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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7:41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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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提高人民银行系统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两个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工作的质量,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同时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所在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由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审批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支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支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支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支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支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支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支库公章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支库公章,将“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笔数”和“一定金额”、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支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1
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支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支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科(股、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支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支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4
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

甲方:中国人民银行
乙方:

一、代理事项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等相关申请资料,经审查认为乙方符合代理国家金库支库的条件,兹准予乙方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甲方、乙方都应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管理和代理职能,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乙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 乙方的基本职责
  1.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支出的拨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业务的需要,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
3.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章,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5.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6.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 乙方的主要权限
  1.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2.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办理。
3.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与清算,有权拒绝办理。
4.对不符合规定的预算收入退付,有权拒绝办理。
5.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三) 乙方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1.接受和服从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对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上级国库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认真落实、及时反馈;为上级国库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指出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库请示、报告;并负责协调与当地财政、税务及其他银行之间的关系。
2.按规定设置代理支库机构,配备  名专职人员和  名兼职人员,并指定专人负责国库的管理工作。国库从业人员须持有会计从业证书,经过岗前培训,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
3.配备办理国库业务所需的电脑设备,负责对其进行维修保养和程序维护。未经甲方授权不得对国库业务软件系统进行修改;如擅自修改,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4.将所代理的国库业务纳入本行业务管理范围,按规定正确设置和使用科目,准确进行国库会计核算。
5.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交接、内外对账、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保证国库资金安全。在代理支库业务中,如因自身原因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或经济案件,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6.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副主任)应承担的责任。
7.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上级国库要求,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准确、及时上报各类通讯文件,上划上级预算收入资金,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工作计划、总结和信息资料等。
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每年对辖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业务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报送上级国库部门。
9.采取多项措施,提高代理支库人员的国库业务水平,保持国库人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必须报经甲方批准。
10.每年年度终了,乙方必须在下一年度1月5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甲方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以便甲方进行年审。
11.乙方要及时将机构负责人、机构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
12.乙方在代理支库期间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处罚标准,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甲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依法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负责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年审材料后,在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年审意见。
(三)将有关财税政策方面的文件及时转发给乙方,督促乙方认真执行。
(四)采取多种形式对乙方国库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五)协调解决代理支库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其他事项
(一)代理支库业务代办业务费以每笔0.1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行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代办业务费。
(二)一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书。新协议书签订前,仍按原协议的规定履行。
(三)乙方要求退出代理业务的,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
(四)甲方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年审期间,不论乙方年审是否合格,其支库业务仍由乙方办理。若乙方在年审结束后被撤销或注销,在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前,乙方不得违反代理协议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规定变更,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修订本协议书。
(六)本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审批行及其上级行依有关规定撤销或注销乙方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之日止。
(七)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送审批行留存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5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编号:
代理支库名称:
代理行名称:
初始代理年度: 年
代理行提交年审资料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
代理支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支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年 月 日 代理行(公章)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意见
年审结论:
负责年审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代理行到初审行国库部门领取、填制后,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审核;
2.“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奖励;
3.“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等;
4.此表需同时填制一式四份,审批行、初审行各留存一份,一份退代理行保管,一份给代理行的上级行留存;
5.年审结论为:继续代理、限期整顿、建议撤销代理资格等;
6.表中各名称均应填写规范名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人民银行上一级行为初审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审批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设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专门柜组,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员,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安排适当的国库兼职人员。所有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人员必须具有上岗资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对于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管理关系隶属于代理支库的,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代理支库。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乡镇国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乡镇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乡镇国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施行为准。

附1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乡镇国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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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包括就业前培训考核,在职的岗位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广州地区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劳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把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和企业上等级的条件。

第二章 办学条件与培训要求
第七条 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二)根据部颁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有教学大纲、培训计划和教材;
(三)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专职干部和具有一定水平相应专业工种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适应教学的场地(课室与实习操作场所)、教具、设备和经费;
(五)有各项学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培训课时。就业前岗位培训,一般是五十至八十课时;在职的普通工、工序工岗位培训不少于五十课时;技术工种初级工培训为一百五十至二百课时;中级工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课时;高级工为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课时。
第九条 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由办学单位根据各工种有关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要求制定,报办学审批单位备案;技术业务等级培训采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的教学大纲、计划和教材,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学大纲和
教学计划,由发证部门按国家标准制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办法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和岗位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标准》及《岗位规范》为依据。没有部颁标准的或引进新技术设备而设置的新工种,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技师和高级技师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技术工人考核,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顺序逐级考核晋升。各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工升级制度,在每年晋升工资时,必须对工人技术业务理论、实际操作技能、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等进行全面考核,
合格者才能升级。
第十三条 工人的技术业务考核办法,技术理论(应知)考核,按初、中、高三个等级顺序进行,主要采取闭卷笔试;操作技能(应会)考核,按八级制(实行五级制的按五级制)逐级进行,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也可选择典型工件进行。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考核
不合格的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章 发证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初级工以下(含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训、考核,由区、县、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审批,并由市劳动局发证。
(四)区、县负责所属单位的中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其高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局负责。
(五)社会办学(包括就业训练中心)的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和发证(包括市各行业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委员会的考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局负责。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工人凭《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普通工、工序工凭《岗位合格证书》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录用新工人,应优先从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实行“双证制”,即待业人员要凭培训毕(结)业证和待业证;技工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办理应聘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建立办学审批制度。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须填报《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单位,如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并填写《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广告审批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广告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一律不予刊播。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师聘书》、《饮食服务技术师级证书》、《家用电器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工学校毕业证》、《办学许可证》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就业前培训的《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印制;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印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停止办学外,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审批的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制发证书者,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公安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建设一支有坚强战斗力的公安队伍,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文化程
度普遍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决定划出专项编制,从全国高等学校中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以指令性分配计划的方式充实到县(市)公安局,并采取跟踪培养的办法,加强县(市)公安机关领
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今年中央编委为各地公安机关下达的编制中,划出3000名编制,作为从高等学校选拔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的专用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商当地编制部门,将这部分编制直接下达到缺少大学生的县(市)公安局。
二、选拔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从1995年开始,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下达的专用编制数内,向公安部申请三年各年度需求数(须注明具体的县(市)名称),公安部综合平衡后,将分年度的需求计划分别送中组部、人事部。人事部
根据公安部的需求计划,结合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资源情况,编制年度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作为国家任务计划,下达给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
三、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
四、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能够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风正派,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毕业生生源、专业不限。对中共党员或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的毕业生优先选拔。
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择优、自愿”的原则进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优秀毕业生的条件和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对优秀毕业生进行严格考核,并积极为公安部门推荐。对推荐的优秀毕业生,地(市)级以上公安、人
事部门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人选,并将优秀毕业生有关材料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备案。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对凡在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内接收的毕业生要及时派遣。
六、选拔接收的应届优秀毕业生,要直接分配到没有或缺少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县(市)公安局,由县(市)公安局安排在有利于其成长的先进基层所、队锻炼。由地(市)公安机关商县(市)有关部门进行跟踪考察,每年进行一次。锻炼期间,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
进行必要的岗位轮换。
七、锻炼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锻炼期满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商县(市)委组织部,进行全面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对其中符合条件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其为县(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由于领导职数所限,一时进不了班子的,可采用挂职锻炼的方式继续锻炼。超过两
年仍然进不了班子的,可由省级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调整到有领导职位空缺的县(市)公安局。
八、选拔接收的优秀应届毕业生可享受当地对大学毕业生的优惠政策。对到条件特别艰苦的地方工作、不是当地生源的毕业生,如确因身体不适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组织、人事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九、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进入县(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是关系到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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