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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5:54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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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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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4〕67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瓜果、蔬菜、豆制品、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四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事宜,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制度。

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经(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管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产品抽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环境质量、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农产品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挂牌保护,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生产场所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严格控制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假、劣兽药或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和生产日期等相关内容。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和检疫。

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活畜应佩带免疫耳标,并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在其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前,也应当向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制度,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进场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超市配送中心和规模以上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生猪(牛羊)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经(商)贸部门会同市规划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农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商)贸部门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及经营过程中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

(二)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份的畜禽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或生产基地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基地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由环保、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因前款行为破坏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饲养、运输、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止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
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
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
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款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
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
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它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
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既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
现象。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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