发字第1637号呈暨9月11日法总发字第1781号函均悉。关于请示的两个外侨婚姻案件处理问题,经研究后,我院认为来呈所述的第二问题,以前既曾依我婚姻法准为结婚登记,现据双方自愿在区政府登记离婚,自无不可。至第一问题,因该两日侨均各另有配偶,依我婚姻法一般原则,在各该本人未与其原配偶正式办妥离婚手续前其结婚虽经矿方批准,亦不合法,但应注意被留用的日籍人员在目前的政治情况下是否可能与其留在本国内的原配偶洽办离婚?同时还要就我人民政府对于留用日侨的某些有关政策,作进一步的了解,处理才能妥善。希转知辽西省院除应向该两日侨服务的阜新矿了解具体情况外并就近与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处妥为联系,再行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外侨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6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据辽西省人民法院报称:“阜新矿留用日籍人员,男女双方都已在本国结婚,各有配偶,男方与其配偶生有小孩,至今尚有通信关系;女方与其配偶无通信关系。该留用之两日侨感情融洽,自愿结婚已由矿方批准,所管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按该两日侨均有配偶,没有正式离婚手续即行结婚,是否合法?究应如何处理?另有男女双方均日侨,在我阜新矿工作,1950年5月由矿方介绍去阜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今年生一小孩,男方怀疑女方有外遇,向区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同居。五月双方自愿在该区政府登记离婚。似此情况,应如何处理”,按此两问题,系属外侨婚姻案件,特转请予以指示。
195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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