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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00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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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现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审计验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经商审计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进行维修抢救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下称用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决算的审计验证依据国家有关审计规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
第四条 用款单位在维修抢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并主动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经省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审计组织(即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用款单位应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审计验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二)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批准的方案施工,是否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维修抢救项目是否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或抵充行政事业费、或未经批准擅自用来购置固定资产和施工材料的行为,有无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成本开支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有无扩大开支标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五)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是否如数上交省级文物主管部门。
(六)有关国家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承担审计验证的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其它有关的审计法规,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规程办事,并注意保守文物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按照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用款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项,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用款单位在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决算和工程报告时,应同时提交审计报告副本。用款单位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或报告副本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条 对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款单位,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款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同时抄报国家文物局和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用款单位上项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可直接进行审计。已由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的用款单位,可不再进行审计验证。
第十三条 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安排的地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审计验证,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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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烟法〔2006〕375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了依法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包括烟梗,下同)、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残次、废弃烟草专卖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向非法烟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业内各工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向行业外企业、单位提供残次、废弃烟叶、烟末。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只能出售给行业内再造烟叶、烟草薄片等有关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二、行业内各工业企业,必须对残次、废弃卷烟纸进行相应处理使其无法直接用于卷烟生产后,出售给省级工业公司指定的废品回收单位、造纸企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只能出售给已依法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用丝束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三、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订对所属企业产生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具体管理办法。省级工业公司制订的管理办法,应当及时报所在的省级局备案。

四、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监督管理,制定权责分明的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非法收购、经营、运输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行业内工商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企业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六年六月五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实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资金,由政府部门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建设代理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

承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经贸、税务、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性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以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并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下发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已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环保、招投标、合同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和造价控制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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