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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7:4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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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0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请示,要求对其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
定,经审核,决定对上述4家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一)普通寿险
1.国寿简易人身保险
2.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3.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4.国寿福瑞两全保险
5.国寿福馨两全保险
6.国寿少儿两全保险
7.国寿英才少儿保险
8.国寿如意两全保险
9.子女教育保险(A)
10.子女教育保险(B)
11.祥和定期保险
12.祥运定期保险
13.祥瑞终身保险
14.祥瑞还本终身保险
15.康宁终身保险
16.康宁定期保险
17.安居定期保险
18.附加定期保险(A型)
19.附加定期保险(B型)
20.99鸿福终身保险生存金利息转保特约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团体年金保险
2.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
3.国寿养老金还本保险
4.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
5.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
6.鸿寿养老金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1.太平盛世·长寿养老保险A款
2.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款
3.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款
4.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A款
5.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B款
6.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款
7.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B款
8.太平盛世·附加婚嫁金两全保险
9.太平盛世·附加养育金保险
10.太平盛世·附加保费豁免意外伤害保险
11.太平盛世·附加老年护理费终身年金保险
12.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
13.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
14.少儿乐助学返利综合保险
15.太平安康寿险B款
16.团体定期寿险B款
17.太平洋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18.福禄寿还本返利终身寿险
19.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0.太平盛世系列组合保险
21.太平洋特种养老增额保险
22.老有所养返利养老保险
23.助学特种保险
24.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25.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6.老来福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7.团体定期寿险(1999年6月)
28.团体补充养老保险(1999年6月)
29.少儿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0.学有所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1.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1999年6月)
32.团体定额还本保险
33.团寿双全保险
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9906)
2.平安永福终身保险(9906)
3.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9906)
4.平安团体终身寿险(9906)
5.养老金附加终身保险(9906)
6.平安福寿两全保险(9906)
7.平安祥福终身保险(A)(1999)
8.平安祥福终身保险(B)(1999)
9.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10.平安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
(二)养老金、年金保险
1.平安育英年金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A)(9906)
3.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B)(9906)
4.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9906)
5.养老金保险(9906)
6.平安夕阳红养老保险(9906)
7.平安新一代成长年金保险(9906)
8.平安永利两全保险(9906)
9.子女教育保险(A)(1999)
10.子女教育保险(B)(1999)
11.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
(三)健康险
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9906)
3.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9906)
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长寿安康保险
2.全家福联合寿险
3.万年青终身寿险
4.年年有余两全保险A款
5.年年有余两全保险B款
6.定期寿险A款
7.定期寿险B款
8.美满人生保险
9.亲子同心两全保险
10.瑞华定期寿险
11.员工福利保险
12.养老金附加终身寿险
13.瑞泰团体终身寿险
14.团体综合保障保险
15.团体定期寿险
16.年年有余两全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金色年华养老金保险
2.子女教育保险A款
3.子女教育保险B款
4.瑞康养老金保险
5.瑞祥养老金保险
6.养老金保险(代理)



20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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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对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的测算结果,考试合格标准为:
1、审计师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2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2、审计初级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5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核定合格人数。根据《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精神,及时公布合格人员成绩,认真做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等后期各项工作。
附件:各地考生成绩(略)



1999年12月8日
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

佟刚


【正文】

  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历史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而是在第95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列: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分多有争议,一般将二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18世纪末的欧洲,商人们就开办了忠诚保证保险,这是保证保险的开端。

  信用保险由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构成,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一战结束后,为了本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英国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并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国的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险信息,一方面在追偿方面开展合作,这些是信用保险的滥觞。

  比较而言,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发展较晚。信用保险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笔船舶买贷提供中长期信用险;1986年人保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人保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以后,我行也开始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证保险方面,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下,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分

  两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曾经较为混乱。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2]》曾经将“保证保险”业务归为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

  随后,两者的并列、同时作为财产保险子概念的关系逐步确立。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保监会核定财保公司方可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已经将两者并列。之后的《保险法》第95条又将两者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子概念。

  根据我国的保险理论,一般将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要求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将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从理论上讲,虽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但两者也有区别: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担保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

  2.按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区分。信用保险被认为是对债务不履行损害的填补,以事后信用救济为目的;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化,以事前提供信用为目的。

  3.按照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来区分。认为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而信用保险是纯粹的保险。

  4.综合考虑所承保的风险和投保人两个因素,加以区分。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被认为是“债权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保证保险被认为是“债务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学者的理论探讨。实务中,以上区分点的逻辑是存在瑕疵的。针对第一点,国外的忠诚保证保险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中,债务人也可以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而投保。针对第二点,很难自圆其说。针对第三点,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下一节也将重点探讨。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均倾向于两者都适用保险法。针对第四点,该分类的缺点在于将“债务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和“债权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名称分类中,语言习惯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压过了法律逻辑。断然列出若干理由将两者从法律逻辑上分得泾渭分明是过于武断的。实务也多根据保险品种的名称区分而已,保险界同仁并无需探究两者法律上的性质。于是,至少自圆其说的通说形成以前,笔者还是建议多数场合下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为妥。

  信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分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之争比较前文所述其内涵之争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外延区分上。信用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合同,亦或是一种保证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监管机构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险产品的一种,发行人应取得相关的产品准入并接受保监会的管理;如果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各种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均可对外保证。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第三,保险产品中有法律默示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保险法明确将可保利益作为其基石,但担保法没有相关要求。第五,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4],而保证保险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第六,保证法律体系下有独特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与保险相关的时效问题显然不同。第七,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赔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在同一基础债权上信用保证保险与其它物保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区分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保,债权人将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自然无此限制。

  探讨首先从理论界开始。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金融界的学者则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6]”。持“保险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7]”,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8]。

  在实务界,最高院对类似纠纷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则显示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的碰撞与融合。

  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明确适用担保法[9]。“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发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位履行义务”;“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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