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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3:04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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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函(1991)14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办案程序出台之前,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仍然有效。
2、大中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投机倒把的线索后,发现主要违法行为地和行为人所在地不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地域,而在同一城市的其它区时,可以将举报线索移交有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
理。
3、同一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首先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的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99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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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区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燃煤炉灶管理规定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实施安顺形象工程。有效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二氧化硫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实施范围:安顺市城市建城区、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龙宫风景名胜区。
第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使用燃煤锅炉(含蒸汽锅炉、热水锅炉)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燃煤炉灶的营业性饮食服务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禁上使用1吨以下(含1吨)燃煤锅炉,2002年6月31日前所有1吨以下(含1吨)燃煤锅炉必须全部拆除, 改用以电、气、油等为燃料的清洁能源。
第四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1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进行有效治理,2002年12月30日前实现达标排放或更换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规定范围内的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禁止使用燃煤炉灶,改用以电、气、油等为燃料的清洁能源.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新建燃煤锅炉,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把关,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条 在规定范围内新办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2002年6月1日起,所有规定范围内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依法由环保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卫生部门收回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煤炉灶。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有关部门将强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在本规定的规定时限内,1吨以下燃煤锅炉应改用清洁能源或停用,对逾期未改用或停用的,环保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将强行拆除并没收,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户、营业性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第十一条: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燃煤锅炉、营业性饮食服务燃煤炉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卫生局、公安局,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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