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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8:09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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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生计划;评估、研究、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发展规划,拟定年度招生计划建议;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和有关政策措施,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落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实施方案和学生管理规定,管理本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学籍以及预科生的考评等。


第二章 办学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民族预科教育的学校应设立院(系)级教育机构专门负责实施预科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预科教育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政策和学校有关民族预科教育的具体办法,实施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立预科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办学规模,具备教学所需的校舍、设备、图书资料;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队伍;

  (三)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接受预科毕业生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与承担培养民族预科班的学校建立联系,对预科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配合做好预科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七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也可适量招收散杂居的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第十九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按照国家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规定适当降分提档、择优录取。具体降分幅度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族预科班招生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确定专业。

  预科生结业时,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状况,由招生学校提供专业计划。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的志愿确定专业。

  第二十一条 招生学校录取民族预科班学生、民族班学生后,应当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达考生本人。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报到和户口迁移、移送档案等手续。


第四章 学制与教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学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为一年。

  民族预科教育可进行学分制试点。

  第二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教学任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培养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族预科教育的课程设置,按照“突出重点、加强基础、兼顾专业”的原则,开设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根据文、理科学科特点,也可以开设必要的专业基础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标准。

  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思想政治等基础课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的民族预科班统编教材。其他课程教材由预科培养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新生,依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专业方向,可以分文、理科编班教学。

  新生要求变更教学班的,须在入学一个月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学期考核成绩载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试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学生学习成绩根据需要规定考核、记分。

  第二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必须修完预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学生预科结业时学校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学生转入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

  未取得预科结业证书者,退回生源地区。相关手续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办理,并报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备案。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对预科结业考核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录取预科结业合格的学生,发送录取通知书。

  民族预科班学生持结业证书和转入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并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条 民族班学制与教学管理按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和管理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主要内容,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培养学生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品德和文明风尚;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勇于创新,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教育管理应当遵循生活上关心爱护、校纪校规上严格要求、教学上耐心细致的原则。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使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课外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视其违纪情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民族预科班学生转入本、专科(高职)后,其学费仍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民族班学生应当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落实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由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第七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立正式在编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负责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根据民族学生多元文化的特点和民族预科班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的特殊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的教师,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民族预科班教师享受与本校本、专科教师同等待遇。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与本校其他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同。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时间和经费。

  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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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牛玉儒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保持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的稳定,实现粮食总量平衡和结构合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商品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粮食经营实行管好批发、放活零售,合理规划市场布局,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旗、县、区粮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粮食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其负责人须经过粮食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还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购销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万公斤。
  (二)粮食加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不低于30万公斤,年加工能力不低于500吨。
  (三)粮食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有效库容不低于100万公斤。


  第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从事粮食经营业务。


  第八条 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对每批次粮食品种进行检测。具备检测条件的,应自行组织检测。并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报送质量检测报告书;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送样检测,检测机构依法收取检测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关于粮食商品的价格规定及质量、计量标准,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混等混价、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


  第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市级储备粮食由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不得随意改变储备粮用途。


  第十二条 旗、县、区级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应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促进粮食流通,规范粮食交易行为。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购销粮食一律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和擅自到农村采购粮食。
  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采购粮食或者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
  农村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粮任务完成后可采购本地粮食,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出售。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采购的伙食用粮,不得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外埠销出50吨以上的粮食(含成品粮)、20吨以上的食用油脂,须经粮食批发市场签章,市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输部门方可安排运输。由外埠购进粮油要经粮食专用线进入我市,并及时向粮食管理部门提供检测证明,无检测证明的,要接受检测、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粮食商品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装具,并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前,应当到辖区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年检事宜。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粮食管理部门对其非法交易的粮食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商品为原粮及成品粮,粮食制成品及饲料,食用植物油料及成品油脂,不包括薯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经营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2-01-04

教督〔200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1年,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24个县(市、区)和8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2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八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

(32个)

  内蒙古自治区 1 准格尔旗 

  重庆市 1 彭水县 

  四川省 2 屏山县、理县

  贵州省 3 遵义县、荔波县、镇远县

  云南省 4 永平县、云龙县、砚山县、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西藏自治区 3 亚东县、洛扎县、乃东县

  陕西省 10 靖边县、吴旗县、志丹县、永寿县、长武县、安康市汉滨区、岚皋县、麟游县、宜君县、商州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36团、43团、48团、工程团、52团、西山农牧场、柳树泉农场、221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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