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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4:29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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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在铁路、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针对全年工业生产持续高速发展的新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扼制住了产成品资金上半年增
长的势头,下半年做到月月下降。到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1131.1亿元,比上年末仅增加33.8亿元,即这部分企业在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分别增长13%和17.1%的情况下,产成品库存资金仅增加3.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国
营工业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69.7亿元,比上年末下降7.5亿元。
尽管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一是工业产品库存仍然偏高。去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4万户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库存可供销售天数虽降到31.6天,但全国乡及乡以上37万户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仍高达46.6天。全年
平均达到35天以下的只有上海市和江苏省,而最高的省达到3个多月。二是产销率低。去年全年产销率只有95.47%,比“七五”期间平均水平还低2个百分点。三是今年一季度产成品库存又有较大幅度回升。四是发出商品和应收及预付货款继续增加,企业资金拖欠情况严重。再加
上外部运输条件困难,1993年限产压库促销任务仍十分艰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1992年12月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为继续抓好今年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列入议事日程。两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限产压库促销”不仅是限制长期积压滞销产品的生产,压缩过高的产成品库存资金占用,而且是坚持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生产经营战略,既是事关调整结构、提
高效益、盘活资金和促进工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组织工业生产的一项长期方针,应当持之以恒地抓下去。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克
服松懈思想,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考虑到企业生产规模、生产销售增长速度、产品结构调整和价格等因素的变化,今年对限产压库促销工作指标的考核,从过去的只考核绝对值指标改为绝对值指标和相对指标结合考核,着重考核产品销售率和库存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两个相对指标(库存产成
品资金占用指标,请财政、银行、统计部门继续统计)。按照1993年3月18日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继续做好定期公布工业生产评价考核指标的通知》(国统字〔1993〕69号)要求,1993年全国乡及乡以上工业企业产销率要达到97%,库存产成
品可供销售天数年均争取达到35~40天,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水平要好于去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4月30日前把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目标值和工作措施意见报国家经贸委。请各地参考1992年末各地区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产销率和库存
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实际完成情况(见附件一)拟订计划目标值。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统计资料提出计划目标。
三、定期公布,督促检查。全国考核情况将由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定期公布。加强督促检查是两年来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下去,并按月公布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四、继续按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进行调控。各级银行要坚持扶优限劣的信贷政策,利用信贷、利率等方法、手段,严格限制滞销积压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支持畅销产品、名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创汇产品,以及其它鼓励发展产品的生产,努力盘活资金
,加速资金周转速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对那些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限供、停供能源、原材料和运力,限发、停发银行贷款等果断措施,控制积压产品的生产,坚决改变那种不顾市场需求而盲目生产,造成积压的被动局
面。
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完善各项经济考核指标的监控体系,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导向工作,定期发布产、销、存等市场信息,更好地为企业做好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导向和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
种。



199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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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199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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