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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5:16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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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郑政办〔2002〕69号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经过广泛深入的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4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市政府的决定,严禁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或搞变相审批。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以审批事项已经取消为由,放弃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84项)
附件:

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84项)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发

展计

划委

员会






1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2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林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3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水利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4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气象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5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交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6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能源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7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原材料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8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机械电子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9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轻工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0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纺织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1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2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审批


市新

闻出

版局
13
CD-ROM CD-I FD CD-G PHPTO-CD IC-Card VCD DVD售前检查核准
下放县(市)区。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地

震局
14
企事业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市科

学技

术局
15
河南省科技示范乡(镇)验收审核


16
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审核


市农

业局
17
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企业审核


18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备案
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

市质

监局
19
锅炉化学清洗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市民

族事

务委

员会
20
建立民族学校备案


市档

案局
21
档案管理登记备案


市教

育局
22
举办公办民助学校(小学阶段)审批
下放县(市)区。

23
申报示范性乡(镇)成人学校审核
下放县(市)区。

市财

政局
24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核
17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已经完成。

25
国企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备案


市林

业局
26
猎捕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下放县(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27
从事林木良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核准
下放县(市)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公

用局
28
燃气供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备案


市国

土资

源局
29
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30
县(市)、区发放采矿许可证备案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市药

品监

督局
31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审核
由省统一组织考试确定。

市水

利局
32
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审批
水利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33
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建设的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审批


市房

地产

管理


34
经济适用房建设标准核准


35
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


市物

价局
36
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化肥)价格审批


37
旅栈业价格审批


38
商品住宅房价格审批


市卫

生局
3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持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证明方能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40
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
化妆品生产人员应持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证明方能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文

化局
41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核准
此项2001年8月下放县(市)区,此次取消。

42
个体演员从事经营性演出许可核准
此项2001年8月下放县(市)区,此次取消。

43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核准


44
碑刻拓印、拓片出售审核


45
乡道规划备案


市交

通局
46
通航河道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审批


47
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


48
通航河道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


49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核


50
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审批


51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核准


市国税局
5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审批
下放县(市)局、各管理局

53
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增值税审批
下放县(市)局、各管理局

市地税局
54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前弥补亏损、资产报损审批
省收回审批权

55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核准
省收回审批权

56
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不征收营业税认定核准
下放县(市)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人事局
57
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 审批


58
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审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59
矿山井下等五种行业“农转非” 审批


60
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审核


61
定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和新增诊疗项目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准


市环

境保

护局
62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资质认定核准


6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核准
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保设计,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6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审批


市公

安局
65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核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规定,经贸、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66
易燃易爆物品准运证核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规定,经贸、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67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核


68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核准
下放县(市)区。市公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69
办理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核准
下放市各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公

安局
70
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1
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2
设立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3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市民

政局
75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批


76
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市经

贸委
77
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核准


78
硅酮结构密封胶生产、销售与进口检测核准


79
军工配套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经

贸委
80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核准


81
轮胎生产企业成立审核


市建


8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


83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备案


84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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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度:
(一)筹办、设立小学、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筹办、设立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职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筹办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订立学校章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和监督章程的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或简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专长教育,体现办学特色。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就学从中牟利。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学、职业中学、小学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由民办学校在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报教育、物价行政部门备案。以上费用按学期计收。
(二)代办费,按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其他教育费用,报教育、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或职工与举办者发生办学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校址、类别、隶属关系、层次、专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合并或依章程规定终止,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监护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织,对在学学生进行就学安置,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理。
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依法协商确定。学生就学安置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所欠教师、职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应退还学生的费用,优先于举办者出资的清偿。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用于管理和奖励民办学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不善或办学质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管理人员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福州市教育委员会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十九、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呕蛘咂渲付ǖ幕菇惺б档羌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劳动者外出求职择业,扩大劳务输出。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政府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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